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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合并审理问题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9 10:53:04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仲裁的合并审理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国际上做法不一。多数国家主张,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对于仲裁案件不允许合并审理。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或仲裁庭命令合并仲裁。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审理问题,也大都没有规定。只有北京等少数仲裁委的规则
[摘 要]:仲裁的合并审理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国际上做法不一。多数国家主张,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对于仲裁案件不允许合并审理。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或仲裁庭命令合并仲裁。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审理问题,也大都没有规定。只有北京等少数仲裁委的规则中有所涉及。但是,一味禁止仲裁的合并审理,并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例如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不同的仲裁案件,如果分别审理,不仅不经济,而且容易出现不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允许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而且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结果出现冲突。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合并审理,第三人,模式选择
[论文正文]: 一、仲裁中合并审理的分类
1、仲裁事项的合并与仲裁案件的合并 就仲裁中的合并而言,理论上首先可以分为仲裁事项的合并与仲裁案件的合并。前者指的是在一个案件中,围绕着当事人提出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条款进行审查.对于和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有密切联系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市理。后者指的是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情况。
2、仲裁事项合并下的再分类 在实践中,通常见的最多的是请求事项与反请求事项合并审理。反请求在国际商事仲裁运用极广,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被申请人保障其权益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在很多国际商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争议都有一部分责任,利益纵横交错,反请求作为被申请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工具是非常有意义的。
在实践中,反请求被受理后,由于反请求木身与本请求是基于同样法律关系,并且当事人也相同,因此.为了节省时间、费用、有利于审理方便,仲裁庭往往将申请人提起的本请求与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请求合并审理。即使出现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也不影响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3、不同仲裁案件合并下的再分类 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况,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仲裁中合并审理也可以与之类似的也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指的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类的.案件性质,事实都是同一类的。这类案件合并处理有利于便捷地解决纠纷,更多地体现仲裁的效率性。
第二种指的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一个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到另一个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这个问题和第三人问题有密切的联系。标的共同的合并审理案件,通常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对于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一个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到另一个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合并审理的,通常另一案中的当事人可以视为相关案件中标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 我国的现状和各国的仲裁实践
1、我国的合并审理现状
(1)仲裁事项的合并
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较为普遍,这得益于两者先天性的关联性。通常只要反请求不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都会合并审理。反请求中超出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通常只是把超出部分不予合并审理,而告之反请求申请人另案处理。其余反请求事项和请求事项依然合并审理。对于仲裁中必要事项作为仲裁约定事项合并审理,较为少见。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必要事项只是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二是法院司法监督过于严格,稍有不慎,法院就可能以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
但值得注童的是,最近,量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已经规定了合并审理。其中第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问题。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予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视为仲裁事项。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且另行诉讼会给法院管辖与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造成严重不方便的,仲裁机关可以一并仲裁。可以预见,随着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合并审理很有可能成为仲裁实践的热点。
(2)仲裁案件的合并
相比较仲裁事项的合并,仲裁案件的合并更是少之又少。只是在海事案件中曾出现过,因仲裁规则未有明文规定,曾被海事法院裁定重新审理。典型的案例是“平安星轮1运费、滞期费争议案”与“平安星轮11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虽然仲裁庭在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前,曾征得两案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在审理的基础上分别作出了两个裁决书。但一方当事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海事法院认为,合并审理与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不符,向仲裁委员会发出限期重新仲裁的通知。两仲裁庭分别进行开庭,分别重新作出裁决,内容与原先的一样,得到了当事人的自动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际海事仲裁发展的新趋势和我国海事仲裁审理的需要,新修改的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增加下列内容:“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时,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这样,海事仲裁的合并审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其他非海事案件来说,依然缺乏合并审理的实践和依据。
2、各国的仲我实践
(1)英国的仲裁实践
根据英国法,首先,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的合并。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此仲裁程序和彼仲裁程序的合并。该条紧接着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否则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合并。其次,英国法并没有赋予仲裁员或者法官合并仲裁的权力。oxford shipping co.ltd.v.nippon yusenkaisha(1984)一案中得出的结论是,除非在相关的争议中,指定同一个仲裁员,两个仲裁的当事人都认为合并是恰当的并且同意合并,仲裁员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种程序。
(注:see michael p.reynolds,arbitration(1993),p105.)[page]
(2)荷兰的实践
荷兰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其1838年颁布的荷兰仲裁法是世界上最早的现代仲裁法,近两百年来它积累了丰富的仲裁经验。讲到仲裁的实践,就不能不提到荷兰。荷兰仲裁法规定,如果在荷兰境内开始的两个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可见,荷兰对合并仲裁持明显支持态度。事实上,荷兰仲裁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范围十分宽泛,而且赋予了法院相当大的决定权力。而且按照荷兰仲裁法.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不但可以允许其决定是否合并以及合并哪些争议,甚至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除非当班人另有协议。而在实践当中,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前拟定仲裁条款时或者在争议发生后就合并达成任何一致都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荷兰实际上就是认为特定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权合并仲裁程序,而不太考虑到仲裁的自愿原则。
三、仲裁合并审理的制度价值
1、体现仲裁程序的效率性 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程序简便,结案快速是其显著的优点。这也是仲裁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内迅猛发展的最为重要的原因。民事诉讼中已经规定了合并审理方式,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仲裁法却无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实践中也曾接舢触过这类仲裁案件,如某金融机构借贷给数十名出国务工的农民,并有劳务输出公司作为担保,后有十余名农民未按期还贷.该金融机构遂向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考虑到案件属于同类性质,认为合并审理是非常好的做法,但苦于无明文规定,而且不少被申请人不能通知到庭,最终还是放弃了合并审理的想法。本案如果合并审理不但可以尽快解决相关的纠纷,给当事人以便利,而且也有利于仲裁资源的节约。可见,确实有必要对仲裁的合并审理进行规定。
2、防止仲裁结果的冲突 仲裁的合并审理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证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相互之间有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命法权益。如果不合并审理,有可能造成相关的两个案件的判决造成冲突,这样的话,一方面对仲裁的权威造成影响,更可能影响到整个案件的执行。有效的防止相关仲裁案件出现矛盾的结果,这也正是仲裁合并审理的特殊价值所在。
四、我国仲裁合并审理的模式选择
1、依据的选择 合并审理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实践中只有一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了一些条文。很明显的,我国的实践体现的是由仲裁委来制定相关条文,以此作为合并审理依据的模式。与之相对应的是由国家制定法律,对合并审理加以规定的模式。
由仲裁规则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模式,有一定的缺陷。首先,仲裁规则是一种社团的自治章程,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仲裁规则制定如果违背法律的规定,就可能被判为无效。其次,各地的仲裁委制定过程中难免出现条文的冲突,如果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就很难对仲裁规则的效力作出一致的判断。因此,为了保证合并审理依据的明确性,有效性,笔者建议,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由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是最优选择。
2、审查主体的选择 英国实践表明,仲裁庭无权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法院同样无权决定。荷兰的做法则是鲜明的法院决定主义。两者进行比较,英国过于强调了仲裁的自治,而荷兰则有过分的司法干预之嫌。中国的模式选择,在我看来,可以考虑仲裁庭决定主义。仲裁庭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主要是基于仲裁的民间性,应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仲裁庭已经受理了案件,对于案件较为熟悉,由仲裁庭来决定更有利于快速便捷的解决纠纷。
3、提起合并审理的主体选择 仲裁庭是否有权自行选择合并,还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才能决定合并,这个问题我觉得不该存有争论。仲裁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双方或多方就某一纠纷达成合意提交公断的方式。因此,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无权强制他人参加到另外的仲裁程序中来。这一点也是和诉讼有很明显的差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庭可以自由追加第三人,并将相应的案件合并审理。仲裁庭则不能自由地追加第三人,而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的合并进行事实和程序上的审查。
五、具体制度的设计
1、反请求和原请求的合并 明确在法律中规定:反请求和原请求可以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仲裁请求变更、攒销不影响反请求的合并审理。
2、仲裁事项的合并 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问题。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于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视为仲裁事项。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
3、同类诉讼的合并 对于同一类性质相同的案件,经所有当事人同意,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一致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4、有牵连的案件的合并 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造成另一已受理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利益有严重影响的。仲裁庭区分以下情况,可以合并审理:(1)另一案件的当事人是前一案件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的,该独立请求权人提请合并审理的,仲裁庭应予同意。(2)另一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前一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的,该无独立请求权人提请合并审理的.必须经前一案件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才可决定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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