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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7 08:18:41 人浏览

导读:

(2001年11月22日第二届盐城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11月22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盐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2001年11月22日第二届盐城仲裁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盐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page]第二条 本会以仲裁方式,受理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及涉外案件当事人提请本会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page](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由主任1人倒主任3人和委员11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由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以及市场经济的专家、人才中聘任,并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page]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时,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 本会设在江苏盐城。根据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在盐城市内外的有关地区和单位设立本会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本会仲裁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正治理地解决纠纷。

第七条 本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page]

第八条 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page]第十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书面约定、信函、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page]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page]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盐城仲裁委员会或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盐城(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或逻辑上确定为盐城仲裁机构的表述,可以推断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请求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四条 当 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 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page]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page]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page]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附本。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拥D政编码、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邮编、电信号码;[page]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

4、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5、申请日期。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page]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提出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延缓到仲裁庭组成之日交纳。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申请仲裁的事项未涉及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收取的数额。

涉外仲裁案件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则按收费标准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第二十条[page]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或提交的材料对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要求不全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预缴仲裁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page]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附本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在境外的45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秘书处收到答辩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答辩。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page]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和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反请求人)。

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应当自反申请书送达之日起15日(被反请求人在境外的为[page]45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书面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秘书处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任何文件,均当面交或者以挂号函件邮递,必要的以特快专递,时间以投邮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page]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秘书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page]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当事人除应向本会秘书处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page]

第三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15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45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page]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协商一致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上意见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组成三人仲裁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本会秘书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page]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page]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主动向本会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page]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或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现为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page]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向本会秘书处提出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page]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下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page]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确认自己有相应的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应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仲 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 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本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本全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须经本会秘书处同意并派员参加,在指定地点会见。[page]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将其解聘或除名。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page]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的,也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住所地或本会分支机构住所地进行,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进行情况。

[page]第五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人员组成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及时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并由本会秘书处在开庭测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page]7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裁决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page]

仲裁庭有权要求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page]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page]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五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page]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或指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开庭前,应将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可将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阅知,并可以提出意见。[page]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

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响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仲裁庭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page]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并经仲裁庭认定。

逾 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保密的不得当庭出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时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 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迟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十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如何采用由仲裁庭决定。

[page]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二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page]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供仲裁庭和记录员查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当事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page]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应当及时作出裁决。[page]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处工作人员到场。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

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设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page] 第六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page] 简易程序中,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和公告期间)内,涉外案件应在组庭之日后6[page]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借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page](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事实和责任;

(四)裁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裁决的日期。

[page]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对已发送的裁决书和调解书中的书写错误、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page]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书面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或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page]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河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page]

涉外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暂行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page]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八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page]第七十九条 仲 裁费用原则上由过错方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 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过错方应当补偿非过错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 用。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外地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七十五条对裁决书、调解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page]

第八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也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处理费。仲裁庭已经组成或者成立的,本会秘书长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退。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page]30万元以下且案情简单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简易程序仲裁的,也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修改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秘书处应当立即立案,并在3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page]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查案件。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开庭审理。

第八十五条 被申请人接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涉外案件30[page]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并提交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决定受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秘书处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本会秘书处应当于开庭3[page]目前(涉外案件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九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page]

本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

[page]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仲裁中止和终结[page]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page]

第九十三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结,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page]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期间和进过

第九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page]

期间届满后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八条[page] 本会对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递交或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留置及公告等方式送达至受送达人或其代理人所提供或指定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或其代理人所提供或指定的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九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国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page]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会以中文(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page]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事先向本会提出并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会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page]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追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则也适用于本会的分支机构受理的争议案件。在本会分支机构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应由本会主任和本会秘书处履行的职权,仍由本会主任和秘书处履行。[page]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则由盐城仲裁是共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011122日施行。

OO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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