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仲裁法 > 仲裁案例 > “北方×××”轮滞期费和移泊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北方×××”轮滞期费和移泊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00:55:07 人浏览

导读: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5年1月9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北方×××轮在北海港滞期费和移泊费用的争议...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5年1月9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北方×××”轮在北海港滞期费和移泊费用的争议,于1986年1月29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赔付该轮在北海港的滞期费和移泊费用共计13,845.38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高宗泽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条:“……船舶应驶往第11栏所述卸货港口或地点,或者船舶可以安全到达并可以始终漂浮着停靠的与卸货港口或地点相近的地方,并在那里交货……”

  第11栏:“卸货港口或卸货地点(第1条):中国一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20条:“租船人有权在每个港口使用第二个泊位,在此情况下,移泊所用时间全部计入装卸时间,移泊费用由租方负担。”

  第21条A款:“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的卸货率为1500公吨,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即使使用了亦不计入。”

  第22条A款:“租船人对在装卸港超过允许的装卸时间的全部使用时间,应按每天3,250美元的费率支付滞期费,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38条:“港口拥挤条款:如果船舶抵达装港或卸港后由于港口拥挤而不得不在港口或港口外锚泊,船长可以通过船代理用电报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而不论船舶在港口与否、在泊位与否、通过检疫与否、通过海关与否……”

  租方1985年3月19日电传:

  “租船人拒绝托马斯·R·米勒父子公司代表船东……提出的索赔。在中国,在锚地卸货是中国港口的习惯,特别是当港口拥护和没有泊位时。租船人愿意对在锚地卸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也将考虑由于坏天气但不包括雨天的卸货时间……因无泊位,租船人盖意地指示船舶到锚地卸货……”

  一、案情和争议

  1.关于卸港滞期费

  “北方×××”轮装载散装尿素19,113.84公吨,于1985年2月20日1230时抵达北海港引水站,2月21日0800时从引水站移至卸货锚地等待联检,1030时通过联检,3月2日1735时在锚地开始卸货,3月27日2300时卸货完毕。

  据船方计算,该轮滞期时间为6,097天,计滞期费19,815.25美元。据租方计算,该轮滞期时间为1.289天,计滞期费4,189.25美元。双方计算的滞期时间之所以不同,是由于租方从卸货时间里扣除了因大浪而船舶在锚地未进行卸货和中止卸货的时间。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和第11栏的规定,船舶应驶往安全泊位卸货,而在租方命令该轮驶往北海港时,北海港在有关时间里并没有能使该轮大小的船舶可以到达、使用和离开而无搁浅危险的泊位,因而该轮到港后只好被安排在锚地卸货,致使该轮在锚地因大浪迟迟不能卸货而且在开始卸货后又因大浪而中断卸货,因此租方违反了租船合同第11栏关于安全泊位的保证。船方认为,锚地和泊位是不同的,租船合同第38条也承认了这种区别,如果想有在锚地卸货的选择权,则会在租船合同中第11栏加上“中国一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和/或锚地”;如果该港的习惯是在锚地卸货,这种习惯的效力不能超过租船合同第11栏的规定。

  船方还提出,大浪和本租船合同所指的坏天气不同,大浪并不能中断卸货时间的计算。船方认为,大浪不影响货物从船上卸下,而只影响驳船接受货物,如果租方提供了适当的驳船,卸货作业在大浪期间仍可进行;如果船舶是在泊位而不是在锚地卸货,卸货作业在大浪期间仍可照常进行。

  船方还提出,租方在1985年3月19日的电传中向船方明确表示,他们同意对在锚地卸货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并同意将大浪时间计入卸货时间。船方认为,在锚地卸货造成的损失包括大浪造成的时间损失。

  租方提出,就北海港而言,象该轮这样的万吨级货船在锚地装卸货物是正常的,装卸锚地是正常并且安全的装卸地点,换言之,该港的装卸锚地就是安全泊位。租方认为,租方指示该轮在锚地卸货是完全符合租船合同第11栏的规定的,租方为该轮指定的卸货地点是符合公认的《1980年租船合同定义》中关于安全泊位的要求的。

  租方还提出,任何自然现象都是互相关联的,大浪不仅是海水的运动,它通常还伴随着大风和海涌,是不能控制的。租方认为,根据“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的定义,大浪属于坏天气,如果大浪影响了卸货,大浪时间应从卸货时间里扣除。

  租方还提出,在船方单方面援引的租方1985年3月19日的电传中,租方没有作过任何承诺。

  2.关于卸港的移泊费用

  该轮在锚地卸货期间,曾于3月7日1600时至1800时移泊,消耗2.1公吨柴油,计593.57美元。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如果使用了两个卸货泊位,租方应承担移泊费用,因此,假如该轮在泊位卸货,租方显然要承担移泊费用。船方认为,即使该轮在锚地卸货,租方也没有理由可以不付移泊费用,况且租方在3月19日的电传中同意赔偿因在锚地卸货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租方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卸港滞期费

  关于锚地卸货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尽管租方在3月19日的电传中对泊位和锚地作出了区别,从而使人们很难认为租船合同第11栏规定的泊位肯定包括装卸锚地,但是根据北海港的习惯,对于万吨级货轮来说,北海港装卸锚地是正常的卸货泊位,况且根据租船合同第1条的规定,船舶既可以在泊位卸货,也可以在与泊位接近的地方卸货,因此不能认为租方指示该轮在装卸锚地卸货就是违反租船合同的规定。

  关于租方从锚地卸货时间里扣除大浪时间的问题,租方在3月19日的电传中明确表示愿意对在锚地卸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也将考虑坏天气但不包括雨天的卸货时间。仲裁庭认为,电传中所说的锚地卸货造成的损失,应该理解为包括大浪给船方造成的时间损失;电传中所说的也将考虑坏天气的卸货时间,应该理解为租方愿意考虑将大浪时间计入卸货时间。因此,大浪是否是坏天气的问题,对本案已不重要。租方不应将大浪时间从卸货时间里扣除。租方应按船方的计算支付6.097天的滞期费19,815.25美元。

  2.关于卸港的移泊费用

  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的规定,如果租方在北海港使用第二个卸货泊位,便有义务支付移泊费用。仲裁庭认为,即然装卸锚地是该轮的正常卸货泊位,移泊费用应由租方负担。

  三、裁决

  1.该轮在北海港的滞期费为19,815.25美元,扣除5%的手续费后,租方应付18,824.49美元。租方已付5,563.68美元,尚应补付13,260.81美元。

  2.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移泊费用593.57美元。

  3.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3,854.38美元,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船方支付,并加计自上次支付滞期费之日至实际付款日年率7%的利息。

  4.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共计×××美元,由租方负担。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美元,应退还船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