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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止存在的问题及规范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3:15:52 人浏览

导读:

执行中止存在的问题及规范对策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个别执行行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卖、变卖而造成案件的暂时停止执行;二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止,即整个案件

  执行中止存在的问题及规范对策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个别执行行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 卖、变卖而造成案件的暂时停止执行;二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止,即整个案件的暂停执行,这一类情况占了执行中止的绝大多数。执行的中止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执行中止只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二)须有特殊情况出现,一般来说是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三)中止只是暂时的停止执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 恢复执行.但当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执行中止随意性大、恢复执行随意也大的突出情况,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执行中止存在的问题

  (一)中止执行随意性大

  《民诉法》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申请执行权利,如果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 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一部或全部权利主张属于执行异议。对于执行异议,执行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如被执行人 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在尚未确定其继承人时,应裁定中止执行。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因撤销、解散、合并等原因而终止的,依法应由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参加执行。如果在其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执 行就难以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本项中的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第五种中止执行条件被滥用,一些不具备中止条件的案件,只要执行人员想中止执行,就有可能被套上第一或第五种的情形而予以中止,如要套第一种中止执行条件,执行人员还会做一下申请人的工作,保证中止执行并不影响执行该案的工作,只是由于执行期限将至的权宜之计,但要 套第五种中止执行条件,则似乎完全是依职权中止,由此可见,中止执行的随意性太大。

  (二)中止执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

  一般来讲,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有服时有两种法律救济方式,一是上诉,二是申请复议,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立这两种方式之一作为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才可以上诉,没有规定中止 执行裁定有上诉权。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一旦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送达即生效。这样一来,就造成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时缺乏法律的救济,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 确实存在采取中止执行不当或违法采取中止执行的现象,如果不给申请人一个事后法律救济的机会,难以避免出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现象。由于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对中止执行的监督措施,一些执行法官对于一些难办的执行案件或不想办的执行案件随意中止执行,有的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门保护主 义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于错误的中止执行裁定投诉无门,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理论界,对于当事人不服执行中止裁定的是否需要法律救济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不用规定法律救济的措施,因为执行中止不是剥夺当事人申请的权利,仅仅是暂时中止,当事人根本没有必要提起上诉或复议,而且案件中止执行后,一般没有规定中止执行期限,当事人 可以通过举证来尽快申请恢复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因为中止执行是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一种阻却,当事人权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法律应赋予当事人较严格的救济权即上诉权,而不应只给予相对“松懈”的申请复议权,第三种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因为如果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必然涉及二审,这样实际上也会有一个执行空档期,在上诉审期间,如果中止执行,鉴于上诉审期间一般比较长,可能造成有的债权因为上诉而不能实现或更好的实现, 如果不中止执行,在较长的上诉审期间内可能成功执行完毕,一旦二审认为应当中止,出现这种情况更是尴尬。而且给予上诉权,对于法院来讲也是非常不利,因为大多数申请执行当事人对中止执行是不满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当事人大都上诉,会给本来工作量就很大的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

  (三)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旦造成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原执行的继续,是对当事人已被司法确认的权利的继续保护,恢复执行是一项很重要的执行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对案件的恢复执行有力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恢复执行的规定较含糊。我国现行法律只 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简单的一句话。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作了“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 处,一则没有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二则规定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当前司法改革所倡导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背道而 驰。在执行实践中,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当事人经常以简单的申请材料递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规定,法院只得恢复执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往往造成执行效果不佳。[page]

  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的另一面其实就是无法恢复执行,由于没有硬性规定,一些经办人员会以材料、手续不齐全为由,或者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不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犹如终结执行。

  二、范中止执行的几点思考

  (一)提高中止裁定的透明度。执行人员在动员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及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的财产、营收、生活来源并向社会公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一定期限后如仍不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 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则及时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将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中止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履行能力有权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二)发挥监督职能,防止中止案件随意性的发生。执行人员通过广泛调查,确认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准备中止案件后,应将动员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谈话,责令被执行提供财产、营收、生活来源的情况及公示情况报核后决定该案是否中止。对被执行人有财产而不宜立即处理需要中止的其他重 大案件,应通过监督把关严格防止随意中止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登记跟踪制,以便及时恢复执行,使权益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凡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中止的案件,执行局应当逐一登记,可定期由承办人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应主动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履行能力而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恢复执行并定期执结。

  (四)规范恢复执行的情由。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是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直接规定的。所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也可 称为“恢复执行的事由或理由”,这类情形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延期执行,要求恢复执行的;(2)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后发现其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最后确认为理由不成立的;(4)被执行人死亡后经过一段时间已经明确了财产继承人的; (5)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债务人不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予宣告破产,或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未被宣告破产的;(6)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争议,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已确定其应归属于被执行人的;(7)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已驳回其撤销 申请的;(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担保而中止执行后,其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及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对符合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同时规范恢 复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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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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