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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诉法执行地域管辖规定的弊端及修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07:50:06 人浏览

导读:

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根据审判第一审案件的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标的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所在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我国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区分两类不同的执行案件,对其管辖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人民法院制

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根据审判第一审案件的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标的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所在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区分两类不同的执行案件,对其管辖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对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现行《民诉法》有关执行地域管辖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这种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少的弊端:

1、《民诉法》规定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法院执行,依审判管辖定执行管辖,在严格执行审执分立的现今,意义不大。

立法者原认为,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是考虑到第一审人民法院比较熟悉案情,便于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便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负责审判工作的审判机构和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不同的业务部门,各自独立行使职权、互不干涉,熟悉案情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执行机构只能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表示的内容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不参与审判、也并不一定了解案情。因此笼统地认为第一审法院比较熟悉案情,继而规定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法院执行的立法已不合适宜。

2、《民诉法》的这一规定,未能反映民事强制执行自身的特点,日益显得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求。

民事强制执行主要是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来完成的,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主要场所,而第一审法院通常为当事人住所地,在社会经济和贸易高度发达的今天,财产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当事人住所地与其财产所在地往往并不一致,即使在判决作出后,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仍可能发生变动,这就人为地为第一审法院的执行设置了难题。

3、《民诉法》规定,造成各地法院对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混乱。

《民诉法》规定,对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没有规定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二款规定,此类案件的执行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但是,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悬殊,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相差较大,各地法院对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也就标准不一,让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无所适从。

4、《民诉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的情况发生,继而产生大量的异地执行案件和委托执行案件,加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负担,己经成为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主要障碍。

二、对执行地域管辖的修改

笔者认为,执行管辖的确定必须坚持便于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和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便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原则,适应民事强制执行的特点。以此为指导,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议我国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在执行地域管辖问题上稍作修改。即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由执行标的所在地或执行行为地法院管辖,执行标的所在地或执行行为不明确时,由债务人住所地、居所地法院管辖。

所谓执行标的所在地,是指金钱债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中,作为执行对象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所在地。所谓执行行为地是指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应实施执行行为的处所所在地,如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执行、由债务人不得为该行为地的法院执行。[page]

这样确定执行地域管辖有利于使执行管辖立法跟上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大大减少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案件数量,节约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办案效率;在立法上明确执行标的所在地和执行行为地法院的执行责任,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对执行管辖作以上修改,可以理顺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人民法院能更好地开展工作,有利于切实减轻债权人负担,确保申请人实现权利,积极化解执行难,使执行工作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院、德兴市法院、武宁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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