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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1:40:59 人浏览

导读:

据报载:某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上百头生猪实施查封措施,因现行法对这种活的动产怎样进行查封没有具体规定,该法院具体是如何操作,笔者不得而知。那么,随后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这些生猪因不能归责于管理人的过
据报载:某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上百头生猪实施查封措施,因现行法对这种“活”的动产怎样进行查封没有具体规定,该法院具体是如何操作,笔者不得而知。那么,随后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这些生猪因不能归责于管理人的过错而走失或与别的生猪混杂后,又该如何处理?又如不知情的第三人购买这些生猪后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如果适用的话,查封的效力又怎能得到保证?如果不适用的话,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如何维护?这里不仅仅是查封本身的方式、方法的问题,更主要的是涉及到查封财产的公示方式问题。对不动产和有产权证照的动产的查封的公示方式,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不大,本文主要探讨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问题。

一、对国外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的考察

所谓动产查封的公示,就是指人民法院对动产进行查封后,为了便于让公众了解财物的查封情况所采取方式、方法。其目的有三:一是保存查封物的原状,防止被告转移、隐匿、掉换查封物,以及避免被告对查封物进行处分;二是便于公众识别查封物,不致于因与之交易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造成无谓的损失;三是避免其他国家机关(如海关、工商、税收机关等)或法院的重复查封。国外对此公示方式非常重视,亦有明确地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2款规定:“除金钱、贵重物品与有价证券外的有体动产,如不至于因此而使债权人有不能受偿的危险时,可以任令债务人持有之。此类有体动产由债务人持有时,用封印或其他方法使扣押(注:应译为查封)得以显然为人所知时,扣押(即查封)即生效力。”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说,在德国强制执行中采用易于为公众所知查封物的公示方式是其查封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3条和第124条的规定,执行官对扣押物(查封物)以封印及其他方法进行了扣押(查封)的表示时,方才具有其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动产查封要制作笔录,其公示方式应归类为登记式。我国台湾对此公示方式规定的则更为明确、详细,根据其《强制执行法》第47条规定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有下列三种:(1)标封;(2)烙印或火漆印;(3)其它足以公示查封之适当方法。该条第2款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上述三种公示方式可以并用。由此可见,台湾强制执行法中对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是非常明确的,为让公众易于识别查封物,不仅规定了贴封条的常见的方式,而且规定有烙印或火漆印的方式(尤其是对动物及其制品则更为有效);针对不同的动产台湾法规定了灵活的查封公示方式,但其基本原则就是让公众易于识别查封物,而且可以不受查封具体方式方法的限制。

二、我国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及其弊端

我国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经历了两个阶段:(一)“登记式”阶段。在我国,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问题,刚开始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地重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便是例证。因而,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的做法是:执行人员对需要查封的财产进行逐项登记,必要时还要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照,并制作查封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交一份给当事人,另一份由法院存卷备查,对查封标的物可以不加贴封条。笔者将这一时期查封财产的公示方式称之为 “登记式”查封,其主要特点就是其公式的非公开性、隐蔽性,因不影响当事人对查封财产的使用,美其名曰“活封”。换言之,在这一时期某一财产是否被法院查封,除当事人和执行人员外,第三人无从知晓,他们无权查阅案卷,法律也没有规定对查封财产的阅卷制度。(二)“两贴式”阶段。经过实践的探索,1998年 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由此可见,这一时期法律对查封财产的公示方式已经发生重大的变化,即由原来实践中的“登记式”查封转为“加贴封条” 和“张贴公告”相结合的查封公告方式,笔者将其称之为“两贴式”查封。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贴式”查封取代了“登记式”查封,《规定》第41条第3款规定: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换言之,未采取“两贴式”的查封仍然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而已。因而,在执行实践中“登记式”查封仍大量地采用。“两贴式”查封的主要特点就是将原来隐蔽式的查封转为公开性的查封,但不够彻底,对很多动产不便适用,如数量较多的动产或是活的动产等适用贴封条则不易操作,张贴公告的效果也不理想;况且,实践中“登记式”查封仍大量使用。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这些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如简便易操作,有时还不影响财物的正常使用等。尽管如此,查封财产的这些公示方式的不足之处仍是显而易见的:(1)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这些查封财产的公示方式相对隐蔽,外人不易“觉察”,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途径购买了查封财产后,当申请执行人主张这些查封财产的债权时,如果让第三人返还财产则有违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在第三人利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的情况下,交易安全将受到严重地威胁。(2)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如前所述,假若不让第三人返还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利益又有可能因此而受到侵害。(3)有放纵债务人逃避债务之嫌。由于法院查封的公示方式极其有限,其公示效果也就可想而知,债务人于是能够很轻易地将查封财物“处理”了。(4)不利于防止重复查封。如被执行人的某一财物已被某一法院查封,但由于查封财物的公示方式的局限,另一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很有可能不知悉这一情况而对同一财物进行重复查封。如根据《规定》第41条第3款,就可能出现“双登记”,从而造成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查封机关之间的冲突,这样的事情在实践中并不少见。(5)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不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同时也有损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如有的法院为了本地的利益,大搞地方保护主义,他们甚至伪造查封财产清单,将查封的时间提前到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前,以此来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这类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财产被查封的效力直接与查封的方式及其公示效果有关。目前,无论是“登记式”查封还是“两贴式”查封,公众对查封物知晓率都是极其有限的,于是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有些动产就有可能无法公示或公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如对牧场上活的动物进行查封等);有的当事人与执行人员进行恶意患通,使查封物“流失”来规避法律的;还有的不同法院对同一查封物进行重复查封的。这些都有悖于司法利益。[page]

三、确立我国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的构想

如前所述,设置动产查封的公示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积极有效的动产查封公示方式,对于维护查封裁定的效力、确保公众易于识别查封物、以及避免其他法院的重复查封均是有益的。因此,我们在确立新的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时,首先应当考虑其公示方式的公开性、易识别性、持久性、稳定性和灵活性。(1)公开性,意指人民法院对动产查封的情况应公布于众,让人们有查阅、了解查封物的情况的机会,使尽可能多的人了解这一事实。(2)易识别性,是指人民法院的查封标识应当醒目,易为一般人所接受、辨识。(3)持久性,是指人民法院对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不是临时的,其查封标识能够保留相当的时间,并易为人们所识别。(4)稳定性,意指人民法院查封时制作或设置的查封标识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因天气等客观原因而发生太大的变化不易为人们所识别。(5)灵活性,意指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应针对不同的动产采取不同的公式方法,以确保查封的效力。据此,笔者认为那种“秘密的”、非公开性的“登记式”查封的公示方式是不妥的,它有违公开性,不易于为人们所识别。因此,《规定》第41条第3款规定其效力仅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这种规定的范围未免过于狭窄,笔者建议其可对抗主体的范围至少应扩大到有实施查封权的其他机关。而“两贴式”查封的公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开性和易识别性,但缺乏持久性与稳定性,且缺乏灵活性,对活的动产则不便适用“两贴式”。鉴于此,在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动产查封公示方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应当明确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具体条文设计如下:执行人员查封动产的公示方式有:(1)贴封条;(2)烙印或火漆印;(3)张贴公告;(4)其他足以让人识别查封物的方式(如,可借鉴工商机关查封企业机械设备的做法:制作金属的查封标识牌,并镶嵌在需查封的机械设备的显著位置上。这样,既不影响该机械的正常使用,又能达到查封的效果,值得研究与学习。)。以上方式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合并使用。

据此,笔者认为前文案例中的提到的生猪查封的公示方式则不难解决,可以对生猪实施烙印的公示方式,并在被告住所地和有可能交易生猪的场所张贴查封公告。

注释:

[1]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18条和第520条。参见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113-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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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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