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导读:
案情简介:
1989年8月,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建独立承担责任的集体企业——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公司,镇政府未投入注册资金,公司自行筹措资金,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安排一政府干部任公司经理,工资待遇由企业支付。该公司成立后至1999年底以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向魏连声借款1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按月息21‰支付利息。2000年以后,该公司基本上未从事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债权人魏连声于 2000年7月17日向竹山法院提起诉讼,竹山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2000)竹法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公司偿还魏连声借款19万元,并按月息21‰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魏连声于2000年9月12日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中,竹山法院扣押了该公司价值 29704.91元的财产,抵偿给魏连声(魏同意接受财产)。由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2001年7 月3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
申请执行人魏连声以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该企业的开办单位,并在1999年以前收取了企业的管理费53396.67元为理由,申请法院变更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该案能否变更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大多数)认为:不能变更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主体。理由是:1、根据我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计委计价格(94)400号文件和十堰市财政局十财发(1995)9号文件的规定,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按照企业销售收入比例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 53396.67元,该收费不属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行为,且公司歇业后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无偿接受公司任何财产;2、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的规定,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开办单位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公司歇业或注销后,未无偿接受该公司的任何财产。 3、如果开办单位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承担,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请再审。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变更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主体。理由是:1、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收取的企业管理费53396.67元,应认定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行为,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虽然是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他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管理,没有收取企业管理费的权利;2、根据我国乡镇企业法,乡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的规定,收企业管理费的部门是地方企业主管部门(地方企业管理局),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虽然是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但不是地方企业的主管部门,他无权向企业收取管理费。3、根据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无偿收取企业管理费,是其无偿地接受企业财产的行为,按此条规定应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根据企业管理法第七条之规定,地方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竹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不是其开办单位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2、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据企业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征收企业管理费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他没有投入资金。更没有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虽然安排一政府干部去担任企业的经理,该干部的工资等福利来源于该企业,实际上是政府采取分流的一种手段;3、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无法律依据征收企业的管理费应认定无偿接受企业财产的行为,虽然是在企业歇业前接受企业财产的行为,但应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变更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在其无偿接受企业53396.67元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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