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中级法院法院邀请媒体监督"执行纠纷案"
导读:
昨天下午,海口市中级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及申诉审查的相关情况。审查结论称,对郑廷进此次的申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维持该院对龙华区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的执行监督意见,以及2007年3月5日作出的批复处理意见。同日,海口市中院向郑廷进本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记者 陈标志
法院邀请媒体监督“执行纠纷案”
据海口市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郑廷进申请执行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海口市重要2003年7月23日作出的(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包括“被告鑫新公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郑廷进交付其购买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号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座1楼和8楼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等。
因案外人刘某对龙华区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裁定及执行行为不服,向海口市中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进行执行监督。因郑廷进对海口市中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和复议意见不服,便向海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省内外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关注和报道。省高院要求海口市中院对郑廷进的申诉重新进行审查。海口市中院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对该信访案件进行了审查,昨天已作出申诉审查结论,并将该案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申诉及审查的相关情况向媒体进行了介绍。
一处房产在查封与解封中波折
海口市中院就龙华区法院对该案的执行、海口市中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郑廷进申诉的审查处理等情况分别向媒体进行了介绍。
在龙华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鑫新公司位于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房产。2005年6月1日,案外人刘某对此向法院提出了异议,称其在2005年4月20日与鑫新公司签订了改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多万元,并付清了购房款等。龙华区法院经审查,认定刘某主张该房屋产权理由成立,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
2005年11月28日,龙华区检察院向龙华区法院出具了一份意见书,建议该案重新审查。龙华区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认定鑫新公司推还给刘某部分房款19万元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自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次查封了该房产。2006年6月20日作出一份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产过户到郑廷进的名下。
刘某不服龙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于2006年7月3日向海口市中院提出申诉,该院对此立案监督。海口市中院经审查后认为,龙华区法院认定鑫新公司与刘某已自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有误。据此,海口市中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海中法执监督第11号通知,通知龙华区法院撤销房产相应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
海口市中院:审理结论已送达当事人
据海口市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此后,郑廷进向省高院申诉,申诉理由主要包括龙华区法院在执行另案中,查封本案争议房产,因此鑫新公司与刘某之间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争议房产的全部购房款等3点。
2007年6月26日,省高院召集海口市中院及龙华区法院召开协调会,要求重新进行审查。根据省高院的要求,海口市中院调集相应卷宗进行审查和研究。在查明相关情况后,海口市中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了讨论,形成的意见是“本院在审查对龙华区法院执行监督和复议一案中,确有相关工作不细致之处,今后应当汲取教训。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案外人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争议房产为善意取得,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且已履行完毕。意见还认为,海口市中院对龙华区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的监督意见和于2007年3月5日作出的批复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海口市中院相关负责人称,由于郑廷进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海南省高院督办。省高院于2009年7月将相关申诉材料转来海口市中院,要求该院认真审查处理。
该负责人称,对郑廷进此次申诉,海口市中院经公开听证、合议庭讨论、局务会讨论,认为郑廷进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郑廷进此次的申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维持该院原来作出的相应执行监督意见和批复处理意见。该负责人还表示,申诉审查结论已经做出,相关法律文书已于昨天下午送达郑廷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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