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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民事执行监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3:43:06 人浏览

导读:

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中,民事案件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仍是薄弱环节,在认识上也存在诸多误区。鉴于此,本人就民事执行监督中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一探讨。一、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一)、法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我国宪法
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中,民事案件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仍是薄弱环节,在认识上也存在诸多误区。鉴于此,本人就民事执行监督中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一探讨。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一)、法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显然,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对法院的判决、裁判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定方式。
1998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都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需要监督。执行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它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此外,执行程序的内涵、性质与功能均有别行政程序,因此,我们不能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否则,势必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的选择相背离。
(二)、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其重要职责,基于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否则就会存在监督盲区。民行检察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弥补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空白,完善监督结构,其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如若把执行监督排除在民行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愈演愈烈的诸多违法现象听之任之,既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更不能保障民行检察维护司法公正之目的的圆满实现,必然违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为二十一世际我国司法实践的两大主题。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生命线和不竭的力量源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这种司法监督机制不仅包括法院的内部监督,也包括法院外的外部监督,两种监督缺一不可。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是这个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如若该环节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所谓司法的外部社会监督便不复存在,客观上也力不从心了。因此,加大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力度势在必行,提升其监督能力刻不容缓。司法公正决不只是审判公正,当然寓执行公正于其中。在执行程序立法或制度的完善中,应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对它的监督。
二、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司法解释有待探讨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并行,都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专司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对专司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予以限制,其单方作出的诸如“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等限制解释显然超越其职权。[page]
三、当前民事案件执行中违法现象突出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对执行程序作了细化,更加强调了程序的正当性,但在以下方面仍存在着突出问题:
(一)、 在执行阶段随意作出裁定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执行是对原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应依法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只有出现了法定情形,才能裁定予以变更、中止、终结,否则就是违法的。实践中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造成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32、233条法定中止、终结执行条件,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应得利益等等,这类违法执行的特点是有新的执行文书依据,但该裁定本身违法,导致执行错误。
(二)、在执行阶段没有作出新的裁定文书而对原生效裁判不予执行或随意变更执行。如对应予执行有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消极放任,不予以执行,或者超出原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损害被执行人利益。该类违法现象较为普遍,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有的甚至导致企业倒闭,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等严重后果。
(三)、借合法执行之名非法侵占当事人财产。具体表现为,不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物,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自己购买或托人变相购买低价拍卖、变卖的财物;被执行人已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已执行的财产截留、侵占、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申请人等,甚至同时坐享当事人双方诉争之利。
(四)、片面理解裁判文书内容,违法对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双方不公正对待,超限度执行一方而故意放纵另一方。更有甚者,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应依法终结执行,但有的执行人员仍非法强制执行,严重亵渎了法律尊严。
四、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依法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民事执行有执行裁定文书,而该裁定本身违法,导致错误执行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执行裁定最终纠正错误的执行。
(二)、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执行员违法强制执行的诸多现象,若裁定文书本身没有错误,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则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对于法院仍不采纳的,可以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争取人大的支持,确保监督效果。
(三)、检察建议。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在民事诉讼全过程引起不当结果的,如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执行扣押等措施后,一直不开庭审理,致使财产处于灭失的潜在危险中,不宜抗诉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则应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尽快解决。
(四)、依法严肃查处执行环节的职务犯罪。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违法行为,应及时移交纪检,涉嫌犯罪的应按照高检规定,与渎职犯罪侦查、反贪部门积极配合,依法立案查处,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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