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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钦民因同责没有同罚不服精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06:14:0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王钦民,男,汉族,42岁,新疆精河县茫丁乡蘑菇滩村农民。住该村五组。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精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舒建国,局长。1997年4月17日下午,原告王钦民见其与王钦防合伙投资购买的水泥管子丢失,怀疑被王钦防转移,便连连用不堪入耳的言词

  原告:王x民,男。

  被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xxx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舒x国,局长。

  1997年4月17日下午,原告王x民见其与王x钦防合伙投资购买的水泥管子丢失,怀疑被王x钦防转移,便连连用不堪入耳的言词谩骂。在此之前,王x钦防擅自将水泥管子拉到自己家中,听到王x民的谩骂声,便责问其"骂什么?",王x民又骂道:"谁拿管子就骂谁是牲口"。王x钦防不满,也以侮辱性的言词谩骂。王x民与王x钦防在谩骂中发生厮打,王x钦防用脚踢王x民的裆部:王x民用受打王x钦防的脸部、胸部,以致均受到的伤害。xx县法医室对王x民、王x钦防的伤害程度进行了检验,其结论二人均为轻微伤,但王x钦防的轻微伤稍重于王x民。xxx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6 月18日作出的第000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王x钦防予以罚款100元;对王x民予以行政拘留15日。王x民不服该处罚裁决,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消xxx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该公安局经复核维持了xxx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王x民仍不服,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x民称诉:1996年,我与同队农民王x钦防合伙投资购买了水泥管子准备用于修桥,将剩下的4节水泥管子放在桥边,由我负责看管。1997年 4月7日下午,我发现水泥管子不在桥边了,就说哪个孬种将管子拉走了。我话音刚落,王x钦防上来就踢我一脚,我被迫还手。可被告xxx县公安局对悄悄拉走管子又先动手打人的王x钦防仅罚款100元,而对我却进行行政拘留15天,其治安处罚显失公正。故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97年6月18日作出的第 xxxx号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xxx县公安局辩称:1997年4月7日,王x民与王x钦防为水泥管子、推土机压路之事发生争执,王x民用不堪入耳之言词谩骂王x钦防,遭王x钦反问后,王x民先动手打人,后双方厮打,彼此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虽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但王x钦防伤重于王x民。王x民为水泥管子及推土机压路之事本应协商解决,不该当场谩骂王x钦防,王x民先动手打有错在先,应负主要责任。我局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王x民进行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矩作出的xxxx号治安处罚裁决。

  审判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民因王x钦防私拉水泥管子而进行侮骂,导致其与王x钦防相互殴打,被告xxx县公安局根据他们受到不同伤害程度予以治安处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3月12 日判决如下:

  维持xxx县公安局1997年6月18日作出的第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宣判后,王x民不服,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我既没先骂王x钦防,也没先打王x钦防,我的行为要比王x钦防轻得多,而且我们互殴造成的伤害均为轻微伤,但被上诉人xxx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却比王x钦防重,显然是不公正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处罚正确,予以维持,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上诉人xxx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王x民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和我局的处罚裁决。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的事实是:被上诉人xxx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王x民先骂并先动手打王x钦防,缺乏确实的证据。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xxx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上诉人王x民先骂并先动手打王x钦防,缺乏事实根据;王x民与王x钦防因互殴造成各自的伤害均为轻微伤,他们的违法严重程度相同,但被上诉人王x民的处罚明显重于对王x钦防的处罚,该处罚显失公正。原审判决维持xxx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 1998年5月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1998)精行初字第xx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xxx县公安局(1997)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评析

  本案被告xxx县公安局对原告王x民和案外人王x钦防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应否变更,关键要看该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因为正确认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人民法院处理显失公正的基础。

  所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特定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其表现形式有畸轻畸重、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以及反复无常等。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表现以"同样情况不同对待"。所谓"同样情况不同对待",是指两个一身的违法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具有同样的行为、情节和后果,且没有主次之分,而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却对其中的某个人实施明显过重的处罚,而给另一些人的处罚又明显过轻。原告王x民与外人王x钦防合伙出资购买的水泥管子放在桥边,被王x钦防擅自拉回了自己家里,引起了两人相互谩骂和殴打,造成俩人均受到了轻微伤害。从王x民与王x钦防互引发的原因和造成的伤害后果看,他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分不出谁为主次和谁的责任比谁的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xxx县公安局在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时,应该遵循公正、合理原则,对他们作出相同行政处罚,以体现"同责同罚"。但被告对他们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轻重程度上明显不一样:王x民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而王x钦防则以行政罚款100元。行政拘留是限制违法者人身自由的一种制裁,而罚款则是强迫违法者交纳一定数额现金的一种制裁,显然前者比之后者严重得多。可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存在的"显失公正"违法问题没有予以认定,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当;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王x民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判决变更为与对王x钦防的处罚相同,即对其罚款100元,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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