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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窃贼的法律制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15:30:48 人浏览

导读:

古代刑法对盗窃罪虽有比较严格的惩罚规定,但并非一成不变,盗窃罪可根据实际情况加重或减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历代刑法在考虑到加重对盗窃罪惩罚时,通常注重到以下几种况:一是因主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如监守自盗者,较一般偷盗者为重

  古代刑法对盗窃罪虽有比较严格的惩罚规定,但并非一成不变,盗窃罪可根据实际情况加重或减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历代刑法在考虑到加重对盗窃罪惩罚时,通常注重到以下几种况:

  一是因主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如监守自盗者,较一般偷盗者为重。

  二是因客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因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可加重惩罚。如明律中规定,偷盗国家仓库钱粮的较偷盗私人钱粮者为重。

  三是因盗窃地点特殊而加重。如宋仁宗时规定,在京城偷盗要比在京城以外的地方偷盗为重。

  四是共同盗窃较单独盗窃加重。如秦律规定,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并黥以为城旦,而一人盗六百六十钱以上才黥为城旦。

  五是因盗窃情节恶劣而加重。如唐律规定对殴人并盗窃者要加重惩罚。《贼盗律》中有“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之说。

  六是因盗窃过程中发生严重后果而加重。唐律规定,对于盗窃中过失杀伤人者要加重用刑。《贼盗律》有:“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称:“自行窃盗而过失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

  盗窃罪的加重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历代刑法对于屡犯盗窃罪者,即盗窃惯犯,都有加重用刑的规定。五代后周世宗显德五年时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伏罪者,不论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唐律疏议》:“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大明律》:“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窃二字,再犯刺右臂膊,三犯者绞。”“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清律》同于《明律》,不过清代在雍正之后,出现了近似累犯的积匪猾贼的概念。凡属前科盗窃,赦后犯窃,被处军流徒刑,释放后,又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便是积匪猾贼,依嘉庆修正条例,应发配至极边烟瘴地区充军。

  盗窃罪也可根据下列情形而有所减轻:

  一是在共同盗窃中,从犯较主犯为轻。

  二是亲属相盗,因亲属身份,可减轻其刑。

  三是盗窃未遂者,可减轻其刑。唐律规定,盗窃不得财,只笞五十。元律则规定对未遂者笞五十七,明清律为笞五十。

  四是预备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规定:“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不得财,五十七。”[page]

  五是胁从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有“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减为从一等论,仍罚赎”之规定。假如被胁迫参与盗窃而中止犯罪的,有时可以被免除刑罚。如元律规定;“诸被胁从上盗,至盗所,复逃去,不以为从论。”

  至于盗窃犯肯于自首的,历代均采原免原则。如《唐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这一规定当然包括盗窃罪在内。宋、元、明、清各代,自首减免之法均承袭于唐律,只是明清律改唐律“原其罪”之文为“免其罪”。假如盗窃犯自首后,又有“立功”的表现,不但可依法免刑,有时甚至还可以得到奖赏,如元律规定:“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这一规定,对于瓦解共犯,也有一定的作用。

  古代刑法除规定自首原罪这个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强盗、盗窃、诈欺取财等财产犯罪还专门规定有“首露”制度。唐律《名例律》:“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首露即为前往财主处归还原物于主,可得免罪。明清律称为“首服”,内容与唐律相同(参见刘朝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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