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治安处罚法 > 治安处罚案例 > 刘x勇不服xx市公安局xxx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及非法扣押摩

刘x勇不服xx市公安局xxx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及非法扣押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00:18:0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刘兴勇,男,41岁,汉族,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六亩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负责人:蒋中秋,局长。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二大队)。负责人:曾召宪,大队长。2002

  [案情]

  原告:刘x勇,男。

  被告:湖南省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以下简称xx公安分局)。

  负责人:蒋中秋,局长。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以下简称xxx大队)。

  负责人:曾x宪,大队长。

  2002年7月17日晚,常德市交警支队经过批准,组织其直属各大队及鼎城区交警大队在沅水大桥一桥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整治桥面两轮摩托车乱停乱靠,阻塞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当晚10时许,刘x勇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后座上坐着邱文高,刘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只持有其弟刘少年的驾驶证、行驶证。当刘x勇驶到沅水大桥一桥路面时,见有交警在大桥北端收费站处设卡检查,便快速掉头向桥南方向加速驶去。此时,桥面上已无其他社会车辆通行,只有交警部门组织的执行拦截任务的两排相向的东风货车仍在缓慢移动,大桥路面两侧人行道上有多个交警,交警们看到刘x勇的摩托车,大声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刘x勇未停车接受检查,加快速度向桥南方向驶去,当他经过菱园大楼对面的桥面时,突然被人行道上一交警甩过来的铁楼梯(摩托车出租人专用之物)击中,刘所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失控,冲向前方执行拦截任务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致使刘x勇、交警刘平及邱文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尔后,执勤干警将刘x勇和摩托车带至xxx大队。xxx大队称扣押摩托车时已将扣车手续送达给刘x勇,即编号为N0026169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于当晚进行了询问,该队称进行询问的干警已派到武陵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执行“打防控管”任务。 武陵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于7月18日以刘x勇妨碍公务为由予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第00021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刘“妨碍公务”为由给予其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刘x勇在拘留期间以交纳保证金形式,离所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1.1元。刘x勇遂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xx公安分局的处罚裁决,判决被告xxx大队返还二轮摩托车一辆,并由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49.4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诉称,我应朋友要求,用摩托车将邱文高从武陵镇送到桥北鼎城区牛鼻滩镇。因发现自己忘戴头盔,准备驾车返回拿头盔,途中被站一交警甩过来的铁楼梯(在桥上出租摩托人专用)击中面部“人中”,造成摩托车失控而撞向前方横停在桥面中间的另一辆摩托车,我当时被摔在桥上,鲜血直流,现场交警见状,将我拖上车带至交警队,由该队交通警察对我进行询问,同时又未出具任何手续将我的摩托车扣留至今。次日,xx公安分局在没有作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对我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我实施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xx公安分局第000211号处罚裁决,返还摩托车并赔偿经济损失5949.4元和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提交了邱文高及旁观群众易游军、朱传国的证词作为其主要证据。[page]

  被告xx公安分局辩称,因原告没有驾驶证等行车手续,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关,并撞伤一名交通警察,其行为已构成拒绝、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原告所举主要证据邱文高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我局与交警xxx大队共同提供证人杨德利、贾见才、钟国梁以及受伤交警刘平、 执勤交警罗海等七人的证词为证。我局对原告刘x勇给予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大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发当晚,我队奉命在沅水大桥一桥设卡检查。十时许,原告刘x勇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一人(均未戴头盔)桥北往桥南行驶,因其违章,我设卡的执勤干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原告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而加大油门狂奔,撞倒了我一执行栏截任务的干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轻伤的闯关事件,于是我队便将人车扣留,当场便给刘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申请xx公安分局对闯关的原告给予处罚。原告的受伤完全是闯关逃避检查所致,我队未采取甩铁楼梯之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是公安交通干警的职责,过往车辆接受检查是每个司乘人员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x大队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向行驶中的原告抛物致其撞车而受伤,该执法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持有合法行车手续,无证驾车载人,又试图以快速驶离现场的方式规避交警检查,其对自身受到伤害亦负有部分责任。被告xx公安分局仅凭被告xxx大队申报材料,未作任何调查了解,就给原告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公安分局(2002)第00021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武陵公安分

  局返还原告刘x勇所交保证金300元。

  二、被告xxx大队返还扣押的原告刘x勇的二轮摩托车一辆,赔偿原告刘x勇医疗费、误工费、医疗终结期门诊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合计2541.68元。

  三、驳回原告刘x勇其他诉讼请求。[page]

  一审宣判后,原告及武陵区公安分局、被告直属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审核认定大队均服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主要的案件事实,即原告刘x勇所受伤害是否是交警抛物所致。原告提供的是当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邱文高及旁观群众易游军、朱传国的证词,两被告提供的证人杨德利、贾见才、钟国梁以及受伤交警刘平、执勤交警罗海等七人的证词。 面对众多证人证言,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提出质疑,最终由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审查。首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按照该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主要是:(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对照这一规定,对原告所举旁观群众易游军、朱传国的证人证言,因是原告代理律师龙跃飞一人自问自记所作的谈话笔录,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排除。其次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按照规定五十六条四项、第六十三条七、八项之规定,主要是考虑证人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中,受伤交警刘平及执勤干警罗海等四人属被告工作人员,参加了当晚的整治行动,其余证人杨德利、贾见才、钟国梁三人当晚受交警部门安排,驾驶东风汽车执行拦截任务,三人与被告xxx大队有利害关系,七人所作证言均对被告有利,虽然各人所处位置不同,但对于细节描述却很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表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效力难以确定。第三,全面分析邱文高证言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邱文高是现场目击证人,坐在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座,清晰地目睹事发经过,其出庭所作证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法庭向其询问的笔录陈述基本一致,对事实描述较为完整,能与原告上唇伤口形成原因、形状相吻合,且无证据表明其与原、被告各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优于被告所提供的七人的证言效力,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所以法庭采信邱文高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两个相互联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审查

  本案中行政诉讼所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两个,一个是交警xxx大队对原告的执行职务行为;另一个是xx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认定原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对原告所作出的治安拘留裁决行为。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成立的条件,两者是因果关系,所以对前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结果不仅涉及到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还是后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决定性因素。具体到本案,交警xxx大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向行驶中的原告抛物致其撞车而受伤,这一措施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扣押摩托车时未出具相应扣押手续,以上均表明交警直属二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不合法情形,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所以,xx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基于这一因素,尽管xx公安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表面看来无其他不合法因素,但综合审查,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交警xxx大队行为一样,应予撤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