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生子”不能分征地补偿款吗
导读:
某生产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私生子不分”为由,将常住在村里的非婚生子苏某排除在名单之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苏某将生产组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应得土地、青苗补偿款共计10万余元。9月6日,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并支持了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于2005年9月出生,其户口登记在村里生产组。苏某是生产组村民苏某成的第三个儿子,与苏某成妻子陈某并没有血缘关系。2010年,政府征收村里生产组土地,全组村民签字通过了相关分配方案。按照方案约定,青苗款总额的35%由没有责任田地山岭的人口平均分配,有责任田地山岭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嫁入的出生的世居人口为三等90%。2015年,生产组分配了总额为2400余万的土地补偿款。一直生活在村里的苏某按照方案约定本应获得共计10万余元的补偿款。但在分配时,苏某却被生产组告知不符合分配要求,原因是其属于非合法登记的婚生子女,并且是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人员,并非合法世居人口。对于生产组给出的理由,苏某并不认可,遂将生产组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生产组辩称,对土地补偿款的处理方式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因此不应当适用宪法及婚姻法,补偿款分配也不需要政府干涉,而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照民主程序行使内部自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的父亲苏某成是生产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苏某也在本组登记了常住户口。而苏某属于未成年人,需依靠生产组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应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和财产权,故苏某自出生时已在该生产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生产组以苏某属于“私生子”而非本组合法世居人口为由,不承认其具有组织成员资格,侵犯了苏某基本的生存权及财产权。
此外,该生产组虽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小组内部的收益分配,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中的成员资格认定并不属于村民组织事项,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作为组织成员一项法定权利,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
因此,法院最终判定原告苏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理所应当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来源: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林国锦
(原标题:“私生子”未分得征地补偿款,诉至法院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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