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是否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
导读:
【案情介绍】
【法院判决】
S市T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的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款规定有:“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page]
2002年1月21日以前,上诉人陈某及其家人居住在甲村,是被上诉人甲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某一家在甲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某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某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的征地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地前,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承认陈某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某一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收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和《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2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陈某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1.16亩﹦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评析】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是对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和对土地承包人身份变化产生的法律效果认识不同。本案的关键是陈某在承包期内身份发生变更,还能否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法理研究】
本案虽然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之前,但是判决依据的法律精神却是符合《物权法》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精神,值得肯定。因此,随着《物权法》的正式实施,有必要对土地承包人能否获得土地征收补偿,以及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身份发生变更是否还能获得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我国《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以补偿。《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就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它既包括土地承包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包括其承包期满后续包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以及承包土地被征收后获得补偿的权利等。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人是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物权法》还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物权法》还进一步明确了“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可以看出,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是,承包人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而不是仅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page]
二、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身份发生变更是否还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住所地说。以是否在本村长期居住为标准。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如乡村教师,乡镇企事业、机关人员因各种关系都可能长期居住在农村、组,但其各种人事隶属关系和相关福利待遇却在所在单位,这部分人显然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户说。依据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国发〔2004〕28号)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细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只要是在本村耕种土地的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耕种土地的既有帮工,也有租赁者,他们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身份的变化并不能完全导致丧失土地承包资格。
2.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是否还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一般也不能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
二、本案启示
文章来源《土地矿产争议典型案例与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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