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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0 19:32:11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粤府办[2000]105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粤府办[2000]10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业领域的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执法。我省贯彻《招标投标法》配套地方性法规及实施办法、综合性政策,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按程序报请批准执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实施细则和规定,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我省职责分工,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要依法加强对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对发现的问题要坚决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视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安排、拨付。要做好对有关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建设单位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提出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按国家、省法规、规定应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必须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四、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
国办发(20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五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page]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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