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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6 19:54:13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工业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是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领导机构,负责决定招标项目的重大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市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自治区、银川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市水务局、交通运输局、工业和商务局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市卫生局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八条 政府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page]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台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招标代理的选用,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事前核准制。招标人要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招标申请。项目审批部门应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事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招标人,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在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要在《宁夏日报》或《银川晚报》和国家、自治区指定的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需要携带的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五)报名期限;

  (六)开标的时间、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天。

  第二十七条 拟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招标。招标人应当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随机选择三个以上资信良好的潜在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布受邀人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具有招标项目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经审查合格并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批准,建设用地已依法征用且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具备相应资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同时由市招标领导小组指定市审计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标底必须密封保密。交市监察局在开标现场同时开封,取二者的平均值为招标标底。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page]

  (四)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五)不得要挟或者暗示投标人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的承包商、供货商;

  (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事先须报经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及有关要求审核同意。

  第三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市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审计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一般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在市监察局及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评标专家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要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三条 经对招标结果公示,无质疑投诉、或质疑投诉均已处理完毕,招标人应当选择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中标。第一名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可选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中标,依此类推。经市监察局、发展和改革局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依法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审计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

  (二)发布的招标公告;

  (三)招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投标文件;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人员违法行为按《招标投标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应将全部招标投标资料整理建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按《招标投标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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