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清偿制度论纲
导读:
代为清偿制度论纲
代为清偿制度所以得到如此普遍的确认,是因为它比较好地衡平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详细些说,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由于第三人的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而债务人不过是改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在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为清偿时,债务人还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所以对他并无不利,对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当他与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时,一方面他的代为清偿本系出自一定的利益比较而为之,另一方面他正可能依约定而取得代位权,在清偿后于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权利;即使无代位权,也可依其与债务人间的委托关系,或依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而使自己的损失得以补偿。当他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于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取得法定代位权。所以对第三人也无不利可言。这是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但各国在立法,判例,学说上承认代为清偿制度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代为清偿的有效要件,以排除不能代为清偿的情形。代为清偿的有效要件如下:
(一)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如做为债的标的给付属于专属的给付,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如仍在台湾地区生效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普遍认可的基于债的性质不可代为清偿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不作为债务,原则上不得成为代为清偿的标的。
2.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债的标的,非经债权人同意,不许代为清偿。对于此点,英美法上也颇为重视,认为凡合同涉及义务承担人的个人技巧与能力,则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美国1891年的斯隆诉威廉斯一案(SloanvWilliams)即适用了此原则。此案中,律师杜普伊按合同应为威廉斯办理诉讼事宜,但杜普伊却将此项义务交付斯隆代行,这一义务代行遭到威廉斯的拒绝,斯隆控告威廉斯违背合同。法院认为,威廉斯由于相信杜谱伊的个人能力才与之签订合同,在未征得威廉斯的同意的条件下,杜普伊无权将应履行的义务转交他人代行,因而判决斯隆败诉。英国1831年的R-obsonand Sharp VDrummond一案亦确认了这一原则。
3.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的债务,如委托,雇佣等,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特别约定。
如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特别约定,则不许代为清偿。但约定须在代为清偿前进行,否则无效。日本在其判例中确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前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提出清偿而且已为提存时,其提存应为有效。
(三)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事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若于特定情形,代为清偿有违公序良俗或诚实信用,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的影响;或代为清偿违背其它强行性规范时,则承认债权人有拒绝受领的特别事由或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而不许代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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