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工程款纠纷案债务纠纷案
导读:
一桩工程款纠纷案
2003年集团公司中标常张公路工程后,四处公司承担20标施工任务。2003年11月1日福建公司与四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自2003年2月进场施工,至2005年1月7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至2007年8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以四处为甲方,福建公司为乙方,其中协议第一条第4款确认 “乙方的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935605元。甲乙双方约定由中铁隧道集团常张20标项目部代付该剩余工程款”。中铁隧道集团常张20标项目部在协议上签署 “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的意见,并签字盖章。
后因拖欠未支付,遂引发纠纷。2007年12月4日福建公司以集团公司对四处公司构成担保为由起诉,索要欠款1935605元及2005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68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集团公司、四处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集团公司答辩称,集团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署的 “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意见,仅仅是对四处公司的债务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担保法》相关规定,答辩人的行为并未构成担保法律关系,不须承担连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签署意见的表示是“代为付款”。当集团公司未实际代为支付时,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原债务人即四处公司主张权利,由四处公司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
四处公司答辩称,(1)集团公司签署意见的行为不构担保,但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表明,原告和集团公司均已书面同意由集团公司替代四处公司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事实上四处公司已将该债务转让给了集团公司,因此,应由集团公司单独承担支付义务。(2)根据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为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应自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根据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单位在最终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算;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额的5%,工程保修金的利率为零,在保修期满且接到建设单位返还工程保修金后的10日一次性支付。因此,工程保修须等待建设单位返还后不计任何利息地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法院采纳了四处公司的第(1)(2)项答辩意见,认为四处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了集团公司,应由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利息自结算协议签订的28后起计,法院认为常张高速已运营近二年,同时结算协议中未涉及质保金事项,却表明了“其他事项无异议”,因此,法院未采纳第(3)项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最终2008年4月14日判决由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35605元和2007年9月27日起的利息,驳回原告对四处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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