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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履行不同法律效力不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19:59:3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法律需要走的就是程序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的流程上,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什么?如果在和解协议上的程序不同,是不是意味着法律效力的不同。下文将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对您有所帮助。【案情】1996年10月3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核心内容:法律需要走的就是程序性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的流程上,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什么?如果在和解协议上的程序不同,是不是意味着法律效力的不同。下文将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

  1996年10月3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依约放贷300万元。因该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款,银行诉至某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后,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某高级法院。高院终审维持了该判决。1999年6月22日,银行向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中院中止了案件执行。2003年10月22日,科技公司与银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元,银行放弃剩余部分的追索权利,双方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束。当月28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银行还款100万元。

  2008年,受让银行债权的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现科技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银行委托律师杜某代为处理贷款纠纷,杜某有权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杜某签字的涉案《和解协议书》。中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副本,或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有关内容记入笔录,而科技公司未提供其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且银行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和解协议书》有效。

  【解析】

  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在诉讼前、诉讼中、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一件案件经审理做出终局裁判后,如果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义务人自动履行,法院可以依职权终结执行。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就案件执行标的、方式、履行时间等权利义务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

  1.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效力

  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强制力,而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和解行为是一种私法自治行为,和解行为如希望产生对抗国家强制力的效果,须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必然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产生执行和解法律效力的必经程序就是要将该份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并记入笔录。本案的和解协议签订在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副本,或者由执行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其与某银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其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上的和解协议,不能产生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只有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时,才称为执行和解协议。

  2.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

  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履行相应法律手续的,则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该和解协议也具备协议自身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要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在缔约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如果是代理行为,代理人要具备相应的代理权限。(2)意思表示要真实,不能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是某银行的代理人在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达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也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唯一的争议点,就是该协议是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七条、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提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经法院审查,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商业银行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的规定不适用此案,贷款通则属于银行业规章性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银行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中自行处分其业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银行和北京某科技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北京某科技公司也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涉案和解协议由于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银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该判决强制执行后,北京某科技公司能否以银行违约为由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权利人放弃执行判决的部分权益,放弃的是权利,是一种单务行为,权利人可以反悔。义务人失去的只是权利人放弃的权益,而这个权益本是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如果说北京某科技公司有损失的话,也应是一种信赖损失,而这种信赖损失的保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保护。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义务人的心灵受到了权利人的伤害,权利人不道德、不守信,但这种伤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是道德调整的范围。所以,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某银行签订的协议即使是有效的,北京某科技公司也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更不能要求执行回转。

  3.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有观点认为,本案的和解协议不产生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属于诉讼契约。虽然其以协议形式出现,但是作为一个和解行为,其并非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乃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改变国家公权力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解决执行案件的目的,在性质上不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的诉讼契约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调整,属于在双方间确立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具有可诉性。本案起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的判决根据是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两个诉讼依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总之,和解协议在不同的阶段,履行不同的手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执行中签订和解协议时,务必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否则,不必然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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