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保证责任应该谁承担?
导读:
案情
因流动周转需要,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8%,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
同日,C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B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A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设有其他担保的,A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的权利,首先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D与A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B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抵押物—一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之后,B公司违约,A公司就将B公司、C和D一同告上了法庭。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最后判决如下:1.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A公司就上述债务对被告D所有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分析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案件的主要争议是,一个债权在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该条文明确了以下内容:
1.一个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债权。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又有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3.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当中,C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D为上述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是C与A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A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设有其他担保的,A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的权利,首先要求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C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就上述债务对D所有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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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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