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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因与康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4 05:49:4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岳某,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温县祥云镇夏庄村十七组。委托代理人岳建伟,男,汉族,36岁,住温县温泉镇黄河路35号1号楼5单元4号。被告康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温县祥云镇夏庄村十七组。

  委托代理人岳建伟,男,汉族,36岁,住温县温泉镇黄河路35号1号楼5单元4号。

  被告康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温县黄庄镇康庄村人,住温县温泉镇慈胜大街西云锦北街1号棉织厂家属院3号楼1单元5号。

  被告崔某,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康某的妻子。

  原告岳某因与被告康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康某、崔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伟,被告康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被告康某、崔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从事货车运输生意。因经营需要,2007年12月18日,被告康某借原告款20000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康某又借原告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月息2分。被告康某承诺于2008年4月还清借款本息。但是,被告康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康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家庭经营,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康某、崔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07年12月18日起计息,30000元借款自2008年2月26日计息,均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康某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的20000元借款利息2400元。

  被告崔某辩称,所借原告款是康某所借,也是康某出具的借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康某、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07年12月18日、2008年2月26日被告康某出具的抵押贷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所借原告20000元用其房产抵押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崔某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康某、崔某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房产证、抵押贷款协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关于录音资料,被告康某称借原告款崔某并不知情,被告崔某认为原告没有权利私自录音,该证据属于违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借款中间人到被告在温县温泉镇棉织厂家属院的家中催要借款时所录制的,从录音的内容上来看,被告崔某知道康某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崔某也不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录音具有真实性。该录音虽然是原告私自录制的,但是原告在录音时仅是为了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非法目的,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既没有损害被告崔某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合法证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康某、崔某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货车运输生意。因经营需要,2007年12月18日,被告康某以其名义借原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当天,被告康某给原告出具了抵押贷款协议,被告康某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愿意将慈胜大街西云锦北街1号的住房归岳某所有,并将房产证交给岳某作为抵押。2008年2月26日,被告康某又以其名义借原告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康某、崔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page]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借原告岳某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康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原告款项用于被告康某、崔某家庭经营货车运输生意,被告崔某对于借款事实也是明知的,故该债务属于被告康某、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康某、崔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崔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分,经本院核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某辩称已支付利息24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某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7年12月18日起计息,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2月26日计息,利息均算至被告康某、崔某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康某、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陆保刚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9)温民初字第14号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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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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