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49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张某原系被告中州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5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某同志现金 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正),月息2分5厘,用于中州公司西华天泰花园工地活动房工人生活费及管理人员工资,此欠款天泰花园工地拨款时一次扣回。借条落款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天泰公司项目部法人代理人张某”,并加盖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至今该借款未予偿还。2、天泰花园由被告中州公司承建,中州公司与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落款处加盖了中州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某签字,显示身份为委托代理人。3、2008年6月22日,被告张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欠孙某借款一事,当时借孙某人民币8万元整,保证到款后,全部支付孙某欠款及利息。此借款与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属我个人借款行为,关于盖项目部公章一事,本人没经过中州公司同意。私刻项目部公章与中州公司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负担。”被告张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4.6万元,共计12.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西华县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虽有张某签字,但张某名字前冠有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天泰公司项目部法人代理人”,且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为中州公司项目经理,故张某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的债权人。综上,中州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6万元,虽然,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分5厘,但该约定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8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倍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不是债务人,被上诉人张某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张某偿还被上诉人孙某的8万元欠款及其利息。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周)公(刑技)鉴(文检)字【2008】025号印章鉴定书。该鉴定书检材(1)《委托书》的内容是“我公司在西华天泰花园承建的百合苑……全权委托张某同志为中州公司承建所有工程负责人工地一切技术、安全,由张某全权负责。”检材(2)《受权委托书》的内容是“经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张某同志任西华县天泰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天泰花园工程的一切事物,至直工程结束,结清一切账目后本委托失效。”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检材(1)《委托书》上的“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西华县天泰花园Ⅱ、Ⅳ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模所盖印。检材(2)《受权委托书》上的“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西华县天泰花园Ⅱ、Ⅳ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印。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page]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印章鉴定书,2006年7月17日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招投标文件中中州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模所盖印,应予以采信。《受权委托书》的印章与招投标文件中中州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印,对该《受权委托书》,不予采信。由此说明上诉人中州公司授予被上诉人张某的权利仅为工地的技术、安全,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张某进行借款等其他事宜。故被上诉人张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 8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
三、被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共计564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 南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改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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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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