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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要担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9 03:38:22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8年8月4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江阴市A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江阴B服装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226529.92元,并负担诉讼费2052元。判决生效后,B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承办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A

  【案情】

  2008年8月4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江阴市A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江阴B服装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226529.92元,并负担诉讼费2052元。判决生效后,B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承办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A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但A公司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履行。2009年2月10日,B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杜X平、肖X平为被执行人。经审查,A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股东杜X平出资31万元,肖X平出资20万元。2003年11月6日,该51万元从验资账户汇入被执行人A公司账户内,并于同日将该51万元转至江阴市C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用途为“还前款”。江阴市人民法院日前依法裁定追加股东杜X平、肖X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注册资金51万元内互负连带责任。

  【焦点】

  依照判决,A公司应赔偿B公司损失费人民币226529.92元,并负担诉讼费2052元,但A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依法设立的法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时候,是否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A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设立,2003年11月6日就将注册资本51万元转至C印刷材料有限公司,A公司在设立后一天即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到其他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银行的原始凭证上,注明转账用途为“还前款”,理由是否可以成立?在公司设立一天后就有相当于注册资本的“前款”要还,是否是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的资金流转行为?

  【短评】

  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格,由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把股东从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中解脱出来,以此来鼓励投资、激励创业。但股东并不是完全不承担责任,股东必须如实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以作为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保证。

  如果股东在设立公司后抽逃注册资本,公司就没有任何对外清偿能力,一旦发生债务需要清偿,毫无偿还能力的公司就成为不法股东的保护伞,股东利用公司的外壳获取利益,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背离了设立公司制度的初衷。因此,法律必须适时地裁决股东承担责任,才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守法的市场主体。只有严格执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才能在保护股东和维护债权人利益间取得平衡,公司制度才能得到健康发展。

  对话

  本报记者 田 浩

  注册资本 必须到位

  记者:公司注册资本是什么性质?

  执行法官曹海英:注册资本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法律上确立了企业法人独立活动并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公司资本有两重意义:(1)作为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客体,它既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又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和保证。(2)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或投资者)的出资。一旦形成为公司资本,即与股东的财产绝对分离,只能用于公司经营,股东不得支配使用。

  记者: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有什么规定?

  曹海英:公司法把达到法定注册资本金额作为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股东对于出资瑕疵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抽逃资金 追加股东

  记者:B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什么?

  曹海英:B公司认为,A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记者:B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A公司是否提出抗辩意见?

  曹海英:追加杜X平、肖X平为被执行人后,A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追加杜X平、肖X平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A公司本就是被执行人,而本案裁定追加的主体是杜X平、肖X平,杜X平、肖X平才符合异议主体资格,故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

  记者:追加杜X平、肖X平为被执行人后,杜X平、肖X平二人是否提起执行异议?

  曹海英:裁定追加杜X平、肖X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杜X平在裁定书送达后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肖X平于2009年5月22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在6月19日进行听证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照撤回异议处理。

  记者:认定A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曹海英:A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设立,200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51万元从验资账户转至A公司的账户后,于同日将51万元转至江阴市C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且用途为“还前款”。其时A公司刚设立,经营活动尚未开始,将股东认缴的出资用于“还前款”的理由难以成立,故应认定杜X平、肖X平为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记者:杜X平、肖X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曹海英: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对于股东出资不足均规定了由股东互负连带责任,虽然没有直接指明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抽逃出资相对于出资不足来说,是更为损害公司偿债能力的行为,出资不足尚要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责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题中应有之意。“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这属于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当然解释。

  确保债权 平衡利益

  记者:追加股东为其设立的公司偿还债务,是否违背了公司独立法人格制度?

  曹海英:1897年,英国通过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最早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到19世纪末,英国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现代公司的“三原则”,即有限责任原则、合股原则、法人资格原则,其中对有关公司法人资格原则作了若干具体规定:一是公司法人是一个独立于成员(股东)而存在的经济实体,它不因其设立人或成员或经理的死亡而终止,它的生命具有相对的持久性;二是它可以以法人名义起诉其中的任何成员,也可被其中任何成员作为法人起诉;三是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出资者提供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

  但是,任何权力都会被滥用。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本位的传统公司理论使股东居于十分优越的地位,往往在实际上控制了公司,攫取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而把经营所产生的风险成本转移给债权人。抽逃注册资本正是这样一种行为,A公司在设立后一天内便将注册资本抽走,以至于在与B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后,毫无偿债能力,如果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A公司的经营风险就被转嫁到债权人B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注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滥用。在出现纠纷时,应该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也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

  记者:“刺破公司面纱”是否会触及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设立根本?是否会增加投资风险进而抑制投资?

  曹海英:“刺破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刺破公司面纱”是针对个案的具体案情判断是否需要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在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也只有达到这样一种平衡,才能完善有限责任制度,促进公司制度健康发展,否则,社会诚信度的缺失将增加交易成本,反而不利于社会经济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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