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欠债,我扣车,小心构成侵占罪
导读:
因购买建材,周某于2006年欠下本县个体户陆某人民币3400元。到期后周某以建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付。2008年6月12日,周某因临时有事外出将自己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存放在陆某处。几天后,当周某外出回来欲骑走自己的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陆某坦承摩托车已被他另存他处,并称以此车抵消周某此前欠下的建材款34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不打算归还给周某。此后,陆某一直拒绝归还。在咨询律师后,2008年10月22日,周某将陆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陆某的刑事责任。法庭上,陆某不以为然,称:“我是在行使债务抵消权、留置权。”但法院最终判决认为,陆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此结果大大出乎陆某的意料。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陆某无权以行使债务抵消权为由扣押周某的摩托车。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由此可知,债务抵消,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各以其到期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的法律行为。债务抵消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消和协议抵消。
协议抵消,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法定抵消,是指《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本案中,一方面,周某认为陆某当初卖给他的建材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将其摩托车用以抵消欠陆某的货款,因此,本案不存在协议抵消问题;另一方面,周某与陆某双方虽然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但周某需要向陆某履行的债务为支付金钱,而陆某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需要向周某履行的债务为交还代为保管的摩托车,债务的标的物种类明显不同,不符合债务法定抵消的条件要求。故本案也不存在债务法定抵消问题。陆某以行使债务抵消权为由扣押周某的摩托车,显然是违法的。
此外,陆某以行使债务留置权为由扣押周某的摩托车也是不成立的。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分别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由此可知,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依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即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因定做人不交付加工费用,有权留置定做人送交的加工定做的物。如果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即留置权人不得利用本合同的权利对其他无牵连的债的标的行使留置权。3.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本案中,陆某对周某享有的是建材款债权,而非摩托车保管费,与周某交其保管的摩托车无任何牵连关系,据此,陆某不能对周某的摩托车行使留置权。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陆某扣押周某摩托车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求,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占有他人财物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本案陆某隐匿周某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并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作者:钟文春、朱炳辉,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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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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