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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结婚为你忧,离婚为你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4 20:47:09 人浏览

导读: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单独一方所负的债务。这种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夫妻登记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按结婚时间划分;二是按双方是否达成共识为标准;三是按债务的性质为标准;四是按个人债务的内容和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单独一方所负的债务。这种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夫妻登记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按结婚时间划分;二是按双方是否达成共识为标准;三是按债务的性质为标准;四是按个人债务的内容和成因来划分。

  案例:

  男方有一套婚前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婚后由两人共同办证、装修、居住和还贷。在离婚诉讼中,女方要求分割该套房产婚后的增值部分。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女方的这一请求。

  法院查明,男方早在双方结婚前就已经购买了该套房屋(fangwu)并办理了房屋(fangwu)按揭手续,实行等额本息还款,至离婚时已经还款二万余元,婚后,女方缴纳了该房屋的办证费及物业管理费一万余元,两人还花了三万多元对新房进行了装修。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按揭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该套房产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归男方所有,女方要求分割房产增值部分的诉请不能成立。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双方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房贷,其应当将偿还贷款部分的一半支付给女方。基于该房产生的有关办证费用及装修费用,男方应将装修费及办证费用的一半返还给女方。有关物业管理费用系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物业管理费用已不存在,故对女方要求返还缴纳的物业费用的请求没有支持。

  评析:

  这个案例给所有准备结婚购房的人一个深刻的警示。

  结婚要购房,这是许多恋人迫切而现实的问题。购房的方式多种多样:有一方独资完整购房;有双方婚前合资购房,房产证办在双方名下的;有双方婚前合资购房,房产证办在一方名下的;有一方婚前出资购房,另一方出资装潢的;有一方婚前出资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同的购房方式,其法律意义是完全不一样的。

  恋爱是浪漫的,憧憬结婚是幸福的。为了早日结婚,许多恋人山盟海誓一番,不会想到也不愿想到将来会有离婚的结局。有的即使想到的了,也是一片茫然。于是,倾其所有或东挪西借购置房屋。然而,现实的生活,有时会把浪漫的宣言击的粉碎。一些人因无法解决共同生活之中的矛盾,选择了离婚。

  自由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每个人对自己不幸的婚姻都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婚姻不是枷锁,法律保护结婚自由,也同样保护离婚自由。离婚是不可回避的社会现象。

  离婚必然要附带解决子女负担和财产分割问题。子女负担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讨论,笔者只对财产分割中的房屋分割发表意见。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一条法律规定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法院处置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方在婚前独资完整的购房已把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的,这样的房屋无可置疑的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直接将房屋划归为房产证登记人,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双方婚前合资购房,房产证办在双方名下的,作为夫妻婚前共同财产,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查不出出资比例的,按照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各分一半。

  以上两种情况,各地法院的认知没有多大得差异,下面几种情况差异较大。

  双方婚前合资购房,房产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房产证登记在谁的名下房屋就归谁所有,这是物权法定的要求,根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经过登记,只要是登记行为合法,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物权,可以排除他人所有。这种情况下,对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拥有物权,各地法官没有异议。然而,如何分割房屋利益,法官们的认识,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和批复,各地法院判决也不相同。有人认为,虽然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但是,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说明另一方并不要求拥有物权,离婚分割房屋时,将另一方的出资退还即可。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尽管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拥有房屋的产权,这一点不可争议,但是,另一方不能只退其出资了事。这样,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既然房屋是双方出资购买,双方就是房屋的投资人,而资本的本性就是追求利润,双方都应作为资本的受益人,同样,发生亏损也有双方共同按照比例承担。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产权登记在企业名下,而清算时各投资人都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这种价值观念,完全可以引入。婚前合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进行分割,可以比照适用企业清算的规则。如果仅仅退还另一方的出资,那就是简单的把出资行为当成借款行为,势必造成另一出资人既得不到房子,也得不到其所期待得出资利益。因此,显失公平。

  一方婚前出资购房,另一方出资装潢。这种情况同“双方婚前合资购房,房产证办在一方名下”的情况类似。但,也有细微差别。如果说一方婚前早已经买好房子,而结婚时另一方为了能拥有一个漂亮的居室拿钱装潢的,那么,装潢行为,应当理解为对他人财产的合理添附,离婚时就将添附的价值退还添附人,因为双方没有共同购房的合议,出钱装潢人并没有对房屋的增值有期待利益;如果说双方为了结婚,约定由一方出资购房,一方出资装潢,应当认定为双方有购房合议,只是出资款用途有别,购房款与装潢款构成房屋的价值共同体,离婚分割房屋时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

  一方婚前出资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本文的案例中就属于这种情况,显然,法院的处理结果对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是不利的。这种情况是最复杂的,笔者认为法院处理应当适当照顾弱势的一方,该案法院认定男方拥有房屋的物权,这是正确的。尽管房屋的房产证在结婚后取得,但房屋的物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拥有房屋物权,因为,购买房屋是男方婚前一人所为,其婚前投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对房屋交付、办证后取得物权拥有期待权,婚后,男方占有了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因此,男方取得了房屋的物权。这一点法院没有机械理解《婚姻法》第十八条。然而,处理婚姻期间共同还贷问题是不妥的。既然,夫妻婚后收入为夫妻双方所共有,那么,女方用共同收入还贷得不到房屋利益,女方就有权拒绝用共同的家庭收入替男方还贷,男方就无法正常的给自己个人所有的房屋还贷,这样不利于新婚家庭的稳定,更不利于再婚家庭的稳定,给所有一方按揭买房结婚的家庭在结婚的那一天就笼罩着离婚的阴影。为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共同还贷的款额一半退还给参与还贷人,并在此基础上再适当给以参与还贷人一些补偿。[page]

  现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4月修改的,其十八条的“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在实践中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国人结婚,女方嫁到男方居住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妇女在经济地位上,总体不如男性,房产一般是男方的婚前财产,一旦离婚,女方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有的甚至还要背负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样,很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修改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婚后共同生活使用满8年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条规定,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以一次性经济帮助。遗憾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已经不适用了。司法比立法更加贴近生活,法律的价值就在于正义和公平,每个司法者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就个案依法律精神实现最大化的正义和公平。

  人有居所,这是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在房价居高的今天,房屋是很多家庭奋斗终生的财产。多少人为了拥有房屋结婚而绞尽脑汁,又有多少人为了离婚分割房屋而费尽心机。可谓:结婚为之忧,离婚为之愁。为了减少风险,婚前共同出资置房的人要保存好出资手续,并将房产证办在双方名下,这是最好的保全措施。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并没有什么好的保全措施,如何分割,就凭法官裁判了。(通讯员:胡建民唐明翠)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依据《婚姻法》及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内容: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的。3.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折产所分得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被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所需的日常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挪用公款,该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是合情合理的,如有证据表明被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那表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如触犯《刑法》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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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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