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事实:借据击败了录音材料
导读:
金某,男,1962年8月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大西洋新城。崔某,男,韩国首尔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某楼。金某系北京市某房产经纪公司负责人,经过北京市某服务连锁公司董事长朴某介绍,认识在朴某下属理事崔某。2007年5月,朴某向金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崔某作为担保人出现在借据上。
2008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崔某当庭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并协助金某向朴某追讨债务;金某同意庭下和解,法官宣布休庭,金某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限制离境申请书。三日之后,崔某带着录音笔借和解之名,诱导金某,详细谈论了整个借款过程,其中包括一句:“老金,我没有拿你的钱,不要坑我;(金某回)不管借没借,现在由法院解决。”2008年6月,法庭再次开庭审理,崔某代理律师申请法庭准许证人严某(崔某下属,第一次开庭时任翻译)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录音材料。金某代理律师当庭提出异议,表示:严某系先前参与了庭审的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出现(得到法官支持)。针对录音资料,金某代理律师提出:作为单一证据,音响资料不能证实崔某的主张;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材料是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形成的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发表的言论,不能作为之后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法官采信第二条抗辩,询问崔某是否申请鉴定,崔某代理律师表示同意申请但是需要对方缴纳鉴定费用。法院再次休庭。2008年7月,法院再次开庭审理,鉴于崔某未缴纳鉴定费用,终结法庭调查,进入辩论阶段。金某坚持自己给崔某60万现金的主张,崔某代理律师提问:“请问,60万元人民币大约多重?”该问题被法官制止。
二、律师评论
1、法官将视情况不同而认定当事人所出具借据的效力。借据,作为一种表征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的工具,广泛的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普通人民也将其视为自己维权的“铁证”。但是,单一借据并非必然直接证实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人曾经发表的一篇文章,综合起来,我认为:法院审查借据时一般按照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顺序进行;如果形式审查发现疑点或者明显的伪造痕迹,一般则不会进入实质审查层面,如果形式审查没有发现可疑之处,那么进行实质审核,参考借款行为发生的基础事实来认定借据的效力。
2、涉外债务纠纷中,中国当事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本案所显示,朴某逃离中国后,金某追索借款的难度非常大,需要经过中韩两国的司法协助程序来解决,时间长,效果不一定好;这是金某决定撤诉的根本原因。所以,在此,我诚挚的建议,向法院及时提交诉前(中)保全申请非常必要,对外国人,一定要限制其离境或者查封其在国内的财产。尽可能不要让诉讼进入司法协助的层面。
3[page]、民事诉讼中,单一录音证据的效力非常“脆弱”。如果单一录音证据存在疑点,那么,仅此一点法官可以直接否决其效力。作为整个证据链的一元,录音资料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时需要鉴定,此过程变数多、时间长。录音资料容易被篡改的“本性”决定了其作为证据使用时,经常充当“配角”的角色。本案中,在崔某所提供的证人被否决后,作为单一证据的录音资料,在借据面前,显得“弱不禁风”。
4、谨防对方当事人借和解之名录取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很多律师会利用“技巧”算计对方当事人,假借和解之名谈案件事实,同时录音,继而向法庭提交。在此,提醒各位读者:遇到此事,您可以置之不理;如果确实要和解,只需要讨论“交易条件和方式”,切记谈论案件事实部分。
5、本案与之前的秦某的借款案件之别。形式上,两个欠条存在巨大差异:秦某出具的借条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且字体上存在疑问;本案的借据,属于崔某手写借据,不存在任何形式疑点。实质上,秦某借款的来源属于债务转移而金某借据源自现金借款。所以,同样是朝阳法院的法官,判决不一样,而且两个判决都合乎法律规定。
三、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3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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