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合法目的非法的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导读: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即使形式合法但如果目的非法,那么,该合同仍然为无效合同。
案情
自1996年至1998年,河南省CA粮油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原CB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B信用社,后被撤销)贷款3700万余元。因中国人民银行C支行(以下简称C人行)顾虑该公司贷款数额过大,不让B信用社再向其发放贷款。B信用社主任张x卿、副主任黄x然考虑该公司正在生产,缺少资金,如不放贷该公司就会停产,原贷款可能收不回来,于是在1998年3月2日B信用社从内黄城市信用社拆借200万元给了A公司。1999年1月2日A公司还款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无能力偿还。内黄城市信用社一再催促B信用社还款,经B信用社班子研究决定,找他人办贷款手续,用此款偿还拆借款,于是就找到D公司。
1999年1月22日,B信用社与D公司、C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E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D公司,保证人为E车行和C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贷款金额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B信用社转至D公司账户80万元,时任D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民在现金付出传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当日,黄x然给D公司出具了一份“D摩托公司1999年1月22日在我社贷款80万元,今后不让本公司还款付息”的证明,B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x卿在该证明上签署了“同意”二字。由于国家政策调整,2001年7月29日,B信用社被撤销,上述债权被转让给了C人行。2001年11月26日、7月26日,2003年1月3日、3月19日,A公司四次以D公司名义归还贷款本金103800元,仍欠本金696200元及利息未付。
C人行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014099元,C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E车行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C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D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刘全民、王中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刘全民、王中森、王红梅、白文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C人民法院认为,B信用社与D公司、E车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真实的目的是B信用社利用该合同归还内黄城市信用社的拆借款,因此该借款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D公司并未取得该笔贷款的使用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D公司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D公司的股东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C法院一审判决驳回C人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C人行负担。
C人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B信用社的领导班子成员及经办人员、A公司均证实,与D公司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利用该合同归还违规挪给A公司的拆借款,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D公司也未使用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以及对该笔款项进行还本付息的均是A公司,因此原判认定B信用社与D公司、E车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原B信用社的领导班子成员张x卿、黄x然证实,1998年3月2日从内黄城市信用社拆借资金挪给A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与同日贷给A公司的2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挪给A公司的200万元没有手续;1999年1月23日所偿还100万元的拆借资金的来源是同年1月22日以D公司名义所贷的80万元,且B信用社因违法违规经营于2001年7月24日被责令停业整顿,故其1998年3月2日从内黄城市信用社拆借200万元,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挪给A公司使用存在违规行为也是必然的。从C人行提供的B信用社剥离信贷资产明细表来看,A公司在B信用社所贷款项中一日之内存在多笔贷款,因此,C人行上诉称B信用社1998年3月2日从内黄城市信用社拆借的200万元于当日以贷款的形式给了A公司,以及1999年1月23日偿还内黄城市信用社100万元拆借资金的来源是A公司归还的100万元的贷款,进而推定B信用社与D公司签订80万元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6年5月12日,安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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