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人的资格审查是怎样的
导读:
对于一份保证合同来说,其保证人的数量是不限的只要是双方之间取得协商同意。对于连带保证人来说其主体的审查也是有必要。那么,连带保证人的资格审查是怎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法律快车的小编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发放贷款的银行对其保证人有审查义务,包括保证人资格和保证能力。
如银行发放了该笔贷款,银行还要履行对保证人的监管义务。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执行视诉讼人的要求可先执行保证人、也可先借款人或同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保证人无法清偿债务,银行可申请执行借款人,如都无能力偿还,银行可申报核销,但账销案存,一旦借款人、保证人有偿还能力,如诉讼银行又不放弃的话,银行可申请继续执行直到追回损失。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则是两种保证的相同之处。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内容笼统,保证承诺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所以出现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相当多,比如有的仅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只写保证偿还或写承担保证责任等,有的法院将其推断为一般保证,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当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对保证当出现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还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在发行私募债券纠纷案件中,银行既作发行债券企业的代理人,又作购买债券一方的代理人,同时还承诺到期由银行负责将发行债券款本息支付给购买债券一方;在委托投资、委托贷款等纠纷案件中,银行承诺到期将投资款(或贷款)本息支付给出款方(即委托方)。在这几种纠纷中,银行实际充当的是中间人的位置,但其承诺又象是一种担保。实践中,应当审查清楚出款方与用款方是否另有合同关系,如另有合同关系,则应由双方按约定办理;实际上在所接触的案件中,是查不出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具体处理时,应当判由债务人(用款人)向银行支付款项,同时判由银行向原出款人(或委托方)支付款项,因为毕竟银行与用款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银行从用款人处索回款后支付给出款人”,否则,银行也不会处于第二债务人的位置。银行在这种案件中按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但却不是任何一种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人的资格审查,看到底其是否能够具备连带保证人的资格条件。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的资料整理。希望大家通过阅读以后可以更加清楚了解连带保证人的资格审查是怎样的这个问题。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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