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第三人有哪些范围
导读:
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汽车等特殊动产的设立、变更、消灭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具体到底指哪些人呢?今天法律快车小编就给大家带来动产抵押第三人有哪些范围的相关知识。
(一)动产抵押范围包括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
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必须进行过户登记。所以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也叫作注册不动产。
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二)动产抵押范围包括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
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
同时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三)动产抵押范围包括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
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 交易的正常进行。
因此,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
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
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2.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
这里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无论其主观善意与否,其抵押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所以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优先受偿,无需通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未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主观如何,其动产抵押权均可获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具体的对抗效力依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而有所不同。
3.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
换言之,对于设立在后且已经完成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人而言,如果其主观为善意则其质权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权利,如果其主观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产质权人而享有优先于动产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4.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又可分为以抵押动产为特定标的物的特定债权人和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人。对于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只是“潜在的第三人”,只有当善意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参与分配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于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人,如抵押物的租借人,则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对抗租借人,即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动产抵押的第三人首先必须是善意的,然后才能进一步进行相关的判断。以上就是今天法律快车小编就给大家带来的动产抵押第三人有哪些范围的相关知识,一共四种类型,大家如还有其他疑问,可联系法律快车小编继续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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