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免责”——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的法律思考成功案例
导读: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G局与第一被告M水泥厂属供电与用电关系,但第一被告从1996年开始一直未能按期缴纳电费。1999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B集团签订一份《电费缴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1日前将1999年2月前所欠电费人民币4077662.65元缴清;第一被告保证对1999年2月以后的电费做到当月电费当月缴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如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第二被告有代为履行之义务。由于第一被告仍未切实履行该协议,经原告催讨,1999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电费交款计划》,确认拖欠原告电费[page]600多万元,并拟定还款计划:1999年10月底付人民币140万元,1999年底付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从2000年1月起以每月50万元至80万元递减至还清。但第一被告仍未按此还款计划履行,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截止2001年10月31日的电费人民币808912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74963.41元,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意见:
作为第二被告B集团的代理人,曾斌律师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page]1、第二被告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因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第二被告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其在《电费缴款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属于一般保证,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第一被告1999年2月前所欠电费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1999年9月1日,1999年2月以后每月所欠电费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当月再加六个月,但即使是最后一期当月电费(即原告于2000年10月正式停止对第一被告供电的时间)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也为2001年4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均未对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第二被告的一般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电费人民币80891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01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74963.41[page]元,以后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思考: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对于债权人是至关重要的,如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按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只有短短的六个月,一不小心就会超过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则后悔晚矣!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案例评析/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龙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一、案情介绍原告: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
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民事和刑事的诉讼时效有规定的,在民事纠纷中,合同的纠纷是很常见的也是民事诉讼一个大类。合同纠纷起诉也是有诉讼时效的规定的。那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
2009年11月12日,由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会主办,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和北京大学法硕联合会协办的从法律
工程债务诉讼时效是三年。该诉讼时效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进行工程债务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金钱债务属于种类物之债。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
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当偿还的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以不偿还。具体如下:1、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
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房产有法定效力,但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去世后,继承了遗产的妻子和子女需要承担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生存的另一方应当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前,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