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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06 07:16:23 人浏览

导读:

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留置该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给付所欠的债务,而对于留置权成立的相关知识,是我们必须要掌握的一个知识点。那么,本文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关于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

  留置权是债权人债务人财产的占有,留置该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给付所欠的债务,而对于留置权成立的相关知识,是我们必须要掌握的一个知识点。那么,本文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关于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

  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

  1、债权人占有动产

  2、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

  3、须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留置权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个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但如果存在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留置权仍不能成立。因而该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几项:

  其一,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

  其二,留置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

  其三,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二、留置权实现的方式

  留置权实现的方式实质上是支处分留置物,实行其变价的方法。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折价和出卖两种。

  1、折价

  折价是指由留置权人已商定的留置物的价格抵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应当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实现。如果双方未就留置物的折价达成一致,则不能采用折价的方法处分留置物。

  2、出卖

  出卖是指将留置物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第三人,包括拍卖与一般买卖两种。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出卖方法达成协议,则应当以商定的方法出卖。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留置权人可依法自行出卖,但应当对留置物拍卖。

  留置物在折价或拍卖、出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于留置权成立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不再存在。引起留置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留置权的消灭原因。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类:

  1、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标的物的灭失或被征用、征收。在标的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时,留置权因标的物消灭而消灭。但在标的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有赔偿金或补偿金时,留置权存在于代位物上。二是混同。在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留置权人与留置物所有人为同一人时,因不能在自己财产上存在留置权,留置权消灭。三是抛弃。留置权人得抛弃留置权。只要留置权人向留置物所有人为放弃留置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抛弃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即因抛弃而消灭。

  2、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

  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包括两种:一是被担保债权的消灭。因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存在的,被担保的债权消灭,不论其消灭的原因为何,留置权也就消灭。二是担保物权的实现。留置权实现的,留置权当然也消灭。

  3、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

  这类消灭原因是其他担保物权不存在的,是留置权特有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担保的另行提出、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权清偿期延缓三种。

  以上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的内容,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包括债权人占有动产、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须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如有其它的法律问题,可以联系法律快车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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