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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7 10:03:12 人浏览

导读:

如何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案例——南京金銮大厦置业公司与香港万通物业管理国际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中外合作南京大光明广场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由南京金銮大厦置业公司提供房屋使用权,香港万通物业管理国际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共同设

  如何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 案例——

  南京A大厦置业公司与香港B物业管理国际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中外合作南京V广场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由南京A大厦置业公司提供房屋使用权,香港B物业管理国际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共同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南京V广场有限公司。香港B物业管理国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B电子商务(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3月24日依香港法律撤销注册。

  2009年5月,原告南京A大厦置业公司诉称,《合作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及南京V广场有限公司的设立,均按法律规定履行并经国家审批机关依法批准,合法有效。南京V广场有限公司存在之基础系合作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B公司已依照设立地法律注册撤销的行为,表明南京V广场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和公司成立目的之基础丧失殆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之规定,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合作企业中起到核心作用。南京V广场有限公司已有多年未召开董事会的事实,表明其已名存实亡,董事会也完全丧失了章程规定之职能。而作为合作一方的B公司更是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消失,致使其派遣之所谓董事亦无法律依据,最终导致作为权力机构的董事会并无合法存在之基础。同时,南京V广场有限公司亦未能按章程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南京A大厦置业公司应得收入,巨额拖欠之行为,也严重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依据章程规定期待其合作权益之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南京中院起诉请求解散南京V广场有限公司。

  ■ 律师分析——

  首先,《合作经营合同》第六十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 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六十二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的各项原则订立如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公司章程》第十章对公司的期限、终止、清算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解散公司的实质是终止履行合作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切争议以合作合同的约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其次,公司虽然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但公司是在合作企业合同的基础上设立并经营的,同合作各方当事人一样受合作合同的约束,公司的解散纠纷是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之一,因此也不能例外,而应按合作合同约定进行仲裁。

  ■ 律师建议——

  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称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可分离性。它是指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仲裁条款依附于主合同,但其效力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分离而独立,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被撤销而失效,仲裁机构仍然可以依照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在该仲裁条款所确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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