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董事长个人债务担保无效
导读:
【个人债务担保】公司为董事长个人债务担保无效
沈X龙任A公司董事长期间,因其个人经商所需,先后向杨X龙借款。1998年5月10日,沈X龙向杨X龙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杨X龙借款1207100元,承诺在1998年5月10日至1999年11月5日间分期分批归还。A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保证责任。事后,沈X龙未按约还款,A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X龙遂诉至法院,要求沈X龙归还上述借款并由保证人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遂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沈X龙于签收调解书之日归还杨X龙借款1207100元,A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认为,沈X龙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利用职务之便让本公司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对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重新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将下属A酒家房产折价人民币38万元赔偿给杨X龙。
点评
本案原审和再审均以调解方式结案,A公司都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两份调解书是截然不同的:原审调解书对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于法有悖,而再审调解书的认定和处理则合法有据。
1.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法律之所以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为此种行为,其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当该担保是抵押或者质押时,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必然有权优先从公司的财产中受偿,这样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必然失去意义,而“资本确定原则”就是通过确定公司的资本据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该担保是保证时,则当被保证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公司的资产将被用来清偿被保证人的债务,公司自身的债权人利益将受到影响,同样违背了资本确定原则。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调解书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保证合同作有效合同处理,准许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再审中依法认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符合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正确的。
2.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A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公司免除了连带清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后段进一步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后,“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这种担保被确认无效后,由于被担保的股东或个人必定知道该违法担保,因而具有过错,不需要对他们加以保护,但被公司担保的个人交易的相对人即债权人如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违法担保情事,即属于善意和无过错的,则其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保证人——以沈X龙为董事长的A公司置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不顾,违法提供担保,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难以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而要求免责。公司因对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而承担的责任,仅仅是债权人因保证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非对主合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赔偿”与“清偿”虽只一字之差,但法律性质迥异,不可混淆。因此,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由A公司以自有资产折价38万元赔偿给债权人,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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