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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债务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8 00:27:16 人浏览

导读: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债务处理(1)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将改制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作价,折合成股份投入改制后的企业,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又可以分为下面的几种情况:1)企业组织形式变更重组型。即改制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债务处理

  (1)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将改制企业所拥有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作价,折合成股份投入改制后的企业,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又可以分为下面的几种情况:

  1)企业组织形式变更重组型。即改制企业在改制前的投资主体已经多元化,只是在组织形式上尚未采取公司的形式。因此,在公司之改造的过程中,操作比较简单,只要将原来的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折算成股份,改变企业的组织方式,建立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就可以了。如果企业的原有债务不多,那么这种方式在改制中一般不会遇到太多的障碍。

  2)整体发起改组型。在该种模式中,改制前的企业作为唯一的发起人,将其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作价投入股份公司,同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完成股份制改造。由于原企业成为改制后企业的唯一发起人,那么,原企业的债权债务,通常要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当然,如果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债务另行作出了处理,则该债务可能不需要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3)吸收股份式兼并型。这种模式其实是同时吸收了兼并与公司制改造两方面的内容。它是指在企业兼并过程中,被兼并的企业将自己的全部资产作为股份投入到兼并企业中,将被兼并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44条的规定,因资产作为股份被兼并方全部吸收的企业法人资格丧失,其债务由兼并方企业承担。

  4)合并重组型。这种模式是吸收了企业合并和企业公司制改造两方面的内容。这种模式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合并的方式,将各自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价折算为股份,共同投资,发起设立一家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原有的企业完全丧失了法人资格,因此,原企业的债权债务都概括地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分立重组模式。这种模式由于涉及到企业的分离问题,相对而言比较复杂。在实践中该种模式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派生分立重组。这是指企业将其原有部分资产从原企业中分离出来,作为投资与其他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原企业仍然存在。实质上这是一种企业再投资的方式,企业将其资产再投资设立新的企业,只不过在设立的过程中吸引了新的投资主体。一般而言,新设的公司可以承担原有企业的债务,也可以不承担原有企业的债务,因为,新设立的公司对此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要求原企业和改制后的企业共同分担原企业的债务 。

  2)分解分立重组型。这种模式是将原企业的债务和资产进行分割,重新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法人,原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其债务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我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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