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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证据规则与刑事辩护技术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3:45:07 人浏览

导读:

一、刑事控诉与辩护,证据是关键无论是刑事公诉人的控诉,自诉人的控诉,还是律师的刑事辩护,证据都是关键。过去我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讲课时,把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归纳为两点:(一)侦查破案的向导,定罪量刑的依据法律上有一条基本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

  一 、刑事控诉与辩护,证据是关键

  无论是刑事公诉人的控诉,自诉人的控诉,还是律师的刑事辩护,证据都是关键。过去我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讲课时,把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归纳为两点:

  (一)侦查破案的向导,定罪量刑的依据

  法律上有一条基本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讲的是以事实为根据,那么在司法的个案中是如何体现“以事实为根据”呢?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因为事实是虚无缥缈的,无法看得到的东西,我们能看到的就是证据,我们从听到的,看到的,和感触到的证据中,得出一个事实的结论。

  (二)刑事辩护最重要的根据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外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在个案办理中,证据相关的事实问题都是主要问题,法律问题只是一小部分问题。我记得一位著名的法学者说过,证据事实问题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法律问题,特别是纯法律问题引起的争议可能不到百分之十。所以无论我们是进行公诉,辩护,还是裁判,都离不开证据。我们要关注事实问题,因为确定事实,并须凭证据,这也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要求。

  为什么证据是最重要的根据呢, 我把它归结为两个方面:

  (1)找出控方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有效攻击

  大家看到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慷慨激昂地陈词,其实大多时候都是把检察官的证据拿来分析,进行抨击,就证据链条上的薄弱环节进行有效地攻击。这是律师在法庭上所要做的主要事情。

  (2)提供辩方证据支持辩方主张

  律师在法庭上做的事情主要就是两件,除了找出控方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进行有效攻击外,另外一个就是要提供辩方证据支持辩方主张。你说他无罪,那么为什么说他无罪,除了控方的控诉因为证据不足无法成立,无法证明他有罪之外,也要找出控方自己的证据,比如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正当防卫的事实根据。

  我认为,作为一名学生,来关注证据问题,研究证据问题,掌握证据的规则与方法,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实务中主要是证据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比如有时候明明知道他是个贪官,但是拿他没有办法,因为没有证据。或者你做了一个成功的辩护,你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官的采纳,往往是因为你在证据方面做好了文章,当然有的时候也是你法律问题把握的比较好。总之,对于证据的运用,是法学学生,也是司法实务者最基本的能力体现,是基本功。

  二、律师法的修改,为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提供了更大空间

  我们国家的律师辩护制度,随着去年新《律师法》的实施,有了重大的改变,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涉及一些证据规则问题,下面我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中国律师法的修改主要解决的是三难问题,及增加律师的言论豁免权:

  (一)会见权——由“安排会见”改为“无障碍会见”,由“派员在场”改为“不被监听”,由“不谈案情”改为“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相关法条索引: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六部委规定第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毒品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六部委规定第十二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会见权一直是困扰律师界的一大难题,现在至少在制度中明确了会见不需要安排,只要凭三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委托证、当事人委托书,就可以会见,也就是无障碍会见。过去是可以旁听,现在是不被监听,当然旁听就更不允许了。因此,会见问题的解决,这是非常大的进步,同时让我们的律师看到了一块非常诱人的馅饼。

  (二)调查取证权——从强调“限制”到强调“保障”

  相关法条索引: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过去在调查取证中有非常多的限制,比如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侦查以后阶段,必须经过同意才能取证,并且如果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从立法中强调限制,到强调保障,现在凭有效的法律证明就可以向有关个人和单位取证。这个问题我要强调的是:律师法强调的是保障,但并不意味着刑诉法所强调的限制就完全没有用了,今后刑诉法的修改,可能仍会保留对律师的限制,因为为了保证侦查的效益,需要对律师加以限制,以免律师破坏侦查活动,这是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但是,毕竟立法指导思想有所改变,所以会见难问题在今后应该会得到一定的改善。

  (三)阅卷权——时间提前,阅卷范围扩大[page]

  相关法条索引:

  ★★★新《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过去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阅卷,而且阅卷范围是非常小的,限定为: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阅卷的范围由检察机关来确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可能以没有复印纸为由,只给几张纸了事。所以在以前律师的阅卷是既晚又少,现在时间提前,而且可以阅案卷,大家知道案件就是支持起诉的材料,案卷就包括了所有起诉的证据材料。比如,如果被告人供述了五次,而检察机关只装了三次供述在里面,因为有两次被告人没有说清楚,现在律师掌握的信息范围大大扩张,而且没有装入卷宗的怎么办,你到审判阶段还可以看,比如有五次口供只装了三次的在里面,现在我想看另外没有装入卷宗的两次口供就有法可依了。这个制度给了律师非常多的方便和有利条件。

  (四)法庭上言论豁免权 新增规定

  相关法条索引:

  ★★★新《律师法》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言论豁免权的增加,使得律师再做辩护时减少顾虑,从而能为被告人更好的辩护,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几条只是制度中的规定,现在实务中还难以实施。新《律师法》有效,《刑事诉讼法》也有效,这个问题一直还困扰着实务界,有的人说应该按新《律师法》实行,有的人说应按《刑事诉讼法》。因此有的时候就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当一个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检察机关说我们严格按照新《律师法》执行,我们不签署意见,你直接去会见就行。而看守所的人员说,我们没有收到执行新《律师法》的通知,我们我们仍执行《刑事诉讼法》。所以就出现了会见比以前更难的状况。这是法律实施的尴尬,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中国司法现状不够完善的一个表征。

  新《律师法》的实施,辩护空间的增加,可能会引起规制的加强,因为权利的加强必然会引起义务的加强,所以证据规则的遵守和运用,就会显得尤为重要。

  三 、证据规则及其分类

  证据规则:约束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对证据的搜集,使用及判断的基本法律规范(注:严格来说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并非诉讼当事人,而是专门机关。)

  我在教学研究中,使用以下四种分类方法:

  (一)第一种分类:三性规则

  ◆ 合法性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合法性规则,既包括人证合法获取的规则,也包括物证合法获取的规则。

  ◆ 客观性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规则)

  相关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复制件或者副印品。

  ◆ 相关性规则(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性及证明力的规则)

  涉及品格证据规则问题,比如一个人盗窃了十万元,十年前也有盗窃行为,那么十年前的盗窃与这次的盗窃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成为证据呢?这就涉及到相关性规则。

  (二)第二种分类:“两力规则”,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

  ◆证据能力规则:合法性规则,相关性规则,真实性(基于可信度)的规则。通俗的说就是这个证据能不能用。

  ◆证明力规则:孤证规则,限制口供证明力规则。通俗的说就是整个证据能证明什么。

  相关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第三种分类:一般证据规则与法庭调查规则

  即三性规则,质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及下属规则

  (四)第四种分类:按照证据种类和证据要求

  四 、如何应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为我国没有法院的预审程序,所以无论不管证据是否合法都可以进入法庭审判阶段,但是进入以后,也不一定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问题,首先是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不能使用。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是证明标准问题。如果是要求查证属实,现在审讯时律师不在现场,也没有全程监控录像,所以难以查证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是否属实。第二,是证明责任问题。实践中通常要求辩方律师证明,由被告人自己证明,这是不合理的,应该要求控方来证明。另外,威胁引诱欺骗是否非法,需要看达到的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因为允许侦查人员采取有一定灵活性的取证手段,允许审讯策略的使用,因此,这里面就存在一个威胁引诱合理强度的问题,如果是过分的威胁、引诱、欺骗,以致容易造成虚假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所获取的言词证据就需要排除。所以刑诉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刑诉法的修改也在力求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要把它规定的比较详尽、明确,还是有一定的困难,有几个方案,因为时间关系不再展开。[page]

  (二)违法证据存在的其他问题

  ◆纪委取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问题

  检察院在过去的贪污贿赂犯罪中发生了重大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来发生了边缘化的问题。现在的一些大案要案,都是纪委打头阵,但是纪委获取的证据进入诉讼阶段该如何使用呢?根据现在的相关规定,纪委所取得的人证一律不进入诉讼,这个规定就比较好,毕竟纪委不是司法机关,所以其获取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进入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例外情况就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言词证据,可以进入诉讼。因此,要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的证词与纪委的笔录的区别,如果整个程序合法,对亲笔书写的言词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但对于纪委所做的笔录应当禁止进入法庭。我对这些做法曾经写过几篇文章,对这些问题提出的一些看法,也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

  ◆ 窃听秘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 非管辖侦查单位取证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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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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