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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权不羁行使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8 23:09:5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诉讼是需要进行案件的侦查的,如果不进行侦查,那么可能发生的就是对于人们生活的不利与及一些规定的要件没有保障,在进行侦查权的时候,其不羁行使是如何运用的呢?需要把握的是哪些条件?法律快...

  核心内容:诉讼是需要进行案件的侦查的,如果不进行侦查,那么可能发生的就是对于人们生活的不利与及一些规定的要件没有保障,在进行侦查权的时候,其不羁行使是如何运用的呢?需要把握的是哪些条件?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总体而言,导致侦查权在行使中的不作为、不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侦查机关权力过大,侦查中心主义现状未能根本改变,审判未能对侦查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结果是审判中心主义未能树立,侦查权力控制缺失,检警机关难免为工作之便滥行权力,架空程序规定,程序设立初衷之权力制衡机理荡然无存。当然,亦有侦查装备落后、侦查人员素质偏低、办案经费保障乏力等原因。

  (一)侦查权的越位

  1、侦查权的特质。

  侦查程序是深刻影响公民权力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在侦查程序中,国家权力(侦查权)的运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亦决定了其在运行中所伴随的扩张性、对监督权的规避性与不耐烦性。

  2、侦查权的现状。

  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只有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而缺少更为核心的监督制约,侦查权一权独大,不少民众形象地比喻“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饭菜是否可口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中的权力表现如下:我国的强制侦查不须司法审查,而是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并实施,目前除逮捕这种最严厉的措施须经过一个“准司法审批”外,其他一切对人与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在此境况下,侦查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极尽所能;侦查机关为掌握主动,往往以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拘留至37天;侦查机关为便于侦查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视为常态,而将其取保候审作为例外;为提高其侦讯效率往往提讯时一人前往;在需要见证人的情况下随便找人充任;在组织辨认中给辨认人以充分的提示等等。

  (二)审判权的无位

  1、审判权的被动特性。

  审判权本身具有被动特性,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法官的角色消极被动。我国96刑诉法修改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使得审判权在司法中的被动性更为突出,法官不能在庭审中单独、积极地去探究案件事实真相,这一任务主要由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各方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通过对抗而得以揭示。从这一角度来讲,审判权无法从权力本质上去规制侦查权。

  2、审判权的运行现状。[page]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对侦查权的滥用、不规范行使往往采取容忍之态,此种态度使之更加无所顾忌。具体而言,对审前羁押的常态化审判机关往往是延续侦查机关的做法,谨防被告人在审判环节节外生枝;对侦查机关移送物证复制品、书证复制件欣然接受,亦担心原件在审判环节因保管不善而徒增风险;对侦查取证中的不规范行为在审查判断中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通知侦查机关做出相应说明后照单全收;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程序中之不作为则是听之任之,除非当事人一方施加足够压力。正是审判权对侦查权不规范行使的容忍、让位,使得审判权在整个刑事司法运作中愈显无位。

  (三)立法上的粗疏

  在具体的立法设计层面,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程序中的权力行使亦无明确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审判权并无明确的对侦查权规制的立法依据。我国刑诉法对侦查行为未规定严格的执行条件与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也是极力为侦查机关的便利侦查而扩张权力,使得刑诉法本不规范的对侦查权力的限制变得更不堪一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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