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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制度缺失及其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8:58:0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在我国,逮捕不仅作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在使用,而且作为侦查手段在广为适用。由此造成我国逮捕制度上的缺陷:抓人容易放人难;超期羁押;逮捕目的异化等。为了克服我国逮捕制度上的缺陷,有必要恢复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本来目的;提高逮捕的证

内容摘要:在我国,逮捕不仅作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在使用,而且作为侦查手段在广为适用。由此造成我国逮捕制度上的缺陷:抓人容易放人难;超期羁押;逮捕目的异化等。为了克服我国逮捕制度上的缺陷,有必要恢复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本来目的;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控制逮捕的对象;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诉权。
  关键词:逮捕 超期羁押 证明标准 申诉权
  The limitations  of the arrest system and perfected in our country
  
  (The Chinese people public and security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 arrest is not only a way which keep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smoothly but also an spying manner abroad used, which brought about the limitations of the arrest in system, such as detain the accused over time limited, the accused arrested easy and set free difficultly. In order to getting over limitations on the arrest, we must comeback the essence of arrest as being obliged action: heighten the standard of arrest and control the number of defendant and give the appeal‘s right to the accused.
  Key words: arrest  the accused in prison over time limited the criterion of testifying the right of appeal 
  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逮捕制度不仅是作为强制措施在使用,而且作为侦查手段在广泛地使用,由此造成我国逮捕制度的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存在以下缺陷
  (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
  被告人在审判前通常是被长期羁押,有的甚至超过其应处的刑期。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有拘留的规定,拘留按其本意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时间是非常短的。原本是对特定犯罪人采用37天最长拘留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变成对所有普通刑事犯罪都适用的强制措施,这一规定的存在,使得被告人捕前被羁押的时间长达37天。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就更加漫长,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延长。在国外,逮捕后的羁押至多可达到96小时,并且主要是用来对付恐怖犯罪的,对普通犯罪的羁押时间在24-36小时之间。日本《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允许警察在没有提出指控的情况下,对嫌疑人的拘留时间长达36小时。需要对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警察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请延长至96小时。日本的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可延长至25日。 
  (二)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今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近 5000例,这其中既有公安机关侦查环节的超期羁押,也有检察机关办案阶段的超期羁押,最多的是法院超审限造成的超期羁押。1 逮捕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比例居高不下,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据陈光中先生所言:“公诉案件的逮捕率是95-94%之间,包括未成年人。外国的逮捕是多少不好讲,但起码比我们低。外国还有保释制度,抓人容易,放人也容易。”① 超期羁押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老大难问题,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不满的一个问题。古人把“淹延囚系”(也就是超期羁押)称之为十害之一,认为:“一夫在囚,举室废业,囹圄之苦,度日如岁,其可淹久乎!”②
  国外是逮捕容易,释放也容易。并且逮捕后被羁押仅是例外,而不是普遍适用。与此相反,我国逮捕后的羁押不是例外,而是普遍适用,羁押几乎是逮捕的必然结果。逮捕与羁押之间没有中间的缓冲地带,国外大多规定逮捕转变为羁押须具备一定条件,从逮捕到羁押之间还有个司法审查地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91款规定:检察官或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法官做出的羁押提出准抗告,要求取消或变更羁押决定。 
  (三)逮捕目的异化
  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果。逮捕既不是一种刑罚措施,更不是一种侦查手段,它与二者的目的不一样,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尽管国外对羁押的目的界定,也是有获取证据的味道,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①确保实行在刑事诉讼中到庭;②确保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之侦查;③确保刑之执行。③  
  我国的逮捕与国外的规定相比,不仅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更主要的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使得逮捕由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异化为一种经常采用的侦查手段和保安措施。据一些基层公安人员反映,把犯罪嫌疑的人关在看守所里,是最保险又最方便的做法。在里面可以没完没了地审,在外边可以从从容容地查,直到“水落石出”。④ 从基层公安人员的反映可以看出,一些侦查机关把原本应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的逮捕作为侦查手段和防卫社会的措施在使用。尽管这种手段有时很有效,但它是以牺牲被告人权利为代价的。当然,并不是说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能采取防卫性的措施的。如,美国纽泽西州通过的“梅根法案”规定:“当有高度危险的性犯罪者搬到附近时,须通知当地学校,日托中心及青少年团体单位,同时要求警察挨家挨户通知居民。”⑤ 对一些具有重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采取一些防卫性的措施,但不能推广之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无限制采用防卫措施。刑事诉讼中所有措施的采用都要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度平衡,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羁押措施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背离逮捕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宗旨。
  按照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一个人在没有受到合法的法庭审判之前应假定其是无罪的,任何一个主管当局无权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只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主管当局才能在短期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违反此目的,临时性羁押就不具有正当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逮捕的规定和具体做法都是侧重于防卫社会,这是我国重集体本位、轻个人权利的法律文化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反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证明了这一点: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从中可以看出,逮捕主要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是把保卫社会安全作为是否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标准的。 [page]


在所有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是对个人自由影响最严重、最深远的一种措施。对有效的刑事司法而言,逮捕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不可缺少的一种手段;但用之不慎,又会有害人权。“一个国家的内部秩序常显示在其如何规范冲突的情况:例如专制国家在错误的认知下,即国家与人民是对立的,常会过分强调国家的利益,以致倾向使用使刑事诉讼最可能顺利进行的措施。而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处理冲突的原则,并不定位在国家与人民冲突的理论下;国家本身有义务达成两项目的:即一方面由刑事侦查来确保秩序,另一方面也要对人民的自由加以保护。”⑥
  (四)决定主体多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法律规定看,我国至少有二个以上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加之,我国公安机关的领导人有不少是地方上的政法委书记1,基于党管政法的传统,对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很少有不批准的。从实质意思上来讲,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决定逮捕的权利,批捕的主体是多元的。且这种批捕是以集体的名义决定作出的,作为被告人是很难与之抗衡的,难以对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寻求救济。与此相适应,执行逮捕的主体也是多元的,司法实践中是谁决定逮捕或谁申请逮捕,就是由谁具体执行逮捕,并不像法律所规定那样:逮捕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事实上是公、检、法三机关都在执行逮捕。⑦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的标准不一致性和执行上的随意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缺少监督,以致司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该逮捕的逮捕,该逮捕的不逮捕,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三机关互相制约得不到有效落实。
  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对个人权利有侵权之职权者,依其重要顺序为――法官、检察官、检察官的辅助机关、每位警察人员及每个国民。①这项权利基础上只赋予独立审判之法官,其乃配合刑事法具法治国家的性格,即对自由权的剥夺唯法官方可决定。②检察官及其辅助机关原则上只有在有迟延危险时,方得对国民权利加以侵犯。③不属于检察官的辅助机关的警察人员,其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7第2款、第81b条、第163b条之要件时,方得侵犯国民之自由。④所谓人人均有侵犯自由权,仅指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 项,对现行犯之暂时逮捕。⑧
  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一)逮捕对象过于宽泛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六十条规定,只有两类人可以暂时不予逮捕: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二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代替逮捕。而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是否可以逮捕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人犯罪是可以执行逮捕的,由此造成逮捕对象过于宽泛。按照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的精神,对未成年人是不适宜逮捕的。当然,未成年犯中穷凶极恶之人,也是可以逮捕。《世界刑法大会初稿》中规定对未成年人都不实行逮捕,陈光中与高铭暄两位学者对此都反对,但它规定得这么绝对,说明它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⑨ 联合国的《北京规则》规定了少年犯应享有的一些特殊权利:在诉讼过程父母在场、不被判处死刑,尽量不采用监禁等。⑩ 《北京规则》第10条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逮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逮捕后,法官和其他主管人员应不加拖延地释放问题。 (11) 对未成年人不逮捕是可以明显降低逮捕的比例,因为我国目前犯罪人中青少年占有相当的比例。对未成年犯可以搞一些不起诉,用一些社区劳动等措施替代强制性羁押。对一部分未成年犯可以不抓、不捕,只要相关措施跟上,不抓、不捕也不一定会出问题,相反,会有利于青少年犯进一步改造。我国早在唐代就主张对幼、老之人不加以刑罚或适用强制措施:“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者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12) 从世界范围内看,对未成年人不逮捕是最名正言顺。 
  (二)逮捕的标准模糊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规定的逮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试举一例分析之:如有证人证明张三在现场停留过,杀人案件大约发生晚上九点左右;问张三本人,也承认到过现场。张三到过现场是否就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再举例以证之:在某犯罪嫌疑人家里发现了凶器,凶器经过鉴定是杀害被害人的凶器;或者刀口与伤口形状一致;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迹相同。以上这些证据是否就叫“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再举一例说明之:在某杀人现场,据勘查被害人是被毒死的,杯上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经鉴定指纹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以上这些都叫有证据证明,据此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呢?这涉及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的问题,不同的理解角度就会导致实践中不同的做法。
  二是“对有证据证明”,要不要有数量上的限制?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执行逮捕。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如果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比如有指纹、有刀,在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能否证明犯罪?是不是只要有证据,不管它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法律对此没有规定。逮捕是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有的案件证据一开始就可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警察现场抓住小偷,同时在他身上发现赃物。但是许多案件证据的证明力只是一种相当可能性。问题是相当可能性应达到一种什么程度?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一般来说,原则应达到很大的可能性,重大的可能性,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是说逮捕的证据标准应与有罪的判决要相差不大,当然可以低于有罪判决的标准。也不能要求逮捕标准与有罪判决一样,那样会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以数的概念来衡量,逮捕的证明标准应在90%以上。(13)
  有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变成不好把握的东西。这或许就是有人说的“理论反对实践”;但是司法实践对不切实际的理论或立法也是持反对态度的。从司法实践看,对逮捕的标准也没有按有证据证明去执行,而是把逮捕与起诉按同一标准去操着的,因为错捕人是要赔偿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好,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这样解释也那样解释。法律如果变成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就不好;国外对逮捕证明标准是达到重大的可能性。(14) [page]
  (三)逮捕条件过低 
  现在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规定是: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七九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七九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是较高的,它要求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说,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要求是否查清,只要有证据就可以逮人。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刑法条文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弹性很大,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着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依法”滥捕滥押的现象。
(四)司法理念滞后
  尽管保障人权已经明确地写入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对保障人权也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的权利极为忽视,侵犯人权现象时有发生。对于一些可捕可不捕的人一律逮捕;可抓可不抓的人一律抓起来。特别对一些处于两可之间的犯罪,动辄使用国家刑罚权。反映了不少司法人员普遍存在的重刑思想和迷信刑罚权威的诉讼理念,以及重打击,轻保护的观点,这与现代司法中“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毛泽东同志早就说过: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捕了就犯错误,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杀了就犯错误。一些司法人员对我国、我党好的传统经常忘记;对历史上一些不健康、不文明的司法理念却念念不忘,并经常加以翻新,这说明许多司法人员的诉讼理念辄待更新。
  三、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授予法院介入权
  西方司法审查权原则上是归法官,是把检察官抛开的,它们有其制度上配套措施。在中国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就是监督机关,国外的通例都是由法官行使逮捕的决定权。尽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有逮捕决定权,但限于审判阶段中对有关被告人所采取的一些强制措施,与国外法官的批捕权是有本质的区别。在中国能否使批捕权只由人民法院行使?就目前来说,这样的设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也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的检察机关与外国不一样,尽管有人主张检察院要改革,取消检察院的批捕权。但司法改革的路径未必都按西方的模式进行,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传统与现实之间,借鉴国外经验与考虑中国国情之间寻求平衡才有可能取得成功。反之,盲目引进国外的经验会造成水土不服,当然,关起门搞改革肯定也是行不通的。 
  但是检察机关一方面监督别人,另一方面自己也搞侦查,这就缺少必要的制约。所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不宜太大。在中国的情况下,犹为重要的是使批捕权的行使纳入法制化轨道。目前批捕权还是归检察院比较好,应赋予当事人对批捕决定不服向法院申诉权利。法院在批捕过程中,发现有问题时,可以及早地提供一些救济措施。但是由法院审查当事人对批捕的申诉,又会影响它后来对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在不同意当事人意见时,容易产生对当事人的无罪辩护不予重视的现象,这与司法公正是相悖的,这是一种困境中的选择。刑事诉讼中许多价值都是互相冲突的,有时很难做到两全其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由法院决定,理由在于自侦自捕缺少必要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其它案件还是检察院决定。否则,就会同宪法相矛盾。
  总而言之,中国的情况是允许法院介入批捕,但不能拒绝检察院,这是一种比较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
  我国对逮捕后的羁押没有任何救济措施,在审前漫长的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等待法庭的生效判决。即使是无罪的人也只能如此,他只能事后向国家申请赔偿。特别是对被错误判处死刑的人,无论多少金钱都是难以弥补其失去的损失。人身自由与金钱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可以使无罪之人及早得到解脱。
  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是与法院介入权相结合的一种权利,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有关机关逮捕决定是错误的,可以向法院申诉。当犯罪嫌疑人向法院申诉时,有关机关逮捕决定的效力处于待定之中,犯罪嫌疑人对法院关于逮捕的决定不服可以行使一次上诉权。这是用权力制约权力,具有法制的刚性。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行使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但这种申诉被限制在本系统的内部,性质上与行政机关的复议程序相类似,属于一种内部监督体系,不是司法监督。我国香港法律规定抗拒非法的逮捕不是犯罪,最大限度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不当地侵害。当然,我们是否赋予公民对抗非法逮捕的权利是可以研究的,从保障人权的角看可以赋予公民对抗非法逮捕的权利。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前提就是要合法,对国家的非法权力公民当然有权对抗,至于采取何种对抗的形式是值得研究的。
  (三)提高有期徒刑标准――三年以上
  逮捕标准与被羁押人数具有相关性。如果把逮捕条件定为有期徒刑,鉴于我国所有的刑法条文中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以有期徒刑作为逮捕条件意义不大。但有期徒刑毕竟是一个具体的概念,只要把其刑期提高就有利于减少在押人员的数量。按照我国的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在六个月至十五年之间。一般来说,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是不会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对其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把把逮捕的条件提到三年以上徒刑的标准,三年以上必定是要降低一些逮捕比例。当然,不逮捕不足以防卫社会之类的规定也是可以保留的。
  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43-1条也是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逮捕的基础条件:“被审查人可能判处轻罪刑罚,期间为三年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先行的羁押的条件之一。(15)
  (四)恢复七九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
  九六年把逮捕证明标准降下来,是认为当时的证明标准太高,侦查机关难以达到,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大量地以收容审查代替正式的逮捕。当时为了取消收容审查,就把逮捕的证明标准加以降低,这在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16) 但过去是合理的东西,不代表它永远就是合理的,否则历史上也就不会发生那么多的变革。对法律的立、改、废,主要是考虑它能否有助于司法公正,而不是考虑它在先或在后。如果后法把先法中好的东西去掉,法律再修改时当然要把原先好的东西再恢复过来。把逮捕的证明标准恢复到九六年以前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克服目前逮捕证明标准中不确定现象,可以大规模地削减超期羁押的人数。毛泽东同志是主张慎捕、慎杀的,提高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恢复党的好的刑事政策。慎捕、慎杀,在刑罚上就是一种谦抑的做法,国外对逮捕都是采取一种尽量歉抑的做法。英国对逮捕条件的规定:皇家委员会建议,逮捕是一种强制力,不应把逮捕视为理所当然的事,应更多地依靠传票。因而,理论上,逮捕权的使用受必要性标准的规制。英国皇家委员会声明,只有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逮捕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①被逮捕人拒绝透露其身份,无法适用传票;②需要制止罪犯继续犯罪;③需要保护被逮捕人或其财产;④需要保全或保护证据;⑤嫌疑人有不能出席庭审应答传票的可能性。(17) [page]
  (五)对逮捕对象加以控制
  原则上要把未成年人排除在逮捕范围之外,这是符合联合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加以保护的基本要求的:审前羁押的决定应该由司法机关做出,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并且在做出审理羁押决定之前必须经过审理。审前羁押过程应尽可能辅以教育。对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应尽可能地实行不关押,当然,法律可以作一些例外性的规定:对一些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犯,也可以实行有条件的羁押,但例外的范围不宜太广,应限于犯杀人致死,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对普通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予逮捕。我国唐朝对犯有普通罪行的老人、未成年人是不予处罚,对犯有严重罪行的老人、未成年人的处罚实行上请制度,其理由说得非常清楚:“周礼‘三赦之法,’ 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幼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勑裁。”(18) 在规定逮捕对象时,可以借鉴唐代的做法。封建王朝都对逮捕对象加以严格的限制,作为一个在政治、经济上都比封建社会无比优越的人民主权国家没有理由不对逮捕对象加以严格的控制,规定的条件还不能比封建社会低,否则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就无法体现。将来在刑事诉讼修改可规定:对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和严重残疾者,原则上不予逮捕,但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或有严重人身危险性在履行严格的程序之后可以逮捕。对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也应一律不予逮捕。 

把未成年人、老人、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残疾人原则排除于逮捕之外,是基于逮捕性质考虑的:逮捕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仅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未成年人、老人、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残疾人基于心理上和身体上的原因,他们对抗诉讼和破坏诉讼的能力较小,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没有必要把可捕可不捕的人都捕起来,人为地制造社会不和谐。 
  (六)明确逮捕的目的、禁止把逮捕异化为侦察手段
  逮捕仅是临时性的羁押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异化为侦查人员的有效的办案手段,造成这种状况主是观念上的原因。从观念上来说,不少司法人员还存在“口供情结”,不肯在其它证据方面下功夫。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是先把犯罪嫌疑人抓起来,然后慢慢地取得司法人员所需的口供。或者一边在里面搞口供,一边在外面搞调查,双管齐下的办案方式常常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加之,办案是有成本,出去搞调查也同样有成本。在各种办案成本中,口供相对来说是一种低成本的证据:只要把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就能获得所需要的任何口供。尽管口供取得的成本似乎很低,但被告人后来的反复翻供又会使口供的成本大幅度上升,因此,从总体说,口供在办案中的成本并不低,但司法人员对此缺少应有的认识。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程式是三机关流水作业,分段计算成本。各机关主要关心自己的办案成本高低与否,其它机关的办案成本、或司法机关整体办案成本是高是低,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太关心的。由于口供在刑事侦查中具有取证成本低廉,又能直接指证犯罪的特点,被不少司法人员作为发现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先抓人、后取供就成了一些司法人员的习惯做法。如果司法人员不在观念上对口供有个正确的认识,是很难克服这种超期羁押的现象的。
  (七)加大国家对错捕的赔偿力度
  我国对错捕的赔偿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就目前状况来说,赔偿额大约在每天人民币60元左右。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从事原先工作,经济收入因此减少,对错捕的赔偿是以回复被错捕人的经济损失为原则。没有考虑到被错捕公民的人身和心理在错捕中所受的重大创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法国2000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赔偿范围:作为先前羁押对象,终审被宣告不起诉,释放或宣告无罪,应其请求对先行羁押决定为其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害进行全部赔偿。(19) 法国是主张对物质和精神损失双赔,并且是把精神损失赔偿放在第一位。且不说国外的冤狱赔偿动辄上百万美元,上千万美元,就是与国家对公民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相比也是太低:对公民违法行为罚款每天大约在二百元人民币左右,在治安处罚条例中对公民一次性违法行为,比如,嫖娼行为的罚款可高达五千元人民币。如果把国家对公民的错判错捕也看着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赔偿数额,与公民的违法行为被国家罚款之间存在着几十倍的差距。两者的差距越大,体现法律上的不公平就越大。所以,加大国家对错捕的赔偿力度,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公平。考虑中国国情,把国家的赔偿标准最低限规定为国家平均工资的二倍是比较合理的。我国唐代就是以二倍为国家赔偿标准:“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其有军役者,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20) 
  按照我国的冤狱赔偿制度的规定是由单位先赔偿,然后由负责赔偿的单位向国家申请财政划拨或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单位赔偿多了,势必在一定时期内影响它的办公费用和干警的福利待遇。赔偿单位为了不使自己的办公费用和干警的福利待遇受到影响,就会有意识地控制捕人的规模。逮捕人越多,犯错误的可能也就越大,提高国家的赔偿标准,有利于从经济上削弱司法机关捕人的动机。


  李富成
  *李富成,江苏盐城人,(1965-),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东方法眼》网站副站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还习顶,江苏宿迁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1新华网 :2003-11-10 10:45:19。法院超审限,主要是法律对法院审理的期限规定得太短,一个判处死刑案件,法院往往必须在一至二个月内作出裁判。而死刑案件是非常复杂,同时也是涉及被告人重大利益。在国外,特别是英美国家,对死刑案件的审理常常会花上几年或十几年才能做出判决。我们国家对死刑案件的审判不是太慢,而是太快了。世界上唯有对杀人不能快,因为杀错了人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同时由于法院自身权威不够,对疑难案件,不敢按疑罪从无做出判决,由此造成对被告人的长期羁押。 [page]
  1 对于公安局长应否兼任政法委书记是个见仁见智的话题。
  ① 2005年3月17日陈光中先生于中国政法大学授课。
  ②《名公书判清明集》,[C],中华书局1987年1月版,第2-3页。
  ③[德]克劳思罗科信 著《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 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④ 新华网,2003-11-10。
  ⑤ 见台湾:《新知译粹》,第二十卷,第一期,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出版,p67.
  ⑥[德]克劳思罗科信 著《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 译,法律出版社,2003,p281.
  ⑦ 我国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特殊关系和体制上的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申请批捕很少有不准的。
  ⑧[德]克劳思罗科信 著《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 译,法律出版社,2003,p273.
  ⑨ 2005年3月17日陈光中先生于中国政法大学授课。
  ⑩卞建林、杨宇冠著《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223.
  (11)卞建林 杨宇冠 著《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231.
  (12)[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刘俊文 点校,中华书局出版,1983,p84.
  (13)2005年3月17日陈光中先生于中国政法大学授课。
  (14)2005年3月17日陈光中先生于中国政法大学授课。
  (15)陈光中 主编《21世纪国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225.
  (16)崔敏 著《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96.
  (17)麦高伟 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C]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p47-48.
(18)[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C],刘俊文 点校,中华书局出版,1983,p82.
  (19)陈光中 主编《21世纪国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6.
  (20)[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C],刘俊文 点校,中华书局出版,1983,p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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