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知识 >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 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

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2:57:34 人浏览

导读:

【关键字】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辩诉协商/刑事速决程序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我国1996年3

【关 键 字】
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辩诉协商/刑事速决程序


  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注: 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 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我国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 理,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 的适用率一直很低(一般只有5%左右),(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 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2页。)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 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某些法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 化审的改革。(注:参见《检察日报》2000年7月12日第3版、2001年9月13日第1版;《 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9日第2版、2001年10月21日第2版、2002年5月23日第2版。)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3月14日制定颁布了《关 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其 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确认并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推向全国。对普通程序简化 审,有学者从正面加以肯定,认为虽存在某些问题,但完善即可。(注:参见樊崇义主 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徐志梅等:《公诉案件简化审及存在的问题》,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2期;袁文 雄等:《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然 而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从根本上讲不利于我国的正当程序建设及当事人的权利保 障,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必须立 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合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完善,建构我国新的刑事速决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 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 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注:参见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 程序简化审理检索》,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根据两院一部的《意见》,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审理范围。除法律规 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见》第2条规定的“不适用”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审公 诉案件均可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是:(1)被告人系盲 、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 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 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见适用普通程序简 化审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2.适用前提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 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2)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并自愿认罪,同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3.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 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 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4. 简化内容。《意见》第7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简 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 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 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 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 据,或者控方、辩护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 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page]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美国辩诉交易及俄罗斯认罪特别程序之比较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之比较
  在一般意义上,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程序环节少、操作较为简单的一种诉 讼程序,(注:参见周国均、刘根菊:《试论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载陈光中主 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在我国,简易程序是 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注:参 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 页。)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相比,二者均有较之普通程序明 显简化的共同特点:1.两种程序适用的基本前提相同。根据《意见》第8条和《刑事诉 讼法》第141条、第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2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 人对指控事实作有罪答辩。2.程序提起的主体相同。《意见》第3条、《刑事诉讼法》 第174条规定程序提起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建议或经其 同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被告人或其律师没有提起权,但根据《意见》第3条、《解 释》第222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12条,被告人有 程序适用的否决权,即如果其不同意或否认指控犯罪事实,则程序不能启动。3.程序简 化的内容基本相同,表现为讯问或询问、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方面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相对简化。4.庭审方式及裁判标准相同,即都是采取开庭 审理方式,裁判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5.程序价值追求相同,即 都力求在确保案件质量和程序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1.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不 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刑事案件;简易 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以及告诉 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审理主体和审判组织形式不同。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主体是一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形式是合议制;(注:普通 程序简化审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法院审理,但根据其受理案件范围,为一审各级人民法 院;普通程序简化审也未明确规定实行合议制还是独任制,但根据《意见》第7条,应 为合议制。)简易程序的审理主体为一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组织形式是独任制。3.对 诉讼主体的出庭要求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应当出庭;适用 简易程序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可以不出庭。4、认罪对价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时,根据《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 用简易程序,法律则无类似规定。[page]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 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 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注: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P.1173,WestGroup,2000.)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庭前由被告 人作承认犯罪,不予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或将重罪名变为轻罪名 ,或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处理),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后达成一致协议 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注:参见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载 《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辩诉交易于19世纪发端于美国,后扩展到其他一些国家。比 较而言,最典型的辩诉交易制度当属美国的辩诉交易。因此,这里仅就我国的普通程序 简化审与美国的辨诉交易简要作一比较。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其共同点表现在:1.二者都是基于犯罪率不 断增长和司法资源有限的压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而 设置。2.二者都以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为基本前提。3.在程序适用的范围上,相对简易程 序,二者都有较大的宽泛性。4.在程序的繁简方面,相对普通程序,二者都有较大幅度 的简化。5.程序的交易性。中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严格来说不是交易程序,但相对于中 国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也带有一定程度的交易色彩。如《意见》第9条规定:“人 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在程序参与主体方面,虽然在实 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往往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在法律上被害人都不是程序的直接参与者 ,其意见也不具决定意义。相对美国的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差异性表现在:1. 程序提起主体有差异。美国辩护交易的主体是控辩双方,法官不参与。《美国联邦刑事 诉讼规则》第11条(e)(1)规定:“检察院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 行辩护)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法庭不应参加这样的讨论。”(注:卞建林译: 《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根据《 意见》第3条,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本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被告人 只有程序否定权,没有程序提起权。2.程序适用的前提和裁判的基础有差异。美国辩诉 交易在法律上虽强调有“事实基础”,(注:卞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 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但在实践中这种“事实”往往是建立 在证据不够充分基础上的事实。正是基于这种证据状况,检察官才同意进行辩诉交易。 而法官庭审时“通常将其审查局限在询问被告人上,即要求被告人作出一项宣誓陈述。 事实上,这种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注: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特别 程序之比较》,《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如前所述,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则要求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程序适用范围有差异。美国的辩诉交易不限制交易的范围,无 论轻罪、重罪,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注:参见龙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 依据和限制》,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 219页。)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根据《意见》第2条的规定则有一系列限制。4 .认罪对价有差异。美国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认罪的对价是检察官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 控罪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如自愿认罪 ,法院只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程序性后果有差异。美国的辩诉交易“在法官对 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程序性审查,认可了协议后,即视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该案不再进入正式审判,诉讼即告终止。”(注:参见龙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 依据和限制》,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 219页。)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确认被告人认罪后,还要进入正式审理阶段进行法庭 调查和辩论,只是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程序相对简化了。6.程序及制度背景有差异。在美 国社会,辩诉交易的基础理念包括公民主体独立、自主、平等理念;权利相对义务以及 私权利相对公权力的权利本位理念;实用主义和契约自由理念;诉讼包括刑事诉讼为纠 纷解决机制理念等。与此理念相适应,又形成了一系列构成辩诉交易制度基础的刑事诉 讼制度,包括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及拥有相当大自由裁量权的检察官起诉裁量 制度;包括律师在第一次讯问时介入、律师在场权、律师调查权和律师辩护权在内的比 较完善的律师帮助制度;相对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以及非法证据 排除制度等。正是这些理念和制度基础,使得美国的辩诉交易在实际运行中基本能做到 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在我国,上述理念及制度基础相对薄弱甚至是处于缺失状态。[page]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俄罗斯认罪特别程序之比较
  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与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都源自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因此,结合俄 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对比了解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俄罗斯相应程序之异同,对我们 正确认识普通程序简化审,无疑有着特殊的意义。
  2001年11月22日通过的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刑事特别程序,即被告人认 罪特别程序(以下简称认罪特别程序)和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特别程序(以下简称和解特 别程序)。基于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因此,这里仅就与其颇为类似的 认罪特别程序作一比较。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俄认罪特别程序相比,其共同点主要有:1.在程序设置的动因和目 的上,二者都基于犯罪率上升和司法资源有限的压力,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为目的。2.在程序适用的前提上,二者都要求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并都强调被告人所 承认的指控事实应有充分的证据基础。3.在程序适用阶段上,二者都只能在审判阶段适 用。4.在程序简化上,二者都相对普通程序有不同程序的简化,并突出表现对庭审质证 抗辩程序的简化上。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规定,“法院不按一般法庭审理程 序进行法庭审理即做出刑事判决”,我国“两高一部”《意见》第7条规定,“控辩双 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 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5.在认罪对价上,二者都以量刑 适当从轻作为鼓励,并且只能以此作为鼓励的手段,而不能变更罪名或罪数。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俄认罪特别程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程序提起的主体上,我国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起主体是检察院和法院,被告人只是否决主体,而被害人则根本不 是该程序的主体;俄认罪特别程序的提起主体是被告人,而公诉人或自诉人和(或)被害 人是否决主体。2.在程序适用范围上,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 刑和无期徒刑的公诉刑事案件;俄认罪特别程序适用于法定刑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公 诉和自诉案件。3.在程序简化程序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简化主要表现为普通程 序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的相对简化;俄认罪特别程序则是从根本上 省略一般法庭审理程序。4.在认罪对价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认罪对价是“酌情从 轻处罚”;俄认罪特别程序的认罪对价是“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 刑期或数额的2/3”。5.在程序保障措施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配套保障措施相对 薄弱甚至缺失;俄认罪特别程序则有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 制度以及较完善的律师辩护制度等制度保障。其中,法律特别规定被告人同意指控或提 出适用认罪特别程序的申请,必须向辩护人进行过咨询,法院应保证被告人能获得这种 咨询。6.在程序制定主体和该程序法的位阶上,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由“两高一部”制 定,表现为《意见》形式,效力级别较低;俄认罪特别程序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 ,由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表现为基本法律形式,效力级别高。7.在程序独立性上,我 国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刑事普通程序的变通适用,它本身不具独立性;俄认罪特别程序 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于刑事普通程序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注:参见黄道秀译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age]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缺陷
  从上面的比较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既非存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之外并与之并列的独立程序,也非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亦或“实现辩诉交易的一种具有实 效性的程序渠道”,(注:参见龙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制》,载陈光 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219页。)同时也不同于 俄罗斯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而是除死刑与某些特殊案件之外的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 应用,或者说它实质上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一种扩大化。在犯罪率不断攀升,抗 辩式诉讼逐步推进,已有简易程序难以实现程序分流的情况下,笔者完全体会《意见》 的制定者意图通过普通程序简化审来实现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的良好意愿。然而,毕竟由于《意见》制定者在立法权限方面的局限性以及所涉及的问 题已非一般司法解释性问题,再加上《意见》制定者缺乏对刑事程序、诉讼规律和程序 价值的系统周密考虑,使得《意见》及其所倡导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诸多缺陷,受到 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广泛质疑。这些缺陷主要是:
  (一)不利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定的,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表明,“没有成熟的普通 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这就要求刑事速 决程序的建构应以成熟的普通程序为前提,或者至少应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中与刑事 普通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配套进行。那么,我国现行刑事普通程序是否已经成熟了呢?答 案当然是否定的。经过1996年3月17日的修改,我国刑事普通程序法律制度相对过去确 有较大进步,但与“成熟的普通程序”相比,仍有较大差距,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更相 去甚远:诉讼法目的以打击犯罪为先,诉讼证明以客观真实为上,这就使公正程序的设 置困难重重;“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移送、起诉书的详尽陈述,使避免法官预断成为空 谈;证人出庭率低,律师不愿接受刑事案件,再加上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庭审 控辩对抗、法官中立难以保证;而沉默权的缺失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置,使刑讯逼 供屡禁不绝。现实中的刑事普通程序既然如此,《意见》制定者在设置普通程序简化审 时是否兼顾了刑事普通程序的配套改革了呢?譬如控诉人的当事人化,被告人沉默权的 确立,律师在场权和调查权的落实,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 等等。综观《意见》内容,其制定者没有,当然也不可能做到这种兼顾或配套改革,因 为它毕竟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主体,而不是国家立法机关。然而,问题不止于此,由于《 意见》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法官可以“庭前阅卷”,庭审中对“无异议证据可不经质 证而当庭予以认证”。(注:这里虽限于“无异议证据”,但在被告人沉默权、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缺位以及辩护律师出庭率低的背景下,是否确属“无异议”,值得怀疑。另 外,如果被告无罪而自愿认罪或替人顶罪,“无异议”限制就失去意义。)控辩双方法 庭辩论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如此等等,使得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防止法官预断、加强庭审抗辩目标更难实现。甚至可以说,《意见》的出台,正迎合 了某些司法人员安于现状、不求改革的惰性心理,并为其提供司法依据。这不能说它对 司法改革有利。[page]
  (二)不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近些年来,各国刑事司 法改革莫不以此为重心。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注意到这一问题,并有相应改 善。但从整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无论是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 均不尽如人意,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超期押羁普遍以及申诉不断等社 会现象,就说明了这一点。《意见》第8条虽然特别强调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 利”,但这显然只是一种宣言式的宣告,其具体制度设置却相反,表现在:第一,庭审 程序相对简化,无疑给控审部门提供了现实的动因,但在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刑辩律师 出庭率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这种动因很可能成为刑讯逼供、 诱供、骗供的诱因,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面临更大威胁。第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而这种“认罪”在一般意义上意味着被告人 对某些诉讼权利的放弃以及有罪性的确定,这在我国律师制度尚不完善、被告人法律观 念和自我保护水平极低的情况下,被告人必然会承担相当大的风险。我们姑且不说刑辩 律师在现行法制状态下一般不愿接受刑事案件,就是有律师出庭,其作用也十分有限。 因为侦查阶段讯问尤其是第一次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权,没有调查权、阅卷权和辩护权 ,再加上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律师无从真正了解案件情况。再者,检察机关建议适用 简化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在什么情况下的认罪,是完全出于自愿的认罪还是 在外力迫使下的认罪,只是一次认罪还是始终认罪,是口供稳定还是时供时翻,等等, 对此,法院并不了解,《意见》也未规定法院应当提审被告人,而这些情况又恰恰非常 重要。因为,它不仅关系到案件事实的真伪,更重要的是关系到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及 其他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如此一来,认罪行为很可能使被追诉者难以得到实际利益。 第三,法官的司法审查本是防止被告人虚假或被胁迫认罪的有效途径,然而《意见》规 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提起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审查预防作用必将 大打折扣。
  (三)在价值上,既不利于程序公正,也未必能真正实现诉讼效率
  由于前述两点缺陷,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正义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牺牲 了程序公正未必能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因为首先,根据《意见》第3条和第9条规定, 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再加上认罪对价低,被告人是否能真正同意适用由控审两家提 起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值得怀疑。其次,美俄被告人认罪特别程序都是一种相对普通程 序的独立程序,其共同特点是相对普通庭审程序而言,因对指控事实已无异议而省却了 普通庭审程序(如美国省却陪审团审理、俄罗斯不按一般程序进行法庭审理),只进行程 序性审理,并因此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我国“两高一部”《意见》所确 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由于不是一种较之普通庭审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审程序,因此它只能 在普通庭审程序内进行某种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指控事实,还要进行庭审证 据调查;“对无异议的证据”,还需对“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等。由 此可见其效率价值是相当有限的。再次,如前所述,如果法院庭前不了解认罪行为的真 伪,庭审中被告人一旦翻供,又要变更为普通审判程序,这反而使程序更繁琐。最后, 由于没有上诉、抗诉适用的适当限制,不管判决是否基于控辩双方同意或协议,如果一 方反悔仍可提出上诉或抗诉,显然也不利诉讼效率的提高。另外,由于被害人不是程序 主体,当其对法院审理结果不服时,可能不断申诉,这当然也不符合诉讼效率价值的追 求。[page]
  (四)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程序法定原则的建构
  所谓法治,是指良法权威至上的社会状态。(注: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 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 法律”。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页。)体 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是程序法定原则,它的含义包括: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 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 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注: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71页。)
  《意见》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方式和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然而其制定主体却不是我国 法律规定的基本立法主体,而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作 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部,这显然与法治以及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也与我 国的现行立法体制不符。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得制 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规范,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程序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 的法律预先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国家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恣意与专断。”(注:宋英辉 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此其一。其二,法治与程 序法定原则要求法律之间应相互协调统一,尤其是上下位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而《意 见》所规定的内容明显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普通程序 和简易程序两种审理程序,……《意见》推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不符。”(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9页。)其三,从法的权威性来看,法律一经颁布实施,便 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任何主体都不得不执行或变更执行。“作为司法机关,其主要 职责应是严格司法,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普通程序简易审在实践中的推行,实质上是在 法律之外司法的行为。”(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7页。)
  四、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
  刑事速决程序是指相对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程序相对简化、案件审结相对快捷的程序 ,其特点是程序相对简化、结案相对快速。
  (一)构建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基本原则
  1、统筹兼顾原则。即一个国家刑事速决程序的构建应该放到该国刑事司法改革乃至法 治建设的整体环境中去通盘考虑。具体来说应注意如下几点:(1)在价值层面上兼顾公 正与效率,而以公正为基础,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如果说刑事普通程序在公正与效率之 关系中侧重公正,那么刑事速决程序则是在公正与效率之关系中侧重效率。但是,如同 普通程序在追求公正中不应忘记效率一样,速决程序追求效率时也不能不顾公正。(2) 在目的层面上兼顾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两个目标,而以保障人权为重心。“因为刑事诉 讼法在本质上是保障国家刑罚权正当适用的法律,其首要功能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惩罚 犯罪。”(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3)在制度层面兼顾刑事普通程序和刑事速决程序,而以 刑事普通程序为前提。(4)在法治层面兼顾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而以法的原则性为指 导。[page]
  2、尊重诉讼规律的原则。许慎《说文解字》认为:“诉,告也”,“讼,争也”。“ 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的活动。(注:参见陈光 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这说 明,(1)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并非当然正确,其正确性是待定的,有待审查确认;被 告对原告的主张可承认、可辩解或反驳。同样,被告的反驳与辩解也并非当然成立,也 有待审查确认。(2)争诉双方的主张之所以都不是当然正确的,是因为有一个判断事非 的客观标准,这就是事实与法律。(3)为使诉争双方的争议能够公正解决,裁决主体必 须在诉争双方之间保持居中、独立。现代刑事诉讼有关无罪推定原则、三角形(等边或 等腰)诉讼构造等之所以受到人们的赞誉和推崇,就在于它们反映了上述诉讼的本质和 规律。同理,要合理建构刑事速决程序,对诉讼本质、诉讼规律的认识和尊重同样重要 。笔者认为,在这种建构过程中,在遵循前述规律的基础上,尤应特别关注控辩双方是 否对指控事实有分歧以及分歧的程序这一因素,并以此作为设置刑事速决程序的重要依 据。
  3、法治原则。根据法治原则,在建构刑事速决程序过程中应做到:(1)提高立法主体 层级,即由国家基本立法机关来制定有关刑事速决程序的法律,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或司 法行政机关去变相立法。(2)提高刑事速决程序的法律层级,即将有关刑事速决程序的 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而不是以《意见》形式体现。(3)注意与根本法与其他基本法律 的协调。
  (二)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应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 运作,停止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造现行简易程序,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诉协商制 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两种模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
  1.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标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与刑事速决程序以及 刑事速决程序内子系统划分的基本标准应为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情况,同时以案情是否 特别重大复杂作为辅助标准,而不宜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划分标准。因为相 对普通程序而言,各种刑事速决程序所作简化的核心部分是对庭审质证抗辩程序的简化 ,而这又取决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是否有争议。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指控, 即使控方自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也不能将法庭质证抗辩程序省略,否则 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程序失去最起码的正当性。相反,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 只要法庭审查确认这种承认是被告人在自愿且理智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即使其他证据 欠充分(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也可据以定案。[page]
  2.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种类。基于上述标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体系将由辩诉协 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构成。具体而言,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适用辩 诉协商程序;被告人部分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适用简易程序;相反,被告人不承认指 控犯罪事实的,则适用普通程序。所谓辩诉协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认 罪协议的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认罪出于自愿并理智理解认罪后果,认罪协 议有事实基础并被其他证据所证实,而不经法庭质证抗辩,直接依照协议进行判决的程 序。对该程序取名“辩诉协商”意在突出控辩双方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动机正 当、气氛和谐之意,也易为我国民众所接受。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部 分认罪的案件或虽认罪但有其它异议的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该程 序某种程度上是对现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合理性的吸收。
  3.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基于前述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标准,宜将我国 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为除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这里之所 以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放得较宽,除基于诉讼效率追求外,还在于该程序的 公正性有如下保障:(1)该程序有被告人认罪或不认罪作限制。因为人有趋利弊害的天 性,在自愿且理智的情况下,人一般不会陷自己于犯罪的不利境地。(2)该程序有法庭 通过开庭审查来把关,即该程序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并强调应在公开的 法庭上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3)该程序强调认罪协议应有事实基础,同时强调这种认 罪事实应被其他证据所证实。(4)有再审程序的救济。任何诉讼程序包括刑事普通程序 都不可能保证100%的正确,在上述诸项保障措施都不能避免错误的情况下,借再审程序 还可以予以适当补救。而将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排除在刑事速决程序之外,主要基于此 类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历来对这类案件慎之又慎的传统。至于简易程序与辩诉协商程 序的适用范围相同,则是基于两者确立的基础均在于被告人认罪以及其对简易程序或辩 诉协商程序适用的同意。
  4.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主体。现行法律将涉及实体利益的被告人仅作为程序否决 主体,将被害人干脆排除在程序主体之外,而将本应处于中立消极地位的法院作为程序 提起主体,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予改变。根据凡涉及实体利益者都应成为该程序主体 的原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主体拟确定为:公诉人、自诉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为简 易程序或辩诉协商程序提起主体;在前述人员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法院作为程序适用的 审查决定主体。[page]
  5.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方式。刑事速决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方式,应根 据兼顾效率和正义的原则,结合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案情是否重大等实际情况来确定。 在审判组织上,对适用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控辩双方已无争议,可实行独任 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被告人是部分认罪,控辩双方尚有部分争议, 则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独任审理;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案件实行合议审理。在审理方式上,对辩诉协商案件,基于控辩双方已无争议而不必进 行实质性庭审质证抗辩程序,但法庭还必须通过开庭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理智性以 及指控是否有事实和证据基础进行审查,这种庭审方式可称之为形式审理;对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被告人是部分认罪,控辩双方在一些方面有争议而在另一些方面 无争议,则法庭应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实行形式审理,而对控辩双方争议部分实行 实质审理。实质审理相对形式审理而言,是指对争议部分按一般庭审程序进行质证抗辩 的审理。这种将形式审理和实质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可简称为混合审理。
  6.关于刑事速决程序的证明标准。在美国,辩诉交易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 怀疑。尽管实践中可能有出入,但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对这种合理怀疑的排除应建立在确 认被告人认罪是自愿、理智并且有“事实基础”的基础上。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案件 的裁判证明标准是法官内心确信。法律规定法庭定罪处刑的条件是“受审人所同意的指 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的证据所证实”。在我国,关于未来我国辩诉协商 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有不同意见:(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认为即使被告人认 罪,也应查清其他所有证据,并要求其他证据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认罪的价值 仅在于省却庭审抗辩程序。(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欠充分,即证据即使欠充分,但 如果被告人认罪,即可定案。(3)依“认罪协议”定案,即只要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认罪具有自愿性和理智性,即可依协议定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 见标准太高,不利实现辩诉协商程序的效率价值。第三种意见标准太低,会有冤枉无辜 的风险。第二种意见相对合理,但“事实清楚”,并未表明是全部事实清楚或是主要事 实或基本事实清楚;亦未明确“证据确实但欠充分”是否包括被告人认罪陈述在内。因 此,这种表述的妥当性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鉴于辩诉协商程序以效率为首要目标( 兼顾公正),在确认被告人认罪陈述的自愿性和理智性的基础上,再加上被告人认罪的 基本事实(如主体、行为及后果)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且能证实前述基本事实,法官即可 形成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辩诉协商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在 层级上应为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在内容上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page]
  7.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对价。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或部分认罪,其主 观恶性已相应降低,再加上程序的相对简化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为鼓励被告人认罪, 在兼顾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认罪对价按不同情况可作如下设置:(1)终止诉讼。它适 用于按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控辩双方因和解而达成终止 诉讼的协议,法庭在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直接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 案件,这实际是对我国现行自诉案件处理程序的肯定,同时类似于俄罗斯的和解特别程 序。(2)减轻处罚。适用于按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公诉和自诉案件。在达成认罪减轻处 罚协议的公诉案件中,法庭经过审查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后,可依法参照协议在量刑上对 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减轻幅度为不超过应处刑罚的1/3,条件成熟时可扩大到1/2。在 达成认罪减轻处罚协议的自诉案件中,法庭经过审查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后,可依法参照 当事人协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3)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 诉和自诉案件。基于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情况,法庭在量刑时适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 轻处罚,但减轻幅度应不超过应处刑罚的1/3。
  8.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其它问题。(1)辩诉协商的适用阶段。对此,美国辩诉交易 程序没有限制;俄罗斯的认罪特别程序规定为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其和解特别程序规定 为庭审人员进入评议室评议前。在我国,为保证办案质量,结合各具体速决程序的特点 ,和解终止诉讼协议的提出宜定为庭审人员进入评议程序之前;其它认罪协议或适用速 决程序审理案件申请的提出宜定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自诉案件为起诉)后开庭审理前。 (2)案卷移送方式。在辩诉协商程序中,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来自庭审质证抗辩 ,而是来自经法庭形式审理,自愿性、理智性和真实性被确认的被告人认罪陈述,以及 来自为印证被告人认罪陈述的真实性而在庭后进行的阅卷和对控辩双方的询问等环节。 为此在提交辩诉协议时,控方应同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以供法庭审查,为防止辩诉 协商案件被拒绝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必须将辩诉协商案件法官同普通庭审法官区分开 来。根据笔者的设计,可结合预审制度的设置,由预审法官主持辩诉协商案件的审理和 裁判。(3)适用速决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参照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期限,结合案件争 议情况,辩诉协商程序的审理期限可定为10日,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可定为20日,上述 期限均自法院收到适用该程序的申请之日起算。
  (三)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配套制度[page]
  上述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应与一系列刑事法律制度配套进行,否则这些速决程序便会 成为一纸空文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变形。
  1.确认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保证被告 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以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它还是抑制侦 控机关诱供和刑讯逼供的有效办法,世界各国法律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大都对此加 以明确规定。有关沉默权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反而规定“犯罪嫌 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也 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侦控机关的诱供和刑讯逼供无法避免,被告人认罪以及处分 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也无法保证。要在我国构建有效的刑事速决程序,必须 结合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同时结合实体真实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可借鉴国外有关国家的做法,规定若干例 外。
  2.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由于当事人一般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完善的 律师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法律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 则莫不对此特别重视,联合国还制定颁布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专门文件。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关律师辩护制度,但极不完善。由于律师介入时间 及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诸多限制,使得律师辩护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以至实践中出现当 事人不愿请律师,律师也不愿从事刑事辩护的现象。如前所述,要在我国构建有效的刑 事速决程序,特别是要使我国的刑事速决程序真正达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机结合 ,必须结合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真正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具体内容包 括将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刑事侦查阶段,并规定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取消律 师调查需经被调查人同意或经检察部门批准的限制性规定,赋予律师真正意义上的调查 权等。此外,还要在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适用对象、具体操作程序 等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以扩大当事人取得律师帮助权。
  3.规定证据展示制度。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都有赖 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证据的把握。如果没有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和律师就无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将证据展 示制度明确规定进去。借鉴外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展示的内容应规定为:(1) 控方应向辩方展示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以及在庭上出示和不 出示的证据等;辩方应向控方展示拟在庭上出示的证据。(2)结合预审法官的设置,证 据展示应由预审法官主持。(3)证据展示的时间应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至开庭前。[page]
  4.建立预审制度。预审制度是指非实质性庭审法官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辩诉协 议案件以及证据开示和侦查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主持预审的 非实质性庭审法官通常称预审法官。预审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防止普通程序庭审法官过 早接触案件事实,从而形成预断。预审法官的职权包括审查侦查强制措施、公诉案件、 辩诉协商案件以及主持证据开示并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等。

本文原载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出处】
人大复印报刊资料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