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导读: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因与被害人张**发生业务纠纷寻求经济赔偿不成,便纠集他人并商定,如果索赔不成就教训对方。被告人孙**等人来到本市宝昌路20号张**开设的五金店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并起肢体冲突,孙**带去的其中一名男子拔刀砍伤被害人张**左脸,随后即与同伙逃逸,被告人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张**因外伤致面部皮肤多处愈合创累计长7cm以上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在家属帮助下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卢**、侯**、张**、周*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某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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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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