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处式规定之罪名分析
导读:
在新刑法中,规定了对某种犯罪行为以某一条文论处的情形。那么,这种犯罪是否是一个独立罪名呢?一般认为,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规定定罪,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但也不尽然,例如新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是规定了奸淫幼女罪,已经达成共识。但也存在争论的,例如新刑法第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于该条是否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是关于居间受贿行为的规定,对居间受贿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15〕显然,根据这种观点居间受贿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只是受贿罪的一个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即“斡旋受贿罪”。〔16〕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刑法是以专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罪,应是一个独立罪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罪名个数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是新刑法广泛地采取了援引法定刑,对于确定罪名个带来困难。在确定罪名的时候,我们倾向于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尽管规定的是援引法定刑,也应尽量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使罪名与行为特征尽量地相吻合,以便使罪名的确立合理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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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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