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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构成要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16:41:00 人浏览

导读: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即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1979年我国刑法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没有作明确规定,发生该种行为只能以行政处罚,或者以投机倒把这种口袋罪论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森林经营管理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即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相关内容。

  1979年我国刑法对非法收 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没有作明确规定,发生该种行为只能以行政处罚,或者以“投机倒把”这种口袋罪论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森林经营管理活动的市场化、多 元化新格局的形成,1997年新刑法确立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这一罪名的确定,对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整治林政秩序,促进林业生产,维护林区 社会稳定,推进生态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按照我 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一定年龄”指刑事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 力,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即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本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且对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明知,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的行为。

  不以营利 为目的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36号)(以下称《解释》)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作了具体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 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②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三、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首先,必须有非法收购的行为,这种非法收购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在非法的木材市场、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 且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其次,所收购的木材必须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这里所指的林木,是指一般概念上的林木,如果收购的是古树名木,所盗伐、滥伐 的林木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林木,收购人出于营利的目的,则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竞合犯,即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依 据有关标准确定罪之轻重,择重罪处断。第三,本罪的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地点必须在林区,发生在林区以外的,不以本罪论处。这里所指“林区”,即 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划定的重点林业县这种区域概念。[page]

  四、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的管理活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

  由于本罪是目的 犯罪、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不构成本罪。《解释》中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以下三种情形:①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幼树一千株 以上的;②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年内多次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未经处理的,应当累 计其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以木材材积为计量单位,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蓄积为计量单位,两者以林区县出材 率互为换算。

  犯本罪,依照刑法第345条第3款和第346条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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