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法定罪名 > 渎职罪 > 略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略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19:53:17 人浏览

导读: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内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是对原《刑法》第188条的增加,并且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 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内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条是对原《刑法》第188条的增加,并且与刑事审判的枉法裁判罪分立,这一法律规定, 是检察机关查处民事、 行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罪的法律依据。而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发现有错误其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就无须考虑其所作的判决、 裁定是否有错误,都可以提出抗诉,因此研讨民事、 行政枉法裁判罪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立法机关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在制定《刑法》时而对此作的专款规定,此罪有如下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严格的说, 应是行使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 亦即“法官”,那么非“法官”的审判人员如法院的书记员, 司法警察,行政工勤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这些人与法官相互勾结,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枉法裁判的,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共犯。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一点,从《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的规定里,特别提到“故意”, 可以得到充分说明。我们也知道,在审判工作中出现错误裁判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因此,这也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必要性之所在,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故犯,且对作出的错误裁判的结果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抱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即构成本罪,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收受贿赂,有的是袒护亲友,有的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有的是徇私情等等;

  (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管辖权问题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作为渎职犯罪的一种, 应属检察机关管辖,但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又有谁管辖呢?有人认

  为此案应属于渎职侵权部门管辖,理由是渎职侵权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专属查处渎职犯罪的业务部门,而笔者认为,此案应由民行部门管辖,民行部门在履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渎职犯罪行为,且这种渎职行为的表现是枉法裁判,应该享有立案侦查权,理由在于:

  第一,民事、行政部门熟悉民事、行政审判业务,对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渎职犯罪的行为在方法上较为熟悉, 并且这些渎职犯罪行为住往是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到民行部门申诉才发现的,民行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过程中,一并查处审判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即节省人力、物力,又有利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 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一款把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发现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抗诉条件,因此民行部门不侦查这类犯罪就无法将其作为抗诉条件进行抗诉。

  第三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派生于检察权,是履行法律监督的手段,这一权力归在哪一部门行使应本着强化检察监督的需要而设置。

  第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行为,隐藏较深,不通过审查原民行案件,要破获犯罪案件是极其困难的。

  第五,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从成立起的10多年来,已办理了大量的民行枉法裁判案件,从中积累了丰富的侦查技能和侦查经验,已完全能胜任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同时,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案件中,如将发现审判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移送给侦查部门,不利于保密案件,也不利于工作的需要,因此, 明确民行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对所发现的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享有调查权、侦查权是完全有必要的。

  三、 在民行检察工作中查办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案件的重要性。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近年来虽然一直重视和强调查办审判人员在审理民行案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但只是把其作为保证抗诉效果的一种手段,同时由于原有立法上的不完备,查处的难度较大, 因此查办重点也局限在较为明显易查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案件上,而对于审判活动中的最为普遍、 比重最大的枉法裁判犯罪案件却查处很少,现在在《刑法》明确设立了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罪名的有利条件下, 民行部门应当充分认识查办枉法裁判犯罪案件的性质和意义。笔者认为,枉法裁判行为是当前大部分错误裁定、判决的根源所在,特别是一些经济纠纷案件,审判人员被人情,利益所驱动,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及其他部门和个人干预的影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枉法犯法现象较为突出,而且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所造成的错案在实践中住往很难得到纠正,即使经抗诉后提起再审,也经常由于再审程序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因素而被维持原判。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了抗诉的效果,损害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而且暴露了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的一些根深蒂固的弊端,说明如果不对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严加监督,对枉法裁判犯罪严厉打击,就很难从根源上避免错案的产生,容易淡化抗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此,检察机关应把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犯罪案件作为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动态监督的重要方式,在工作中一手抓抗诉,一手抓打击犯罪,惩治违法,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力度,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的客观需要。

  总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今后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应注意发现枉法裁判犯罪的线索,在实践中尽快总结摸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查办枉法裁判犯罪思路。枉法裁判罪对民行检察工作人员来说是一个既熟悉而又陌生的概念,它同抗诉条件中的许多因素既相似又相联,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刑法新罪名还需要我们从法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去深刻理解,正确运用,这就要求民行检察干部既要熟悉民行传统业务,又要具备一定的刑法理论水平和刑事侦查、诉讼实践能力,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需要。[page]

  浅谈“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易定刚)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就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行政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了成功的实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 行政诉讼是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当前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由来及法律依据。

  建国初期,有关法律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参与和提起民事、行政诉讼,1950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院对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的公益参与之”。1951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也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1954年我国《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出诉讼或参加诉讼”, 1954年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所以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这项工作是有法律基础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lo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些都表明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及其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执法情况具有监督权。这种权利也是义不容辞的职责,而履行这种职责就必须行使诉权,否则,当发生企业、公民对上级行政机关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敢诉诸法律或企业、公民之间恶谋串通规避法律,在民事、行政活动中把损失转嫁给国家、社会和他人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就无法监督民事、行政法律的实施, 从此意义上讲行使诉权并非民行检察业务的扩大,而是尚未履行的法定检察职责的重要部分,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这种依据规定得很原则,因此急需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性 建国以后,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经济等方面的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但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仅对刑事犯罪方面提起公诉,依法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全面担负起法律监督职能,还应当通过提出民事、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监督,这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加强我国法制建设所必需。这是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是改革和完善我国检察制度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工作重点是搞经济建设,为此,检察体制改革已成为当务之急,而检察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要增强法律监督的职权和范围。这就要求检察机关除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外,还应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检察机关除对已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可以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外,还应当有权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等。这即是根据改革的要求充分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也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又一具体体现。

  2、是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但是,在当前日益复杂的经济活动、民事活动、行政活动于种种原因没能起诉, 他们的合法财产无法得到保护时,如果由检察机关及时将民事、 行政纠纷提交到法院就非常必要。可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也是完成法律赋予其使命的重要手段之一。

  3、是保证法院正确执法的需要。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 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只限于对审判人员是否有犯罪行为, 而对于审判人员的一般失职行为和错误的裁判没有监督,这实际上放弃了对民事、 行政诉讼的主要监督作用。在当今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案件之际,审判人员的失职行为,拖延诉讼,受利益驱动而办案的现象存在;错误的民行裁判、调解也是屡见不鲜的;有的审判组织对可能激化的民事,行政案件向有关部门推,以致一些民、行纠纷“久诉无门”,最终酿成了恶性的刑事案件;有的案件受某些行政领导干涉的情况也是比比皆是。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对某些民事、行政案件行使诉权,以制约法院的这种失职行为。同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诉权,无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避免行政违法也是一个促进。

  4、是当今世界大势所趋。西方—些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法国等国家法律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前苏联和东欧诸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典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和参加行政案件处理的制度。如上述一所述,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把检察机关行使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的任务之一,并且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积累了一些很好的经验。例如,我们河南省在2003年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50多件,都切实维护了国家利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好。因此,检察机关要行使诉权,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立法趋势,而且有古今中外的经验可资借鉴,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是可行的。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参加诉讼;二是提起诉讼。但是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对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范围在原则上是不加以限制的,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所限不可能参加所有的民事、行政诉讼.而检察机关[page]

  提起诉讼则是有限制的,即只有在确实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自己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就不能提起诉讼,而只能参加诉讼。因此,原则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范围也是无限制的.但人民检察院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都提起诉讼,而只能是对相对比较少的案件提起诉讼,当前,可以提起诉讼的案件是:

  1、在涉外民事和经济纠纷中,严重损害我国公民和法人利益的案件。

  2、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的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案。

  3、造成群体受害的案件,如损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

  4、老、弱,病、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侵犯而无力起诉的案件。

  5、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位高权大或行政案件中私告公、下级对上级不敢起诉的案件,

  6、案情重大,案件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民事、行政案件。

  7、检察机关认为其他应当由自己起诉的案件,如法院应受理而不予受理或推诿的民行案件等等。

  以上七种案件,当权力主体没有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今后,随着检察机关力量的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力度将愈来愈大,作用效果将愈来愈显著。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