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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防卫过当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08:05:26 人浏览

导读:

被告人王A,男,45岁,江西省吉水县人,系吉水县八都镇某村村民。2003年12月10日被逮捕。2003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A挑着蔬菜,与其妻一起前往八都镇赶圩,途中遇到其侄儿王B(22岁)。王B平日有偷摸行为,多次受到王A的管教,因而对王A有积怨,近日又得知其弟因

  被告人王A,男,45岁,江西省吉水县人,系吉水县八都镇某村村民。2003年12月10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A挑着蔬菜,与其妻一起前往八都镇赶圩,途中遇到其侄儿王B(22岁)。王B平日有偷摸行为,多次受到王A的管教,因而对王A有积怨,近日又得知其弟因偷砍他人毛竹,受到王A的当众指责,心中更加不满。王B此时见到王A,即责问:“你昨天讲我什么”。王A说:“我哪里讲你什么?”王B说:“我今天要打死你。”他随即抓住王A的衣物,用拳打王A的胸部,并将王A推倒倒在路旁距地面约3米深的蔬菜地里。王A爬起来往回跑,王B拿起王A丢下的扁担在后面紧追,追了约200米,追上王A,即用扁担打中王A的腰部。王A没有还手,继续往前跑。王B穷追不舍,至一大桥头时,手中的扁担被群众夺下,又操起路旁一把锄头追打王A。王A见状也拿起路边的一把柴刀准备抵挡。后来双方手中的工具均被群众夺走。王B仍不罢休,又跑进凉亭,从卖肉摊上拿起一把屠刀追杀王A。王A越过凉亭下的小溪,王B追至溪边,将屠刀朝王A掷去,没有击中,刀在王A身后约30公分处落地。王A返身捡刀,见王B又追赶过来,就说:“你真的要过来?”语声未落,王B即迎面扑来抢刀。王A怕屠刀被夺去。右手握着刀,左手护着右手腕,高举着屠刀。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屠刀劈中王B的右颈部,顿时大量出血。王B受伤松手,王A继续往前跑,王B继续追赶,约追出9米远处倒地,被群众送往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A为使自己的人身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王B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A虽受到王B的不法侵害,但从当时的现场情况看,他完全可以跑到相距10米处的围观群众中躲避,并非没有其他退路。王B徒手向王A夺刀时,并没有立即危及持刀在手的王A的人身安全,而王A却将王B劈死,其防卫行为虽然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A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其理由如下:

  1、王A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力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被告人王A的侄子王B,因怀恨王A平日对他们兄弟的偷摸行为进行管教,拦路对王A拳打脚踢,并将王A推倒在距地面3米深的地里。当王A逃跑的时候,王B又接二连三地操起扁担、锄头、屠刀追打和追杀王A;未追上就掷屠刀,掷不着又扑上去夺刀行凶,欲置王A于死地。在这种情况下,王A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王B向他夺刀时劈了王B一刀,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2、王A的行为并非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限度。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性质等因素,综合全部案情进行考察。一般说来,能用较缓和的手段或者较小的强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手段或者较大的强度去防卫,如果较缓和的手段或较小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则可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或较大的防卫强度。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要损害。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王A对王B的不法侵害开始是采取逃跑的办法躲避,后来又顺手拿起柴刀准备抵挡,但这些办法都行不通,一再受到王B的追打追杀。群众夺下王B的扁担,王B就操起锄头;群众夺下锄头,王B就操起屠刀。当王A捡起王B掷过来的屠刀警告王B时,王B仍继续向王A扑来夺刀行凶。此时王A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如果刀被王B夺去,自己就有被杀死的危险,正是在这种情势紧急的情况下,王A才劈了王B一刀。而且在王B松手后,王A就停止了防卫行为,继续逃走,并未再加害王B。由此可见,王A所采取的防卫手段、强度和保护的权益,与王B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此外,法律并不要求公民只能不得已即没有其他办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这其实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重要区别之一。那种认为王A在遭到王B不法侵害,应当到人群中去躲避,不应当实行正当防卫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还应当指出,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危急,仓促之间很难考虑选择一种完全恰当的防卫手段和强度,也很难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宜苛求,对本案的王A的行为也应如此看待。

  另外,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的王A的防卫行为正属于此类情况。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王A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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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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