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 律师的阅卷权应予保障

律师的阅卷权应予保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21:24:24 人浏览

导读:

本报讯(记者刘世忠)我市周汉基律师撰写的《应当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日前分别发表在《中国司法》律师沙龙和《湛江人大》法制探讨上。该文作为中国律师2000年会论文之一,并已作为全国律协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法律修改提案参考材料。该文指出:刑诉法第36条2款规定:
本报讯(记者 刘世忠)我市周汉基律师撰写的《应当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日前分别发表在《中国司法》“律师沙龙”和《湛江人大》“法制探讨”上。该文作为中国律师2000年会论文之一,并已作为全国律协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法律修改提案参考材料。
该文指出:刑诉法第36条2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司法人员总会将以上条款与刑诉法第 150条规定联系起来执行,律师只能查阅“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其他的案卷材料律师却无法查阅。
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没有证据;“证人名单”时常只有证人名单而没有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只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 据,而基本没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有公诉人认为是“主要证据”才会提供,而大量的无罪或罪轻的重要证据,公诉人总会以不是“主要证据”为由不予提供。甚 至有的“主要证据”在开庭时突然抛出,使律师措手不及,无法发挥辩护职能。
该文指出:律师之所以遇到这困境,就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未能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周律师认为:这些刑事诉讼制度应予明确或改革。理由有六:
一是与国际准则相抵触。 联合国有关文件规定: 应“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也作同样规定。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更应成为贯彻这国际准则的典范。
二是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旧刑诉法允许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新刑诉法却非然,限制和萎缩律师的阅卷权和先悉权。显然,这是与新刑诉法加强辩护职 能,扩大控辩力度,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三是不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审判阶段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关键阶段,律师只能通过对案卷材料的研究、分析,发现案件的疑点,从而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如 果只让律师查阅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无法查阅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律师的辩护职能则无法发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维护。
四是局限律师的调查取证。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以侦查终结的案卷材料作为指控依据,律师的调查权受到诸多限制,只靠 阅卷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依据和线索,并通过这些依据和线索深入调查取证,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如果限制律师的阅卷权,律师则无法有效地调查取证, 同样无法发挥辩护职能。
五是倒置了律师与法官的先悉权。新刑诉法改为控辩对抗的庭审方式后,只规定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不移送全部 案卷材料,限制法官的先悉权,其旨在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不能居中裁判。但这并非针对律师,律师处于与控方平等的辩方地位,更应赋予律师完全的阅卷权和先悉 权。
六是未体现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新刑诉法将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改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限定律师只能在法院阅卷,不准到检察院阅卷;当事人主义对律师到法院和检察院阅卷不加限制。刑诉法第36条2 款只规定阅卷时间,未规定阅卷地点,根据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律师不但可在法院阅卷,也可到检察院阅卷。如果律师不准到检察院阅卷或者律师无法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实质悖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page]
该文最后指出,我国应当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公诉机关应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否则,律师除可到法院阅卷外,还可到检察院阅卷;律师自行调查收集的全部证 据应庭前提交法院,也让公诉人查阅;无论公诉人或律师收集的新证据,必须在庭前互换让对方查阅;开庭时突然出示的证据,对方要求休庭作准备再恢复开庭的应 予准许;未经对方查阅、未进行证据互换、未质证的证据,一律作无效证据;非经法院同意补充侦查,不应在休庭后重新询问被告人和证人,否则,这口供和证据无 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