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7月申领一张卡号为XX的某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2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某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本院(85)普法刑字第132号、(2000)普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89)静法刑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 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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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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