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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08 12:44:51 人浏览

导读:

不管是认定什么罪名,都是讲究证据。要是没有证据的话,就没有办法去定一个人的罪。这也是法律上对公民保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检察机关如何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相关内容。

  不管是认定什么罪名,都是讲究证据。要是没有证据的话,就没有办法去定一个人的罪。这也是法律上对公民保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检察机关如何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相关内容。

  一、检察机关如何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一)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从无处理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其一,一人被指控单独实施犯罪行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当无条件地宣告被告人无罪。其二,对于多名同案供述相互印证(口供一致),但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的处理,以往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均有不同认识,争议很大,近些年才达成共识,无论有多少名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只要是口供不能补强,确实没有其他证据的,都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应当宣告无罪。当然,如果并非共同犯罪,只是一并审理的被告人,如行贿被告人与受贿被告人、传授犯罪方法被告人与用传授的犯罪方法犯罪的被告人,其口供应另当别论,当然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人不认罪的从无处理情形。

  其一,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数量相当,或者基本相当,可适用从无原则。如主要靠主观证据定罪的案件,当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截然相反或者矛盾重重,形成一比一状态,同时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时,则可认定为疑罪,作从无处理。其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数量虽为“多比一”或“多比少”,但前者不能形成有机、完整、合理的链条,而后者的合理性、客观性又无法排除。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拒不认罪,被告人乙、丙却供述甲参与犯罪,但均称是听对方说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虽然是多比一,但二者在直接证据方面还是一比一,如果无其他省罪证据予以佐证,亦应认定为无罪。其三,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为“一比多”、“少比多”,有罪证据尽管合情合理,表面看起来比较客观、真实,但与无罪证据相比,虽然无罪证据亦有瑕疵,可仅凭现有的有罪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亦应做从无处理。

  (三)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的从无处理情形。

  翻供是指被告人推翻其向侦查或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当庭翻供,往往受其畏罪心理或饶幸心理、同案犯死亡或外逃、主要证人死亡或外逃、同监号人犯劝导,亦或遭到刑讯逼供等诸多人为因素的影响,应当区别对待。其一,被告人先作有罪供述后又作无罪辩解的,如果翻供是基于有罪证据存在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又确实无法补救,从而使有罪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则应认定为无罪。例如: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体貌、衣着等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身高供述与实际身高相差甚多;被害人发型系短发、烫发,却供述为长发、直发;被害人实际穿着或者未穿外套,被告人的供述却相反等)。又如:被告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且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其作案。其二,被告人以往有罪供述与某些证据表面上能够相互印证,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侦查过程中确实存在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口供、采取引诱或胁迫方法违背证人真实意愿取得证言等违法取证事实,均可按从无处理。其三,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再供认,且被告人的翻供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或者无其他证据与其庭前供述相印证,均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可按从无处理。

  (四)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从无处理情形。

  其一,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的多次证言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且这些矛盾无法被排除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简单地选择其中的有罪供述、证言或陈述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般应作无罪处理。其二,口供不能补强时,一般做从无处理。如:个别故意杀人案件,虽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且口供稳定,案发地也确有被害人失踪的报案记录,表面上看证据相对齐全,但被害人的尸体一直未能找到,因缺乏关键的客观性证据,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构成了犯罪。又如:侵财犯罪案件,只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未找到被害人,亦未扣押到赃款、赃物等物证的,严格来讲仍然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亦应作无罪处理。

  (五)案件重大疑点未得到排除的从无处理情形。

  二、疑罪从无应如何理解

  坚持“疑罪从无”规则,需要注意避免两个误区:一个是将“疑罪从无”等同于“放纵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坚持“疑罪从无”;另一个是错误适用“疑罪从无”规则,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发表题为《论疑罪从无》的文章,强调指出:疑罪从无的最大风险就是有可能放纵犯罪,而疑罪从有的最大恶果就是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两害相权取其轻,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司法实践中坚持“疑罪从无”规则,需要注意避免认识和实践上的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在认识上将“疑罪从无”等同于“放纵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坚持“疑罪从无”规则。另一个误区是在实践中错误适用“疑罪从无”规则,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

  首先在认识上应当明确,坚持“疑罪从无”,是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

  “疑罪从无”不等于“放纵犯罪”,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下放纵犯罪风险在可控范围内。否定“疑罪从无”规则,实际上是搞“有罪推定”,与法治精神不符,也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三、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的区别有哪些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疑罪从无,即在是否有罪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按照无罪推定,比如有目击证人证明某人杀人,但该人不承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这个时候只能认定该人没有犯罪。

  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检察机关如何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相关内容,做人、做事都要有原则。虽然说法律上的可能不容情理,但是这些原则是我们必须要遵守的。要是还有什么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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