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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与司法ADR的构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7:53:27 人浏览

导读:

建立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必由之路,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途径。市高院顺应这一改革趋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全面建立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并下发了《关于在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全
建立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必由之路,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途径。市高院顺应这一改革趋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全面建立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并下发了《关于在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全面建立和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就全市基层法院建立和推行这一制度提出了指导意见和总体要求。
 《实施方案》明确指出,建立和推进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有效缓解西部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来源短缺、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而在笔者看来,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更暗合了构建司法ADR制度的要求,如果重庆法院系统能够以此为契机构建司法ADR,对于重庆法院跨越发展,争创“全国一流”有着重要意义。本文试浅近分析构建中国特色司法ADR的重要性,并在此基础上解析通过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ADR的可能性,进而探讨如何实现法官助理制度与司法ADR的制度衔接。
一、构建司法ADR的重要性及时代意义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最初源于美国,原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统称,现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根据解决纠纷的主体不同,ADR可以分为司法ADR、行政ADR和民间ADR。而司法ADR,是肇始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调解、早期中立评估、陪审团简易审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即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引入,即称司法ADR制度。在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经济社会正在经历急剧变革的关键性时刻,构建完善的司法ADR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性意义。
1、构建司法ADR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这昭示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在价值取向上正在经历由崇尚“效率至上”到强调公平正义的转变。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对司法的要求是其能否合理有效的去化解纠纷。然而,实践表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成本高、周期长、难以达到 “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有悖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总目标。
而司法ADR则弥补了司法这一固有弊端。司法ADR通过法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或者仲裁等方式,最大限度地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即兼具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又避免了司法的刚性和漫长的诉讼程序,易于达到“胜败皆服”、“按结事了”的良好效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进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2、构建司法ADR是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的有效途径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苏醒以及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群众将纠纷诉诸于人民法院解决,且随着新的诉讼收费办法的正式实施,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数呈大幅度上升趋势,然而,由于审判资源配置不尽合理,在“诉讼爆炸”的背景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极其突出。司法ADR以其简易性、灵活性可以节省大量的审判资源,使人民法院能将审判力量集中于哪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大大优化审判资源配置。
3 司法ADR是满足群众多元需求的有效载体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审判制度的单一化程序设计,而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需求的多层次、多样式的,在利益分层的社会转型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是多方面的,通过建立司法ADR,人民法院可依托其他ADR对纠纷解决进行量的分流与质的改善,既强调司法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核心地位,又能充分发挥与多种ADR的互补功能,满足人民群众的不同层次需求。
二、 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使构建司法ADR成为可能
尽管诉讼的成本高、周期长等固有弊端广为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诟病,建立司法ADR的构想也不绝于耳,但囿于审判组织的相对单一,法官办案压力过大,难以在司法ADR中保持中立形象等问题,迄今司法ADR仍然停留在探索阶段。而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彻底打破了旧有的审判组织格局,为全面构建司法ADR提供了可能。
1、法官助理对庭前事务了解透彻可全力开展司法ADR
《实施方案》明确了法官助理负责开庭前、庭后案件事务,这就为法官助理充分把握与理解案件当事人心理情况及案件事实提供了保障。杜绝了旧有审判组织中法官主持庭前调解,却可能因为对案件的事实一无所知而难以主导调解的问题。法官助理以其了解案情之便,尽可以“辩法析理”,提出恰当的解决方案,也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
2、法官助理没有中立之困
法官需要以其中立地位确保公正司法。若由法官主持司法ADR,也极大降低适用司法ADR的灵活性和主动性。因此,以往中国司法ADR迟迟难以建立,与法官难以在司法ADR中保持中立地位有极大关系。若法官主持司法ADR,又负责开庭审理,无疑处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境地。而法官助理则不然,法官助理没有审判权,在适用司法ADR方式解决纠纷时,更为灵活与主动,甚至可以主动提出纠纷解决意见,征询当事人双方同意后交由法官制定裁判文书。由法官助理去作审判之外的辅助工作,法官才能真正专注于审、判,才可能办好案件。
3、法官助理主持司法ADR可人尽其才
当前,基层法院一方面缺少能适应新的司法环境需要的法官,另一方面却存在较大人力资源浪费现象。由于历史原因,基层法院许多人员并非法律院校毕业,整体业务素质有待提高。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一部分法官无法胜任审判工作,但他们有相当大一部分拥有的丰富的社会经验、多年调解经验,这些又为大多数“科班出生”的法官所不具备。独立于审判之外的司法ADR,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低于诉讼,其更强调主持人本身的亲和力、说服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构建独立于审判之外的司法ADR,让这一部分不适合当法官,但有相当亲和力及水平担任主持司法ADR,能够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人尽其用。同时由于案件分流,法官能从大量繁琐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潜心办好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三、法官助理制度与司法ADR的衔接
法官助理制度固然为构建司法ADR提供了契机和可能性,但由于此次重庆法官助理制度在设立时并未考虑到司法ADR的要求,故可对将要推行的法官助理制度变通性思考,以实现法官助理制度与司法ADR在实际操作层面的衔接。
1、设定专门的司法ADR法官助理
司法ADR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干好这一工作,要有相当丰富生活阅历做支撑,还需要对法律有较为深刻的领悟与理解。北京房山区法院在进行法官助理试点时,将其职责设定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由程序类法官助理负责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另一部分是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由文字类法官助理负责阅读卷宗材料并归纳诉讼争执焦点,旁听法官开庭并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因此,可借鉴房山法院的做法,不妨碍将法官助理加以细分,甚至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ADR法官助理,以使其精通于司法ADR,提高其工作效率,将纠纷化解于庭前。
2、设立小额讼庭、调解庭等
近年来,随着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大量案情简单、数额较小的案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在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之前,法官负责案件办理全程,即要审查案件,又要主持庭前调解,还要开庭审理,难以将主要精力放在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上,因此,我国法院系统人少案多的矛盾十分突出。法官助理制度明确法官专司审判,将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了出来。但仍不能杜绝许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当事人仍选择开庭审理。
如果所有的这些案件都需要进入审判程序由法官审理的话,会大量占用宝贵的审判资源,也会使诉讼成本大幅度提高,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当事人诉累问题。不妨考虑设立小额法庭,对一定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案件由法官助理先行主持调解和好等司法ADR工作,若需作出裁决,可再由法官助理交由法官签发。另可设立调解庭,引入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调处工作。
3、赋予法官助理一定程度的裁断权
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法官助理“负责案件的各项业务性辅助工作”,没有审判权。这一规定固然有利于科学划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是人民法院分类管理的必然要求。但笔者认为,若要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在司法ADR中的积极作用,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法官助理对部分案件的裁断权。根据美国的经验做法,起诉到法院的90%以上的案件均以司法ADR的方式解决,而真正需要法官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到10%。若我国构建司法ADR,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繁简分流,将大量案件交由法官助理裁断可谓明智之举。毕竟,若所有案件的裁判,包括调解书均由法官签发,由于法官员额的有限,可考虑部分放权于法官助理。法官应将精力放在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审理上。这既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又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
由于时间紧迫,不及思考成熟即仓促成文,行文至此,仍意犹未尽。建立和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2008年重庆法院系统的一件大事,而构建完善的司法ADR制度同样是司法改革的有益探索。法官助理制度与司法ADR制度的衔接的方式和途径仍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并不断完善。
文:叶斌(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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