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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6:26:08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摘要: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各地法院的财产刑执行主要存在财产刑判处和执行的随意性很大,财产刑执结率低、执行手段单一且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等问题;对财产刑执行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财产刑执行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摘要: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各地法院的财产刑执行主要存在财产刑判处和执行的随意性很大,财产刑执结率低、执行手段单一且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等问题;对财产刑执行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判罚标准不尽合理以及公安司法机关配合不力。对此,调查报告有针对性地提出设置财产刑诉辩程序以及完善财产刑执行的立法机制等对策,并提出了财产刑执行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思路;调查报告还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财产刑的问题给予了关注,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建议对其有限制地适用财产刑。

  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财产刑的扩大适用成为必然,而财产刑的执行则对于财产刑功效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准确掌握财产刑执行的情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确定为今年的重点调研课题,并下达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完成。我院对此高度重视,在接受该课题调研任务以后,即成立了由宋茂荣院长担任组长的课题组,对重庆市四个中级法院和成都、昆明、厦门、杭州、金华等五个中级法院及其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某些基层法院进行了历时三个多月的实地调查研究,并对东莞市人民法院进行了信函访问;向上述法院发放调查问卷五十份,召开法官及专家座谈会二十余次,以了解各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的基本情况。通过对财产刑执行现状的了解,从中发现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对产生问题的原因做深层次的分析,继而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以期改善财产刑执行状况。

  一、各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的基本情况

  (一)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1、刑事案件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情况

  课题组随机调查了16 个法院2002年审结的所有刑事案件,现将财产刑判处和执行的整体情况归纳如下(见表1):

  表1 财产刑判处和执行情况表

  判处财产刑情况执行财产刑情况

  判处案件数、人数判处金额占财产刑案件比例主动缴纳强制执行总数

  执行案件数、人数执行金额执行案件数、人数执行金额执行案件数、人数执行金额

  罚金刑124件171人 109万元 83% 22件30人 19万元 2件4人 2.1万元 24件34人 21.1万元

  没收财产28件36人 20万元  17% 无 无 0.6件7人 0.8万元 0.6件7人 0.8万元

  合计152件207人 129万元 100% 22件30人 19万元 2.6件11人 2.9万元 24.6件41人 21.9万元

  占刑事案件数比例或财产刑案件比例罚金刑占41%没收财产刑占12%全部财产刑占53%14%、15%14%1.9%、5%2.3%16%、20%17%

  注:1、上表中没收财产的金额仅指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不包括没收全部财产,因为在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时,一般不会以金额的方式来表述,故无法对此项数额进行统计;

  2、各项数据均为总量的平均值。

  数据表明,各地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均能依法判处财产刑。刑事案件判处财产刑的比例较高(为53%),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财产刑的执行率低下(未执行率高达80%以上),财产刑实际未被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客观上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败笔,亟需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在已执行的财产刑案件中,被告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且实效较好,已逐渐成为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只有极少的案件进行了财产刑强制执行,财产刑“执行难”困扰着司法界。

  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财产刑的适用情况并无二致,都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处,只是由于审级不同,所判处财产刑的种类亦有不同。基层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绝大多数是罚金刑,而中级法院的财产刑判决中则有大约30%是没收财产刑。从图1不难看出,两级法院财产刑执行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特点----基层法院的执行率远高于中级法院,被告人主动缴纳是其财产刑执行的基本方式,而中级法院则更倾向于采用强制执行方式。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不少基层法院开展了判前预先收取罚金刑保证金的工作,这种方式具有如下优点:抓住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缴纳的积极性,实际效果好;执行成本几乎为零;而且由于在该种情形下,被告人对自己的刑罚有一定程度的预期,因而上诉率亦即诉讼的风险很低,此方式所具有的上述优点使其当然地成为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中级法院则更加注重执行的规范性,由于判前预先收取罚金刑保证金的方式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不适宜运用于重罪,而中级法院判处的必然多是重罪,因而中级法院对使用这种方式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成都中院甚至完全不允许判前主动缴纳。第二,罚金刑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情节越重被判处的罚金刑数额越大,反之亦然。当罚金刑数额大大超过被告人支付能力的时候或者经过比对后认为收益与成本失衡的,被告人就会放弃主动缴纳的念头,判处罚金刑数额较大的中级法院的执行率反低于基层法院的原因即在于此。第三,基层法院受人、才、物力的制约,大多没有能力进行强制执行,而中级法院在物质及人员配备上均具有一定的优势,所以强制执行的情况好于基层法院。第四,中级法院的主动缴纳率中有一部分是在判决以后服刑的过程中发生的,因为中院作为有权进行减刑、假释的机关可以将刑罚执行情况(包括财产刑的执行)作为参考因素,从而调动了罪犯判后主动缴纳的积极性。第五,没收财产刑执行率低的问题比罚金刑更为突出。其原因在于,在判前阶段,由于没收财产刑通常适用于重罪,因此根本不能寄望于被告人主动缴纳;在判决时,对没收部分财产刑的数额难以确定,通常是估算出一个大概的数额,而这个数额与财产刑所指向的被告人实际拥有的合法财产之间没有形成合乎逻辑的关系,以致时常出现没收财产的数额大于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在执行阶段,解决不了对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的问题,无法确认个人财产范围。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没收财产刑较之罚金刑更不易执行,这是中级法院财产刑执行滞后的重要原因。 [page]

  3、经济社会条件不同地区的财产刑执行情况(见表2)

  表2 几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状况表

  法院

  比例重庆地区成都地区杭州地区厦门地区东莞地区

  财产刑判处率54.05%56.1%57.2%50.6%59.5%

  财产刑执行率16.7%19.93%26.5%4.9%36%

  财产刑强制执行率1.5%3.2%6.3%2.4%4.8%

  注:上表中的财产刑判处率是指刑事案件中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所占比例;财产刑执行率是指判处财产刑案件中得到执行的案件所占比例;财产刑强制执行率是指判处财产刑案件中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所占比例。

  通过调查发现,东部法院和西部法院在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东西部法院对于财产刑的判处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差别,东部法院在财产刑数额的确定上倾向于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获利情况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共同被告人还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通盘考虑,对量刑的尺度把握比较准确,对判决的可执行性比较关注。第二,从表2可以看出,东西部法院财产刑的判处率及执行率均大致相当,东部法院略高于西部法院,但都不理想,可是东部法院的强制执行率却高于西部法院,他们通过主动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来争取配合,从而有效提高了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率。其三,东部法院的执行手段更为灵活多样。比如,厦门中院与监狱联动,将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的行为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此举实效甚好,为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地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其四,东西部经济条件的差异决定了东西部法院执行财产刑在数额上的差距。东部地区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总体上低于西部,且案件类型有所不同。东部地区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多为营利性犯罪,而西部地区则以盗抢及毒品犯罪居多(有的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中,盗窃和抢劫犯罪占到了70%以上),而不同类型犯罪主体的财产刑执行能力是不一样的,前者的执行能力明显强于后者。法律规定没有体现出对不同经济状况的地区在财产刑判罚上的区别,而同样的数额适用于不同经济状况的人会产生决然不同的结果。对于贫困的西部地区来说,很多犯罪原本就是因贫穷而生,而要对这类罪犯执行财产刑,无疑具有更大的难度。因此,虽然东西部法院执行财产刑案件数比例相差无几,但却存在数额上的巨大差距,东部法院执行的财产刑数额远高于西部法院。经济发展的滞后客观上阻碍了财产刑的执行,这是西部地区执行难的深层次原因。其五,东部地区法官的刑罚观的时代感较强,敢于大胆推行刑罚轻缓化,在轻罪领域能够将财产刑与缓刑有机地结合起来适用。如厦门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曹建华、汤文成走私一案,鉴于曹建华在判前主动缴纳罚金十七万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对同案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汤文成判处拘役六个月,同时并处罚金。相形之下,西部地区对于现代刑罚理念的培育却遭遇了重重阻力,以至对财产刑的收取和转化有时不得不遮遮掩掩。

  4、新刑法实施前后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对比

  新刑法对财产刑的变动主要体现在罚金刑上,所以选取罚金刑进行新刑法实施前后情况的比对更具有代表意义。

  从罚金刑的判处来看,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增幅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所带来的必然结果——97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了169个罪名可单独或选择适用罚金刑;最高法院也要求必须充分适用财产刑。罚金刑的扩大适用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国际刑罚发展潮流的大势所趋。在这种立法和现实状况的背景下,各地各级法院的罚金刑判处率均有所提升,然而,罚金刑的执行率却并没有因为判处率的增高而明显提高,表明罚金刑的执行与适用未能得到同步发展。需要说明的是,图2中所显示的罚金刑执行情况的上下波动与有无激励机制直接相关,执行率与激励程度成正比关系。

  (二)财产刑执行的主要做法及效果

  1、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目前开展了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其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而这种方式的合法性目前尚存争议,而且在操作上缺乏规范性,尺度不易把握,容易引发由于承办人言语及方法不当而给法院形象造成毁损的问题;有的法院对罚金的收取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由办案人员直接经手财物,罚金收取方式的失范给违法行为的滋生带来了隐患。

  2、很多法院没有启动财产刑强制执行程序。由于财产刑的执行难度大,而且不收取执行费,因而执行人员缺乏热情,大多数判处财产刑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在判决以后便不了了之。即使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财产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如图3所示,在所有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中,执行率不到17%,执行方式主要是被告人主动缴纳(占判处财产刑案件的14.6%),主动缴纳基本上发生在判前,判后以及刑满释放后主动缴纳的平均每个法院一年还不到一件。判处财产刑的案件的强制执行率则仅为2.13%,而且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由于无法执结、裁定执行终结又于法无据而被迫中止执行。由此可以想见,如果财产刑案件一律进行强制执行,其结果便是造成执行庭的未结案率陡增,因此,很多法院没有开展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工作,有的法院则只移送执行有扣冻财产的案件。 [page]

  3、各地法院采取的财产刑的强制执行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是按时移送,即对在指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及时进入强制执行;有的是定期清理,即累积到一定时间以后对所有应当强制执行的案件进行集中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执行进行了积极探索,该院所采取的具体做法是,对公安、检察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人财产情况进行审查,在判决中写明对财物的处理方式,如果应当用于财产刑执行的扣冻财产没有被移送给法院,那么就在法院判决以后由扣冻机关进行执行,并将执行回单交还法院。对于拒绝移交财物又拒绝执行的,法院向其发司法建议。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与公安机关加强配合的同时,努力争取基层组织参与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桥梁作用,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杭州市淳安县法院则敢为人先,在该院制定的《关于财产刑执行操作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这种做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合法性却可能会遭到质疑,因为司法改革终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

  此外,在所调查的法院中,有5%左右的法院近三年来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执行财产刑,使这项工作几乎陷于停顿。

  (三)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财产刑的适用随意性大。突出表现在罚金刑和没收部分财产刑数额的确定上。审判实务中存在严格依法判处即只考虑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在依法判处的同时把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作为参考因素这两种不同的做法。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但是由于犯罪情节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加之有些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实践中很难正确把握。对于没收部分财产刑则根本没有如何确定数额的相关规定,导致审判机关适用财产刑的随意性很大甚至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2、财产刑的执行随意性大。具体表现为:其一,各地法院执行主体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做法各异。其二、很多法院根本没有开展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即使开展了这项工作的也未能将其制度化,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其三、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程序,各地法院都在自行探索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在具体做法上难免各行其是,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

  二、财产刑执行存在问题之原因分析

  (一)意识不到位

  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偏差。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对于法官、检察官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因此,即便在司法系统内部,财产刑也长期得不到重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犯罪控制模式,社会公众乃至整个中华民族法制文化中的重刑思想严重,因此要其接受扩大适用财产刑这样一种新的刑罚理念还需要假以时日。

  (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为刑罚种类,但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系统的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短短的十一条内容,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而如果适用民诉法则会给法律文书的制作带来问题。由于刑诉法的规定过于粗疏,又不能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的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

  1、执行主体不明确。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财产刑,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目前,大多数意见认为应由执行庭执行,因为执行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除死刑的执行以外),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其他机构来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目前对审执分离的强调进一步剥离了刑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1]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内部机构对该项工作相互推诿,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2、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常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但是由于刑诉法缺少相关的规定,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2]出现了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财产刑应中止或终结执行的,也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三)对于财产刑金额的确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考虑被告人财产状况

  刑法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财产刑数额的具体标准,亦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因此在审判阶段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及析产,结果却会造成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使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感到无从着手,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没收财产本应针对被告人的现有财产,但由于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致使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尴尬。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在执行阶段对罪犯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亦无法对罪犯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因此要求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中的执行内容必须是明确的,那么就必须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查清,并将其作为确定财产刑数额的依据之一,而且对这些情况均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否则便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产生累及无辜的负面效应。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犯罪分子来说,问题尤为突出。如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便其对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亦因缺乏另一方当事人而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将会导致判决的财产刑数额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相适应,这一问题与其他因素纠结在一起,造成了财产刑执行率很低的现状。 [page]

  (四)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冻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微乎其微,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

  另一方面,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3]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的对策及建议

  要严格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必须采取措施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不力和执行不能的问题。为最大限度发挥财产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效用,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进路来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

  (一)转变观念,将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制度化

  1、财产刑是一种刑罚种类,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不是“以钱买刑”。如果被告人主动缴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必须走出“以钱买刑”的认识误区。应当明确,财产刑本身是一种刑罚种类,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正确适用不会产生“以钱买刑”的问题。

  2、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以及判后主动缴纳财产刑是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首先要厘清认识,其实判前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本质上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4]因而法院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主动将个人财产交付审判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财产刑意义上的认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的,应当视为一种悔罪表现,可以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有的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实现财产刑的惩罚功能以及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这两个角度考虑,均有对主动缴纳者进行鼓励的必要。

  3、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加以肯认,使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合法化、制度化。如此既能使此类判决做到于法有据,又有助于消除社会公众的误解。对于并处财产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认罪态度较好,主刑可适当从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我们相信,只要鼓励措施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平等适用,不搞“暗箱操作”,是可以避免“以钱买刑”的疑虑的。

  4、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酌情从轻处罚。财产刑在理论上只能针对罪犯个人财产,不能针对其家庭成员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与其家人的财产往往是合为一体的,其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一起使用,因此他们的家人通常也愿意代为缴纳,这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反而有利于实现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立法本意。

  (二)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确定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对财产刑的判处设置诉辩程序应当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适用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判罚的时候要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量力而罚。有观点认为,财产刑针对的是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它们是被告人通过合法劳动等方式取得的,如果因为被告人有合法财产而判处财产刑,对于不积极创造合法财富的懒汉却不判或少判财产刑,这种做法有失公平。然而我们认为,如果有财产的罪犯能主动执行财产刑,可以作为一种认罪情节被从轻、减轻判处主刑,因此他们在量刑上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并无对其不公平之虞。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状况,对所有罪犯同等地适用财产刑,其结果便是,对有财产的罪犯来说无关痛痒,难以起到财产刑的惩戒作用;而对无财产的罪犯来说,则可能使其陷入困境,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在判处财产刑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被告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国外通过创设日罚金制等措施,来保证财产刑数额既与罪行的严重性相当,又能与罪犯的支付能力保持一致,以给经济状况不同的罪犯造成相同程度的刑罚痛苦。[5]

  所谓财产刑的诉辩程序,是指公诉机关对财产刑部分应当明确提出指控并举证,经过质证、认证,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诉辩程序以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并对财产刑的数额予以确定。现行刑事诉讼没有对财产刑进行充分的诉辩,其与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有很大关系。由于没有把被告人的缴纳能力作为判处财产刑的依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关心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法院在判决时亦很少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而仅以“犯罪情节”为依据。由于“犯罪情节”往往包含在案件事实当中,只要查清了案件事实便能够直接适用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来确定财产刑的数额,无需展开诉辩,致使财产刑的诉辩程序长期缺位。从程序的正当性角度出发,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通过法庭诉辩,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其判处当然也应该经过诉辩程序,[6]但是目前财产刑的诉辩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刑罚的判处,其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难以保证,因此必须构建量刑的诉辩程序。设置诉辩程序,不仅能够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而且也是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必然要求。 [page]

  (三)罚金刑的完善

  1、应当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自由刑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时代呼唤一种更为文明、有效、经济的刑罚方式,罚金刑正好应合了这种需要,其尤为适合于处罚经济犯罪和贪利型犯罪以及偶犯、初犯等易感染犯罪人群。从世界范围内的情况来看,罚金刑的适用有取替短期自由刑而日益扩大的趋势。很多国家都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尤其是对轻罪多单处罚金刑。面对我国监管场所不堪重负的现实压力以及刑罚轻缓化的国际潮流,我国也应当把罚金刑明确规定为主刑,以降低行刑成本,有效防止再犯罪。

  2、罚金刑随时追缴的合理性及金刑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罪犯对因其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损害的补偿以及剥夺其未来犯罪的能力,因此不必过多地顾及被告人在判决时是否有财产,否则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针对罪犯转移及隐匿财产的可能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随时追缴。我们认为,罚金刑确有实行随时追缴制之必要,但是由于目前法律还没有解决随时追缴的启动、进行以及终结等配套措施的问题,结果导致无限期地随时追缴制度陷入了看似严厉,实际上却缺乏力度的困境,因此必须在程序上加以完善。

  (1)要实现随时追缴,就必须形成法院与监狱以及刑满释放人员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基层组织之间的互动,使法院能够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便进行随时追缴。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还有待于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

  (2)罚金刑的执行如遇到罪犯拖欠、拒付罚金或无力缴纳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易科制,采用一些替代的执行方法。主要有易科监禁或者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强制劳动抵消罚金刑。特别是对无执行能力的罪犯(如盗窃、抢劫、贩毒等),在刑罚主刑执行完后,重新就业、自食其力较困难,如果追踪执行财产刑,效果并不理想。对于这类罪犯,实行易科制尤为必要,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

  (3)应适当放宽罚金刑减免的适用条件,并对具体操作程序予以细化。现行法律对于罚金刑减免的规定过于笼统和苛严,法律规定的笼统导致实践中对于适用减免的条件、标准、程序乃至有权裁定减免的主体认识不统一,应对这些问题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减免条件规定的苛严又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减免罚金刑的现状,应适当降低减免的适用条件,扩大减免的适用范围,使减免的功效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4)应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由于罚金刑实行随时追缴即一旦发现罪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应追缴,而罪犯何时有财产并非定数,所以对罚金刑的执行期限在认识上和做法上均不统一,特别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的罪犯,罚金执行期限很难掌握。有的法院要求罪犯在刑满后缴纳罚金,也有的法院要求其在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义务,[7]各地做法差异很大,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综上,必须对随时追缴确定一个合理的行刑时效,改变罚金刑执行遥遥无期不能结案的状况,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四)在立法机制上加以完善

  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等问题。

  1、建议立法授权检察院代为国家行使财产刑的执行申请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诉讼当事人才能够成为执行申请人,且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并无由刑庭移送执行的法律规定,如由刑庭移送执行会破坏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应使其回归本位。审判庭在判决作出以后,因其审判职能已经完成即应当退出刑事诉讼,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则负有提出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责。检察院以申请主体的方式参与财产刑的执行,既可以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动态监督,又可以确保财产刑的执行能够做到有的放矢。

  2、关于执行主体,可实行随人执行和设立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两种模式。所谓随人执行,是指执行主体随着被执行人的移动而转移,由与被执行人距离最近、最能够掌握被执行人情况的机构执行。比如,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执行;在服刑期间由监狱执行;对单处罚金刑的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财产刑,则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执行成本低、效率高;缺点在于执行主体不固定,不同执行主体之间的移转和衔接容易出现问题。所谓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模式,是指在法院内部确定一个机构来专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我们认为,财产刑的专门执行机构应确定为执行庭,由专门担负执行职能、具有执行能力的执行人员来进行财产刑的执行,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关于法律依据,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和作出司法解释两种方式。《强制执行法》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民商事执行、行政执行、附带民事执行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等所有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财产刑的执行理应被纳入其中。《强制执行法》现正在制定过程当中。此外,也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制定财产刑执行的专门规定等形式来制定财产刑执行的特别程序。在司法解释中,还可以规定在刑诉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涉及财产执行的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完全可以参照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就有类似规定。[8]

  4、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罪犯服刑期间或已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下,由罪犯个人财产的管理人(一般为其家属)代为缴纳,其财产管理人便是财产刑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罪犯家属如果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即使罪犯有财产也难以执行,而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对其科以协助执行义务,便可以化解这一难题。 [page]

  5、关于执行程序,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措施、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以及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问题。财产刑的执行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方式,对这些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为切实加大财产刑执行的力度,还应当规定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故意妨碍执行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比如,可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如果罪犯失去劳动能力,将来亦没有执行可能的,可终结执行”。

  (五)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建立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传导机制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已经很小了。刑诉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对于有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其实究性质而言,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扣押、冻结行为同样具有刑事侦查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将被告人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意大利刑诉法就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保全性措施,进行诉讼保全,保全措施可以是为了保证未来判决的执行。

  (六)进一步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1、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敲诈勒索罪规定相应的财产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既未规定罚金,也未规定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的真空地带。此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没有规定罚金,因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科处财产刑。作为贪利型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受到财产刑的处罚,才符合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而且如果对这部分犯罪判处财产刑,其实际执行效果往往好于其他类型的财产犯罪。同理,对属于财产犯罪类型的敲诈勒索罪亦应规定财产刑,考虑到《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故规定为罚金刑。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没有规定可以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财产犯罪有千丝万屡的联系,一般都带有贪利性质,因此对该类犯罪也应增设财产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不仅能够更好地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而且其社会效益也是显而易见的。

  (七)财产刑执行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思路

  前面分析了财产刑执行的实际状况,可谓现状堪忧,亟需改进。各地法院都在积极寻找出路,本文也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可是很多设想和建议都涉及到立法的修改或是相关法律制度体系的重构,因此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但法院在这个过程当中绝不能一味地消极等待,而应当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立足现实,着眼未来,理性思考,大胆探索,最大限度地改善财产刑执行状况。

  我们本着切实可行地解决问题的态度,结合法院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工作思路: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将争取被告人主动缴纳和进行强制执行结合起来,刑庭和执行庭都要参与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执行庭主管、刑庭协助,相互之间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具体说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向刑庭预缴款项的,或者在判决生效以后向刑庭缴纳的,由刑庭负责收取,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对于没有主动缴纳的财产刑案件,由刑庭在一定期限内移送执行庭执行。为了缓解强制执行执结率低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在审判环节,刑庭要注意审查核实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将核实的情况开列清单移交执行庭;移送执行的对象仅限于有执行条件和执行可能的案件;对财产刑执行案件实行内部登记和以结代收(意即在执结以后才将案件列入司法统计)。

  四、未成年被告人适用财产刑的问题

  近年来,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否适用财产刑、如何适用财产刑,日渐成为刑事审判实践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应适用财产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财产刑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并没有特别规定哪些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不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对剥夺政治权利作了"一般不附加判处"的规定,而未对罚金刑作出限制。因此,刑法规定的财产刑适用主体应当包括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在财产刑的适用上具有从一性。[9]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在同类型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概率几乎等同,只是数额上有一定的差别。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为侵犯财产罪,而侵犯财产罪是适用财产刑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由此导致未成年被告人被处财产刑的比例很高(占未成年人犯罪数的60%以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也就不可能有财产刑执行能力,结果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缴纳。以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开展较好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为例(见图4),未成年被告人主动缴纳财产刑的情况明显好于成年人,但数据背后的实际情况却是绝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的财产刑是由监护人代为缴纳,其他法院的情况也呈现出这种特征,背离了对未成年犯设立财产刑的初衷。 [page]

  (二)理论界关于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财产刑的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与立法的反差, 引发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附加适用财产刑问题的争论,目前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其中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规定,因而应当依法适用甚至强化适用;而否定说则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未成年被告人一般都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如果对其适用财产刑,只能是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 是一种变相株连,有违罪责自负原则。[10]

  (三)建议对未成年被告人有限制地适用财产刑

  1、限制说的主要观点

  我们认为,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有失偏颇之处,故而在兼采两家之长的基础上提出限制说。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有限制地适用财产刑。限制说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宜判处没收财产刑。因为未成年人通常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承担没收财产刑的法定适用条件,因而不宜判处。但是,我们同时也注意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独立生活能力增强,创业时间提前,能够为自己创造财富,有的未成年人则因继承或接受赠予而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明确予以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与之相对应的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时,如果其有个人合法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同样,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应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有合法财产或经济收入,对有财产或经济收入的,依法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对于没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则应当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罚金刑。[11]结合诉辩程序的设置,未成年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判决时已经得以查清,因而可以从程序上为这一刑罚原则提供保障。第二、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确实很少有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但是这种状况并不是恒定的。随着他们从事社会某个领域的工作,他们的财产持有量会从无到有,由少到多,因此不必拘泥于未成年被告人暂时没有一定量的财产而对罚金刑弃而不用。法官可以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判令其暂缓缴纳罚金刑,如果未成年犯在罚金刑缓刑期间,表现良好,不执行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就不再执行罚金刑;反之,则撤销缓刑,将未执行的罚金刑与新罪的刑罚数罪并罚。第三、允许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缴纳财产刑。法定代理人对子女犯罪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会有深刻的内疚感,出于对犯罪子女的爱护之情,法定代理人往往愿意代为缴纳罚金。从图4所显示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动缴纳财产刑的比例远高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表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动缴纳的积极性很高,如果允许其代缴,客观上有助于提高财产刑执行率,因此对于法定代理人自愿代为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但不能强制其缴纳,否则就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2、限制说的理论依据

  对未成年被告人限制适用财产刑的理论依据是:首先,对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完全不适用财产刑,如果对其一律不适用财产刑,是对“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性”原则的破坏。国外对未成年被告人并不排斥财产刑的适用。在德国,罚金刑被视为“统一的刑罚种类”,对未成年被告人同样适用,只是在数额上有所区别。[12]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财产刑应当实行严格限制。一是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不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对其科处财产刑不利于教育改造。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必须在年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这意味着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且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财产刑判决要么只是一纸具文执行不了,要么就是由家长代缴,事实上将财产刑的科处转移至他人,有悖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的立法本意,而且也达不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二是为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特殊的刑罚保护政策。法律规定赋予罚金刑无限追及力,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实现罚金刑的刑罚目的,但这一罚则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因为必须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身体及心智皆不成熟,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和更多的宽容,如果对其适用财产刑,不可避免地会给他们今后的学习、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其回归社会、重新生活。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实行财产刑减免。

  3、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财产刑的立法建议

  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刑的适用上虽然一定程度地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宽宥,但是力度还不够,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只能回到立法层面去加以解决。我们建议,将对未成年被告人限制适用财产刑纳入立法轨道,完善未成年被告人财产刑适用的立法机制。此外,建议增设罚金刑的易科制。对于确实没有缴纳能力的未成年犯,在执行过程中将罚金刑易科为劳役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来替代罚金刑的履行。

  参考文献:

  [1]方良平,江剑.财产附加刑执行主体应明确[A].中国互联网

  [2]王维元.财产刑执行的立法亟待完善[J].经济与法,1999,(2):14-15.

  [3]王洪松.财产刑适用、执行、监督有待完善[N].法制日报, 2001-1-28(7).

  [4]邱景辉.认定自首应当排除规避财产刑的“投机”行为.中国互联网

  [5](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68. [page]

  [6]李奎海,王昭权.对判处被告人“没收全部财产”质疑.中国互联网。

  [7]同[2].

  [8]同[2].

  [9]王菊兰.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之我见[N].新疆法制报, 2002-6-4(3).

  [10]刘双荣.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的法律思考[N].中国教育报, 2001-2-25.

  [11] 潘国生,黄祥青.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1999,(1):106-109.

  [12](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4.   延伸阅读:

  法规再改:总结实践经验 完善诉讼制度

  透视刑事证据法条的增修

  2011最新刑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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