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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3:07:48 人浏览

导读: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审理一审刑事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i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审理一审刑事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i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条件、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成为该项法律制度的法律依据。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功能

  1、繁简分流,合理利用司法资源。针对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情况,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的案件,均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在庭审程序、质证方式、法庭辩论等方面予以简化,以达到加快庭审进程,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

  2、适时引导,树立被告人“以悔罪换轻刑”的正确导向。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项规定,其实借鉴了西方国家“诉辨交易”司法制度中的部分内容,通过量刑上的适当从轻,换取被告人对于所犯罪行的如实供述,从法律层面赋予了被告人一种正当激励,鼓励被告人积极悔罪,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真正起到引导被告人“积极悔罪、改过自新”的作用。

  3、宽严相济,契合当前少年刑事审判政策的内在要求。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始终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方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制度,虽然并非特地为少年刑事审判而制定,但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同样得到适用。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仅在实体方面享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理由,同时在程序方面也存在着“量刑酌定从轻”的可能性,从而使得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更为全面,更为有力,也为司法机关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扩大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创造了条件。同时,通过简化庭审流程,将更多的时间用于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从而强化法庭教育的成效。

  二、 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建立有着良好的立法动机,但在实践中,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运行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致使该项制度的功能、目的被削弱。主要表现在:

  1、“自愿认罪”的界定存在模糊。根据《意见》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但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被告人在庭审初时,都表示愿意自愿认罪。但在庭审过程中,却存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重要情节进行推诿、辩解。这就造成了审判人员的困惑。被告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一定的辩解意见。是否仍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呢?

  从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而言,被告人只要对犯罪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即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基本事实”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界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我们时常感到难以把握的问题。如共同盗窃中,公诉机关指控多被告人从事共同盗窃,并未区分主从犯。但其中一名被告人在表示认罪的同时,又提出其仅在望风,是从犯。从表面上看,该被告人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基本事实,但又提出了可能改变其量刑情节的“从犯”辩解。又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三次,盗窃数额12000元。被告人对盗窃行为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自愿认罪,但辩解盗窃的数额仅为9000元。由于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在1万元上下,分别构成不同的量刑档。实质上,被告人是提出了应在被指控刑档的下一个刑档量刑的辩解意见。再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系对方挑衅、动手在先等等。该辩解其实暗含着“正当防卫”或“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出此类辩解的频率非常高。但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分析,这类辩解往往都缺乏相应的依据来证实,更不能排除被告人信口雌黄,借此推诿或推卸罪责的可能。从行为动机而言,一些被告人一方面希望通过自愿认罪能得到从轻处罚,另一方面企图通过其他辩解,来干扰或者影响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争取在处理上获得利益。但从实践中看,审判人员对于何种条件下方构成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的把握不准,造成了被告人为争取利益最大化,故意提出一些不实辩解,虚假辩解,不仅增强了案件审理难度,导致庭审复杂化,更是容易让被告人滋生一种“在享有自愿认罪的激励同时,不妨尽可能进行狡辩”的错觉,并不利于司法解释希冀将被告人往“真心悔罪”的道路上引导的初衷。

  2、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与之形成冲撞。我国刑诉法赋予了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其目的是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地位平等,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我们时常发现,被告人在庭审中一再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却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罪名,量刑情节等内容提出异议。就形式上而言,根据《意见》中关于“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的规定,似乎只要辩护人未针对“被告人所承认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都应当是合乎规范的。但实践中,某些特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诸如主从犯的区分,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是否存在自首等等,很多情形下这些情节都是直接指向案件事实的内容,都涉及到如何对案件事实进行判定的问题。因此,一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另一方面,辩护人又提出上述量刑情节方面的辩解,相当于变相的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更极端的情形则是辩护人基于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独立的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此时,合议庭无疑将遭遇极大的尴尬。是否仍应当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呢?一旦采用,那么,如果辩护人和被告人事先有约定,由被告人认罪,辩护人辨罪,从而最大程度的利用到普通程序简化审所带来的激励的情况下,那显然亦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初衷相违背。

  3、认罪与否的反复造成程序切换混乱。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过程缺乏明确的操作流程。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庭审伊始,当审判人员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通常表示愿意认罪。然而在法庭调查阶段,针对公诉方的讯问,被告人往往会做出与指控事实不符的回答。产生这种情况,或者是由于被告人基于取利避害的考虑,或者是因为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识,未意识到回答已经导致了对自愿认罪的实质否定。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做出此类回答后,往往又会在公诉机关或辩护人的引导下,形成反复,导致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得不根据被告人时而反复的辩解,不断的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正常的普通程序中进行切换,致使庭审过程时常出现混乱。

  4、酌定从轻的幅度缺乏量化标准。就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设计初衷而言,被告人认罪,应当获得相应的回报,具体表现为“量刑打折”或者“适度从轻”。《意见》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操作,弹性比较大,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以少年审判而言,既然未成年被告人本身已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那么,“自愿认罪”这项酌定从轻情节,与上述的法定量刑情节,如何进行叠加?尤其是在涉及到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应当采用监禁刑的问题上,如何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形成客观、准确的判决意见。目前在实践中,也应当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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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效果不明显。通常,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为提高庭审效率,审判人员更关注于案件审理流程上的简化。但在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中,有可能会忽略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重要性,甚至将法庭教育阶段一并“简化”,造成了法庭教育时间大量缩,不利于其改过自新的悔罪。与此同时,由于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诉讼。一旦辩护人基于自身的独立诉讼地位,做出与未成年人认罪供述不一致的辩解,极有可能使未成年被告人形成错误预盼,存在侥幸心理。如果最终的判决结果与其预期存在落差,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效果。

  三、 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完善

  1、 进一步明确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

  考虑到实践中关于“基本犯罪事实”的界定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操作困扰。我们建议,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应当做进一步的明确。一般理解上的基本犯罪事实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所谓的定罪事实,就是足以影响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彼罪的事实。第二类是重要的量刑事实,即将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产生影响的事实。根据上述理论,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所要求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要求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到定罪事实以及重要的量刑事实,均无异议。如果被告人名义上虽然认罪,但在答辩过程中针对上述两项事实提出了不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如果对于此种情形仍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无异于鼓励犯罪人避重就轻、钻该项制度的空子,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产生消极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针对“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的判定,应当做从严解释,即被告人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法定量刑情节等指控内容均表示无异议,方能采用此项制度。如果被告人的辩解虽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不一致,但仅涉及到案件事实的细枝末节。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情节,那么,笔者认为,此类辩解不影响对于“自愿认罪”的肯定,仍应当对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使被告人能够享有“自愿认罪”所带来的激励。

  当然,如果在司法解释能够予以修改的前提下,笔者建议,不妨在普通程序简化审过程中引入“部分认罪”的概念,主要是针对被告人关于量刑事实的辩解,如盗窃案中,被告人承认部分偷盗金额,但对于其于指控的盗窃金额予以否认。那合议庭可以就其认罪的部分在量刑时进行酌定从轻。就其提出辩解的部分,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正常的量刑规则予以定罪量刑,然后综合确定被告人的刑期。

  2、 辩护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应当依附于被告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如果允许辩护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提出于被告人认罪意见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实质上是给予了被告人一方钻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空子,完全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不仅不能起到简化审判流程,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反而会使庭审流程更为复杂,增大案件审理的难度。同时,也有可能给被告人一方带来反向引导,鼓励其尽量通过辩护人辨罪,但同时又能享有自愿认罪的激励,不利于发挥该项制度的积极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辩护人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应当依附于被告人的认罪意见。辩护人应当就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弥补被告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针对不涉及定罪事实以及量刑事实的其它内容进行辩论,主要的辩护范围应当还是应当局限在法律适用方面,而不应涉及到定罪量刑事实。事实上,这种做法也能更大的发挥律师的作用,由律师在庭审前的会见阶段,与被告人就其是否应当自愿认罪进行认真磋商,提出律师对于指控罪名、事实的专业性咨询意见,供被告人参考并选择,不仅能够减少辩护人在审判中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杜绝被告人的侥幸心理,不当享有普通程序简化审带来的激励的可能性。如辩护人确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存在异议,亦可以向被告人提出不认罪建议,从而使得案件可以通过正常的普通程序审理,从而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进一步规范。

  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伊始自愿认罪,后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形,如果公诉机关建议、或者合议庭认为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则不论随后的庭审中,被告人是否仍然愿意认罪,正常的普通程序则不应再转化为简化审审理。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一旦提出不同于指控的辩解,则案件已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简化审案件,不应当赋予被告人随时反复,改变庭审进程的权利,同时被告人也不应当享有自愿认罪带来的酌轻从轻的激励。从表面看,似乎被告人不再享有认罪从轻的权利。但实质上,这种做法也敦促被告人在庭审前就是否同意自愿认罪的问题考虑成熟,不再心存侥幸,时而反复。而是在思想深处真正树立“悔罪自新”的意识。

  4、 进一步明确酌定从轻量刑的幅度。

  合议庭可以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有利于改造的实际情况,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减轻处罚。笔者建议对于这种酌定从轻的量刑幅度,可以参照别国的普遍做法,将量刑幅度折扣具体化。如美国和英国的减刑幅度往往在量刑基准的1/3到1/4左右,意大利规定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当事人自动获取1/3的减刑幅度。ii从司法实践中看,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断顺应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做出了关于量刑客观化的尝试。如近期最高院颁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其《细则》,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的降低幅度已经做出了规定,对司法实践必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5、 强化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制教育的内容。

  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制度,在涉及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时候,应当贯彻“详略得当,有简有繁”的庭审宗旨,简化的应当是正常的庭审流程,强化的应当是法制教育部分。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往往为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为较重罪行。同时未成年被告人又能够自愿认罪。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尽可能借助法庭这一特定场所,庭审这一特殊场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当的教育,收取更好的教育效果。笔者认为,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出庭人员的情况,从几个方面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首先,公诉机关可以在指控犯罪过程中,简化对案件事实的指控,加强对于未成年人行为所触犯罪名的解释,将构成本罪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法定刑期等内容进行说明,让未成年被告人能够正确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本质及法律后果。其次,对于出庭参与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审判人员应当详细询问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宣读社会调查表的内容,让未成年人真实了解到社会对其一贯表现的评价。再次,辩护人可以就所掌握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析造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动因,向合议庭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目前的思想情况,悔罪认识。最后,由合议庭综合上述意见,就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成因,家庭情况,一贯表现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判,在庭审小结过程中进行宣读,并对未成年被告人提出相应的希望和要求,全方位、多渠道的向未成年被告人灌输知法、守法、尊法的意识,为其认真改造,改过自新创造良好条件。

  i 许建丽,《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反思》,载于《法学》2005年第6期

  ii 田园,《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

  (作者张向东系江苏省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钦骏系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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