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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性犯罪立法规定的缺陷及法律重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0:39:5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性犯罪作为一种人格异化的社会现象在当今的社会中日益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规律,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然而在我国相对粗浅及贫乏的相关立法的前提下,这些现象要么为法律所没有规定,要么有所规定但不完善。虽然在学理上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乏其人,但在笔

  内容摘要:性犯罪作为一种人格异化的社会现象在当今的社会中日益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规律,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然而在我国相对粗浅及贫乏的相关立法的前提下,这些现象要么为法律所没有规定,要么有所规定但不完善。虽然在学理上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乏其人,但在笔者看来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上的片面性且尚有相当的完善空间。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并借鉴理论界学者的一些观点,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构的主张。

  关键词:性犯罪 法律缺陷 立法重构

  一、引言:相关案情简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5年6月13日,徐州小伙刘某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由于害怕失去工作,接连数夜受到其性侵犯,最终,刘某忍无可忍,于7月3日来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欲自诉,但是,虎丘法院因无法律依据保护男性性权利无法立案。

  案例二:据报载,某省13岁男童伍某应30 岁的婶婶苏某请求,帮助其照看屋子。到苏某家的当晚,伍某便在苏某的诱导,威迫下与其发生了性交。此后,苏某便用同样的手段逼迫伍某在半年时间内与之性交达数十次。一旦伍某稍有不从,苏某便以将二人之事公开于众相威胁,致使原本性格开朗的伍某变得十分忧郁,整天魂不守舍,学习成绩也直线下降。

  案例三:被告人李宁,自2003年1月以来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过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男公关先生”的手段,招募和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经营的南京“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现查明7次,其从中牟利1247万元。2004年2月17日,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宁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以上三个见诸媒体报道的真实案例引起了舆论对我国性犯罪立法现状的广泛关注。案例一讲的是同性间的强奸行为。案例二是关于女性奸淫男性的案例。而案例三则是关于同性之间的卖淫行为。这三个案例都属于我国刑法立法的空白,施暴者大都未得到刑事追究。只有案例三中的李宁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这种判决也受到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值疑。的确,我国当今社会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性犯罪现象,除了传统的强奸罪、组织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外,客观上还存在着女性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制男性(包括男童)与之发生性行为以及同性之间情节严重的强制性交、强制猥亵的案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犯罪者得不到相应制裁,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此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

  二、我国性犯罪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一)强奸罪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强奸罪主体来看,现行刑法将其规定为是一种特殊的主体,即具有奸淫目的的男性。而它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妇女和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特定的条件下,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即两种情况:第一,教唆犯形成的强奸罪主体;第二,帮助犯形成的强奸罪主体。应当讲,现行刑法对强奸罪主体所做的规定,是建立在通常的“男强女弱”观念的前提之下。然而,随着同性恋群体的形成,同性之间出现了性的强制行为给现行刑法带来了挑战。此外,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性生活观念的转变,女性不但可以作为间接的强奸犯罪主体,也可以直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因此,此罪的犯罪对象不只是女性,而且还包括男性。所以说,构成强奸罪主体的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特殊主体,而是无论男女,只要出现对被害人性的自由权利进行侵犯的,并在客观上作出了合乎强奸犯罪所规定的客观要件要求的,便可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二)组织卖淫罪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从组织卖淫罪来看,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律没有对其作出限制;它的对象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然而考量“卖淫”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发现它有两大特点:一、卖淫的主体是妇女或男子;二、卖淫的对象是异性,因为只有异性才能与之为性交行为。所以撇开已经为法律所固定下来的对“卖淫”主体的突破,即从妇女扩大为两性皆可,卖淫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男子向男子以及女子向女子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门洞开,泥沙俱下,出现了黄毒泛滥的情况,其中之一就是男妓出现,组织男子卖淫与传统我们所认识的卖淫有显著的区别,为了打击这类犯罪,刑法已将组织的对象从妇女扩大至他人。同理可推,既然同性之间的“卖淫”情况也是与传统的卖淫有所区别的,也是我们常人所不能接受的,而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空白。

  (三)其它性犯罪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在我国的性犯罪立法中,涉及到此类的还有很多,诸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等,都是在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已发生了巨变,男强女弱的现象已大为改观,妇女获得了在各个领域完全平等的地位。同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国外出现的一些丑恶现象在我国也开始大量涌现,并已为国人所司空见惯,如女性强制猥亵侮辱男性(包括男童),同性之间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以及同性卖淫等其它一些卖淫现象。这类现象同样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了我国法律的空白,司法机关对此也无从适手,无法律依据可寻。

  三、我国性犯罪立法的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的性犯罪立法缺陷主要在于对犯罪主体的限定,而这种限定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已显得过时。本人认为,在我国今后的性犯罪立法中应该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力度,同时也应把同性之间的性犯罪行为列入刑法打击的对象。

  (一)对强奸罪立法的立法完善建议

  其实,国外立法对同性之间的强奸行为以及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比较健全的,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同性性侵犯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普遍性。许多国家的刑法已经对同性性侵犯作出了明文规定,规定男性也可成为强奸的对象,规定对男性强迫实施肛交、口交等性交行为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相比较而言,国内立法薄弱,在同性性侵犯日趋增多的今天,国外立法值得借鉴。西方国家最初基于宗教传统,禁止所有同性性行为,20世纪中后期,随着对同性恋的态度发生改变,在成年同性之间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再被禁止和处罚,但同性性侵犯仍然被视为一种严重犯罪,并加大打击力度。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在这方面就做得比较全面,他们在强奸罪的主体、犯罪对象的界定上已取消了性别上的限制。如意大利刑法规定:“以强暴胁迫强制他人性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与未满14岁的人相奸者亦同”;法国刑法典第2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出其不意的手段实施任何性质的性之进入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此外,瑞士刑法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刑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将此罪定义为,“强奸罪是指行为人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者与未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发生性行为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切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包括男性和女性。犯罪对象“他人”指已满14周岁的人,同样包括男人和女人;“少年儿童”则包括男童和女童,针对少年儿童实施强奸的应从重处罚。

  (二)对组织卖淫罪立法的完善建议

  同强奸罪一样,国外和我国台港地区对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也和我国大不相同。其共同特点是都没有规定卖淫者以及卖淫对象的性别,也就是说同性之间,异性之间都存在卖淫关系。而只要他们之间产生了性的交易关系也就构成了卖淫相关的罪。而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了七个与卖淫相关的罪名,而根据李宁案的定性,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子提供性交易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我们仍然可以从“两高”1992年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性依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此外,我们有理由进一步对《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二项“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提出修改建议,因为,不满14岁的男孩的性权利同样也应当得到保护,从法律的公正性价值分析,这一项应当修改为“强迫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才是科学合理的。同样,《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也应当相应地修改为“引诱未成年人卖淫罪”。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其它性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就此罪而言,我国刑法将其定义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增罪名,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罪名也显示出了它的不足。在当今女性地位日益提高的情况下,再完全强调维护女性的利益已不公平,法律的天平也应该向脆弱的男人这边稍微倾斜一下了。基于男性在社会及家庭中可能遭受到“强女人”的凌辱,建议将此罪中“妇女”二字改为“他人”。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1.符合社会现实。如上所述,在当今社会,男女均有可能受到他人的凌辱。2.有国外、境外立法例可以借鉴。如日本、瑞士法律规定:使用暴力、胁迫猥亵13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猥亵罪。《韩国刑法》第298条规定:“以暴力胁迫强制他人威胁行为者,处10年以下劳役或…”。《德国刑法》第178条、《瑞士刑法》第188条、我国台港地区修正刑法第244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3.刑法学者的最新观点。如张明楷先生就曾将此罪定义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罪名改为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罪,同时指出男性对女性,女性对男性以及同性之间的强制猥亵行为都构成犯罪。本人十分赞同张老师的观点,因为它适应了国际性犯罪立法的形势,同时也符合我国当今的国情。同时建议将刑法中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删除掉。将其和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罪合并为一。

  此外,如嫖宿幼女罪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也急需完善立法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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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各国刑法汇编(上册)[M].1980第283页

  [5] 张明楷. 刑法学(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第713页

  [6]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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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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